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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財產傳承實務中,公證贈與與公證遺囑并存引發的權屬糾紛屢見不鮮。不少當事人誤以為兩種經公證的法律行為具有同等效力,實則二者在生效時間、權利性質等方面存在本質差異。當房屋先經公證贈與他人,贈與人后續又立公證遺囑處分該房屋時,房產最終歸屬往往成為爭議焦點。對于此種情形,北京市中恒信律師事務所馬莉律師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規定及裁判規則,整理了公證贈與與公證遺囑的效力認定要點,供大家參考。
公證贈與遺囑的屬性差異
認定房產歸屬的前提,是明確兩種法律行為的效力邊界。根據《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公證贈與合同屬于諾成性合同,自贈與人與受贈人達成贈與合意并完成公證時即生效,贈與人負有向受贈人轉移房屋所有權的法定義務。
而根據《民法典》繼承編相關規定,公證遺囑系單方法律行為,自遺囑人死亡時生效,且遺囑人在生前可隨時變更或撤銷。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條確立了物權變動與合同效力的區分原則,即未辦理房屋過戶登記僅不發生物權轉移效力,不影響公證贈與合同的生效。
公證贈與優先于公證遺囑
當公證贈與與公證遺囑就同一房屋處分產生沖突時,應優先遵循公證贈與合同的約定,核心依據如下:
公證贈與合同具有不可任意撤銷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明確規定,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得在財產權利轉移前任意撤銷。這意味著公證贈與合同生效后,贈與人已喪失對房屋的任意處分權,后續立遺囑處分該房屋屬于無權處分。
2、法定撤銷情形的嚴格限定。僅在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六十四條、第六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法定情形時,贈與人或其繼承人方可撤銷贈與或不再履行義務,例如受贈人嚴重侵害贈與人、不履行贍養義務等。若無法舉證證明存在上述情形,公證贈與合同的效力應得到完全尊重。
贈與人在公證贈與合同生效后,已負有轉移房屋所有權的義務,其對房屋的處分權已受限制。此時訂立的公證遺囑因處分他人(受贈人已基于有效合同享有債權請求權)財產,不具有對抗公證贈與合同的效力。
財產傳承中風險規避要點
為避免此類糾紛,在財產傳承規劃中需把握以下關鍵要點:
1、審慎選擇公證類型。公證贈與一旦完成即不可任意撤銷,贈與人將喪失對財產的掌控權;而公證遺囑可隨時修改,靈活性更高。老年人處分財產時,應結合自身需求選擇,避免因沖動公證引發后續爭議。
2、明確物權變動時限。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條規定,贈與房產需辦理登記手續。受贈人在公證贈與合同生效后,應及時要求贈與人配合辦理過戶登記,避免因拖延登記導致贈與人后續處分財產的風險。
3、重視公證過程中的權利告知。辦理公證時,應要求公證人員充分釋明兩種法律行為的后果,確保自身理解權利義務后再作出決定,必要時可在贈與合同中約定受贈人義務,保障自身合法權益。
綜上,公證贈與合同生效后,贈與人后續訂立的公證遺囑無法對抗前者效力。在無法定撤銷情形的前提下,受贈人有權依據公證贈與合同主張房屋所有權,要求贈與人的繼承人配合辦理過戶手續。
結語:
馬莉律師觀點:公證贈與合同生效后不可任意撤銷,贈與人后續公證遺囑屬無權處分,無法對抗前者效力;無法律規定的撤銷情形時,受贈人可依贈與合同主張房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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