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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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執法流程中,行政機關作出的 “聽證通知”“補正材料告知”“程序進展通知” 等程序性告知行為極為常見。通常情況下,程序性告知通知類行為因其僅告知程序事項、不直接設定權利義務因此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那么,對“限期拆除”類通知行為,當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嗎?
最高院在《天津晟鑫泰科技有限公司與天津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城市規劃行政撤銷糾紛案》中明確:
可訴的行政行為必須是行政機關作出的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即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產生確定的、終局的實際影響的行為。對“限期拆除”這類程序性通知行為,如果實際效果等同于行政機關作出了相應的行政決定,為當事人設置了積極的作為義務,且有被強制執行的可能,則當事人具有獨立的訴權。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天津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直屬單位中國海監天津市總隊向晟鑫泰公司作出《責令限期拆除構筑物及附屬設施的通知》是否應當立案受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并非所有的行政行為均屬于可訴的行政行為。
可訴的行政行為必須是行政機關作出的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即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產生確定的、終局的實際影響的行為。當該行政行為賦予、增加、減少、消滅了行政相對人的某些權利和義務,或使行政相對人申請或請求不能實現或者只能部分實現時,應當賦予行政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律救濟的權利。
本案《通知》雖名為通知,其內容主要為責令晟鑫泰公司限期拆除所有構筑物及附屬設施,恢復養殖池原貌,實際效果等同于行政機關作出的限期拆除的行政決定。《通知》除了程序性告知外,還為晟鑫泰公司設置了積極的作為義務,且該義務具有被強制執行的可能性。《通知》屬于對相對人不利之處分,并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屬于可訴的行政行為。該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其對晟鑫泰公司的不利影響已經產生,具有終局性的法律效果,故應當賦予晟鑫泰公司獨立的訴權,以救濟其可能受損的合法權益。
一審、二審法院認為《通知》不對晟鑫泰公司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系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周軍律師提醒,程序性告知通知類行為的可訴性,核心在于 “是否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純程序告知、不影響權利的原則上不可訴;若實質設定義務、終止行政程序或剝奪法定權利,則具備可訴性。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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