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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為下屬公司的債務提供的擔保
是否必須經過
上市公司的對外公告披露方能生效
相對人是否需要
對擔保決議與擔保公告一并審查
一起來看看這個案例
01
案情簡介
2021年1月7日,華某信托公司與紅某公司簽訂《貸款合同》,約定紅某公司向華某信托公司申請貸款,用于某項目地塊的開發建設,總金額37000萬元。為擔保《貸款合同》項下債務的履行,華某信托公司與某合公司簽訂《股權質押合同》,質押股權為某合公司合法持有的目標公司(即紅某公司)100%股權以及某合公司未來對目標公司增資或增持后所持有的任何目標公司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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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持有某合公司100%股權的某佑公司決定:同意某合公司以其合法持有的紅某公司100%股權以及未來對目標公司增資或增持后所持有的任何目標公司股權向華某信托公司提供質押擔保。2021年1月11日,某合公司將其持有的紅某公司5000萬元股權向華某信托公司辦理股權出質登記,質權自登記之日起設立。
2021年1月13日,華某信托公司將28410萬元轉賬至紅某公司的賬號,貸款期限屆滿前,華某信托公司與紅某公司確認紅某公司已償還除最后一期利息之外的全部利息,并已償還本金149059000元。2022年4月11日,華某信托公司向紅某公司、某盛公司分別出具按期履行還款義務的提示函、履行擔保義務的提示函,要求紅某公司在2022年4月13日前支付剩余本金及利息,要求某盛公司在2022年4月13日前履行保證義務。
2020年8月,作為上市公司的某盛公司發布的2020年度報告顯示,某盛公司納入合并財務報表范圍的子公司包括某合公司,其類型為“全資孫公司”。某佑公司為某盛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某合公司為某佑公司的子公司。紅某公司為某合公司的全資子公司、項目公司。某合公司章程第十一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的,由股東會決議。
因紅某公司未能依期還款,華某信托公司遂向法院起訴請求:紅某公司償還華某信托公司貸款本金95076382.61元及利息,支付律師費、保全擔保費,某盛公司、某佑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華某信托公司對涉案抵押的建筑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質押的某合公司名下紅某公司100%股權享有優先受償權。
02
法院審理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華某信托公司與紅某公司簽訂的《貸款合同》,合法有效。
華某信托公司與某合公司簽訂《股權質押合同》,以持有的紅某公司100%股權擔保《貸款合同》項下的債權實現。質押擔保經某合公司唯一股東某佑公司同意,并辦理了股權出質登記,但未經某盛公司發布公告進行公開披露。某盛公司2020年度報告載明,某合公司系某盛公司合并財務報表的子公司。中國證監會《上市公司監管指引第8號——上市公司資金往來、對外擔保的監管要求》第十五條規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對于向上市公司合并報表范圍之外的主體提供擔保的,應視同上市公司提供擔保。本案紅某公司系某盛公司合并財務報表的子公司。由此,某合公司為紅某公司的債務提供擔保,實際是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為上市公司合并報表范圍內的主體提供的擔保,不應視同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因此,案涉股權質押擔保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其效力不依賴于某盛公司對擔保事項經公司決議通過所做的公開披露,涉案《股權質押合同》合法有效,質權有效設立。《股權質押合同》約定華某信托公司實現質權不以行使任何其他擔保為條件,故華某信托公司主張對案涉質押股權拍賣、變賣或折價后所得價款優先受償,應予以支持。法院判決:紅某公司償還華某信托公司貸款本金95076382.61元及利息,支付華某信托公司律師費20萬元、保全擔保費49980元,某盛公司、某佑公司對上述支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華某信托公司對涉案抵押的建筑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質押的某合公司名下紅某公司100%股權享有優先受償權。
紅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合議庭成員:岳燕妮(承辦法官) 孫妍 張永彬
03
說法
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是,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為下屬公司的債務提供的擔保,是否必須經過上市公司對外公告披露方能生效?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系統具有法定公示性,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外擔保依法必須有擔保決議與擔保公告,兩者缺一不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相對人與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或者相對人與股票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適用前兩款規定。”即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的對外擔保,適用上市公司對外擔保條款,相對人只有根據已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公司決議通過的信息訂立的擔保合同,對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發生效力。但對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對內擔保,即為下屬公司的債務提供的擔保,是否也受該條款關于信息披露的約束?相對人是否也需要對擔保決議與擔保公告一并審查?本案為相對人合理審查義務提供了標準。
中國證券監督委員會(2022)26號《上市公司監管指引第8號——上市公司資金往來、對外擔保的監管要求》(以下簡稱《上市公司監管指引第8號》)第十五條規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對于向上市公司合并報表范圍之外的主體提供擔保的,應視同上市公司提供擔保,上市公司應按照本章規定執行。”據此,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為上市公司合并報表范圍內的主體提供的擔保,不應視同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案涉股權質押屬于對內擔保、為自身擔保,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擔保合同的效力不依賴于上市公司對外擔保的公示規則,不因缺少上市公司的擔保公告而宣告無效。
換言之,關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為其下屬公司提供的擔保,債權人(相對人)只需審查擔保事項是否經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股東會決議,無需審查上市公司對此信息披露的公告,即只需審查擔保決議,無需審查擔保公告。如此,完善了相對人的合理審查義務標準,避免擴大債權人的審查義務,防止擔保人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公示規則主張擔保合同無效,減輕責任、逃廢債務。上市公司務必嚴守“三條紅線”:一是不得資金占用、違規擔保;二是不得財務造假、虛假披露;三是不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根據《上市公司監管指引第8號》的規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為自身擔保,不算對外擔保,屬于上市公司公示規則的唯一例外情況。
04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
第九條相對人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相對人主張擔保合同對上市公司發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對人未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張擔保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且不承擔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對人與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或者相對人與股票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適用前兩款規定。
01
02
03
郭軍律師
職位:主任律師
電話:400-697-0701
業務專長:建筑工程、合同糾紛、房地產糾紛、債權債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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