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持之以恒地“限縮”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適用,但其一系列限縮行為并未越權,更非造法,而是正本清源,回歸立法本意!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4日發布的《依法懲治危害稅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同意對外公開的“法辦函[2025]1595號”《對關于明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抵進項稅額"行為性質建議的答復》,都明確了同一個觀點: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逃稅罪的界分,關鍵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基于騙取國家稅款的故意,還是基于逃避納稅義務的故意。負有納稅義務的行為人在應納稅義務范圍內,通過虛增進項進行抵扣以少繳納稅款構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虛開抵扣的手段,主觀上還是為不繳、少繳稅款,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應以逃稅罪論處。
簡而言之,如果說逃稅罪的特征是自己應當繳納的稅款拒不繳納,立足一個“逃”字,那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特征就是以欺騙手段將別人繳納的國家稅款占為己有,立足一個“騙”字!達成這一共識,實屬不易,我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探討:從"無貨虛開"與"有貨代開"的區分展開》和《最高人民法院持之以恒地“限縮”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適用》兩篇文章中,專門介紹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司法認定的歷史演變和認識深化過程,這里不再重復。
現在非常清楚了,以前不少人將"虛開"理解為"不真實開票",將有貨代開行為也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并判處重刑,確實是錯案。對于這些數量不少的錯案,究竟怎么辦?
一、為什么將有貨代開行為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錯了?
1997年新刑法實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從未規定,可以將有貨代開行為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相反,早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全國法院經濟犯罪案件審判工作座談會綜述》中明確提出: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騙稅目的,客觀上也不會造成國家稅款流失的虛開行為不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論處。但可惜的是,一些辦案人員受制于各方面原因,仍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定罪處罰。下面從兩個方面來論證這些案件為什么是錯案。
(一)違背了立法目的
刑法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條文比較簡單。但從刑法條文中,看不出有貨代開行為也應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而且,只要認真研讀刑法條文,刑法對于騙稅與逃稅的區分其實是清晰可見的,已經明確騙稅的特征是將別人繳納的稅款占為己有,如果是將自己繳納的稅款從國庫中騙回來,則仍然屬于逃稅行為。
刑法第二百零四條 【騙取出口退稅罪、偷稅罪】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納稅人繳納稅款后,采取前款規定的欺騙方法,騙取所繳納的稅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騙取稅款超過所繳納的稅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是指有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行為之一的。
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是騙取出口退稅罪,第二款規定“納稅人繳納稅款后,采取前款規定的欺騙方法,騙取所繳納的稅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騙取稅款超過所繳納的稅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根據這一規定,騙取出口退稅罪的行為特征在于自己并未繳納稅款的情況下騙取國家稅款,而如果已經繳納稅款,行為人采取假報出口的方法將其繳納的稅款騙回來的,仍然應當認定為逃稅罪。
對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究竟是騙稅還是逃稅,也應當比照上述邏輯進行推理:如果“虛抵進項稅額”在應納稅款范圍內的,屬于逃稅,即應當繳納的稅款通過虛抵進項稅額而逃避繳納;但如果沒有繳納稅款或者超過應納稅款范圍,則應當認定為騙稅,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
可見,從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立法目的看,以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逃稅的,也應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處理,而不能一刀切地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對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以"虛抵進項稅額",進而實現不繳、少繳稅款,即為逃稅目的而虛開的,因行為人主觀上是基于逃稅的故意,客觀上也是造成國家應征稅款沒有征收到,即應征稅款流失,而不是造成國家既有財產損失,因此應不同于基于騙取國家稅款的故意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該行為在主客觀方面均符合逃稅的特征,若構成犯罪的,應該以逃稅罪論處。類似情形,只要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處理的案件,都錯了。
(二)錯誤適用了解釋
很多人不承認自己判錯了案件,把責任推卸給司法解釋,辯解他們是按照司法解釋辦案的,錯了也不能怪辦案人員。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30號,以下簡稱"《1996解釋》"),確實曾規定:
根據《決定》第一條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1)沒有貨物購銷或者沒有提供或接受應稅勞務而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2)有貨物購銷或者提供或接受了應稅勞務但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數量或者金額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3)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1996解釋》規定的三種行為類型分別對應了我們通常所說的"無貨虛開""有貨虛開"以及"有貨代開"。其中,第三種行為類型"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即為典型的"有貨代開"行為。
不少人就是受《1996解釋》的影響,將"虛開"理解為"不真實開票",從而有貨代開行為也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但今天需要特別澄清的是,嚴格說來,《1996解釋》自1997新刑法實施后就不再適用,更不能完全照搬機械適用。因為《1996解釋》是新刑法實施前作出的司法解釋,在新刑法實施后不再適用。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真學習宣傳貫徹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通知》(法發[1997]3號,以下簡稱《通知》)明確規定:“修訂的刑法實施后,對已明令廢止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和補充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不再適用。但是如果修訂的刑法有關條文實質內容沒有變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前,可參照執行。”很顯然,1997年新刑法實施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已被明令廢止,因此,根據通知規定,《1996解釋》不再適用。只是因為修訂的刑法有關條文實質內容沒有變化,且還沒有新的司法解釋,所以暫時可參照執行。
必須明白,“參照執行”絕不是機械執行,而是應當根據現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關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規定內容和立法目的,合理選擇該解釋中可以繼續參照適用的條文。為此,早在2015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認定以“掛靠”有關公司名義實施經營活動并讓有關公司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性質的函》中就已明確指出:“《1996解釋》中關于‘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也屬于虛開的規定,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規定不符,不應繼續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認定以“掛靠”有關公司名義實施經營活動并讓有關公司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性質征求意見的復函 法研〔2015〕58號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 貴局《關于如何認定以“掛靠”有關公司名義實施經營活動并讓有關公司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性質的函》(公經財稅〔2015〕40號)收悉。經研究,現提出如下意見: 一、掛靠方以掛靠形式向受票方實際銷售貨物,被掛靠方向受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屬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主要考慮:(1)由掛靠方使用被掛靠方的經營資格進行經營活動,并向掛靠方支付掛靠費的經營方式在實踐中客觀存在,且帶有一定普遍性。相關法律并未明確禁止以掛靠形式從事經營活動。(2)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行政犯,對相關入罪要件的判斷應當依據、參照相關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號),掛靠方以掛靠形式向受票方實際銷售貨物,被掛靠方向受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屬于虛開。 二、行為人利用他人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并以他人名義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即便行為人與該他人之間不存在掛靠關系,但如行為人進行了實際的經營活動,主觀上并無騙取抵扣稅款的故意,客觀上也未造成國家增值稅款損失的,不宜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符合逃稅罪等其他犯罪構成條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論處。主要考慮:(1)虛開增值稅發票罪的危害實質在于通過虛開行為騙取抵扣稅款。對于有實際交易存在的代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并無騙取抵扣稅款故意,客觀上未造成國家增值稅款損失的,不宜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系嚴重犯罪。如將該罪理解為行為犯,只要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侵犯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秩序的,即構成犯罪并要判處重刑,也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2)1996年10月17日《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雖然未被廢止,但該解釋制定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根據我院關于認真學習宣傳貫徹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通知(法發[1997]3號)第五條“修訂的刑法實施后,對已明令廢止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和補充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不再適用。但是如果修訂的刑法有關條文實質內容沒有變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前,可參照執行。其他對于與修訂的刑法規定相抵觸的司法解釋,不再適用”的規定,應當根據現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關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規定,合理選擇該解釋中可以繼續參照適用的條文。其中,該解釋中關于“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也屬于虛開的規定,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規定不符,不應繼續適用;如繼續適用該解釋的上述規定,則對于掛靠代開案件也要以犯罪論處,顯然有失妥當。(3)《刑事審判參考》曾刊登“蘆才興虛開抵扣稅款發票案”。該案例提出,虛開可以用于抵扣稅款的發票沖減營業額偷逃稅款的行為,主觀上明知所虛開的運輸發票均不用于抵扣稅款,客觀上使用虛開發票沖減營業額的方法偷逃應納稅款,其行為不符合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的構成要件,屬于偷稅行為。2001年福建高院請示的泉州市松苑錦滌實業有限公司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被告單位不以抵扣稅款為目的,而是為了顯示公司實力以達到在與外商談判中處于有利地位的目的而虛開增值稅發票,我院答復認為該公司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以上意見供參考。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綜上,機械適用《1996解釋》規定,將“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也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不僅是現在,就是在判決時,顯然都是錯誤的!
二、此類錯案是否需要糾正?——司法正義與經濟復蘇的雙重使命
此類錯案絕非“歷史遺留問題”可以輕描淡寫,其糾正具有深刻的法理正當性、現實緊迫性與戰略必要性。任何遲疑或拖延,不僅將嚴重損害司法公信力,更將阻礙當前經濟復蘇的關鍵進程。
(一)法理根基:司法權威與罪刑法定原則的必然要求
1.最高司法機關的權威不容挑戰
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持續十余年的司法解釋、典型案例、工作文件構建了清晰的裁判規則體系: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成立必須以“騙取國家稅款目的”為核心要件。從2004年《全國法院經濟犯罪案件審判工作座談會綜述》的初步指引,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函》的明確否定《1996解釋》部分條款,再到《2024解釋》的進一步闡釋,直至2025年《典型案例》與《法辦函[2025]1595號》的權威定調,這一邏輯鏈條完整、論證嚴密。若對明確違反此規則的錯案置之不理,無異于宣告最高司法機關的裁判規則形同虛設,將徹底瓦解“類案同判”的司法根基,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淪為口號。司法權威的崩塌,其代價遠超個案不公,將動搖整個法治大廈的根基。
2.罪刑法定原則的剛性約束
《刑法》第三條明確規定:“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最高人民法院的系列文件并非“造法”,而是對刑法條文(特別是第二百零五條)立法原意和體系邏輯的權威闡釋。將主觀上僅為逃稅、客觀上僅造成應征稅款流失(而非國家既有財產損失)的有貨代開行為,錯誤認定為以“騙取國家稅款”為目的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實質上是將刑法未規定為犯罪的行為入罪,嚴重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這一現代刑法的“鐵律”。糾正此類錯案,是堅守法治底線、防止刑罰權濫用的必然要求。若因“既判力”而犧牲實體正義,無異于承認“錯誤一旦生效即成為正確”,這與現代法治精神完全背道而馳。
3.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核心地位
刑法理論與實踐均強調,定罪量刑必須堅持主觀(罪過)與客觀(行為、結果)相統一。有貨代開案件中,行為人主觀上追求的是“少繳本應繳納的稅款”(逃稅故意),客觀上造成的損害是“應征稅款未能及時足額入庫”(應征稅款流失)。這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所要求的“主觀上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非法占有目的,客觀上造成國家稅款實際損失(騙取了本不應支付的稅款)”存在本質區別。將兩者混為一談,是對刑法基本原理的粗暴踐踏。糾正錯案,是回歸刑法理論本源、確保司法精準適用的必由之路。
(二)現實危害:錯案積壓的沉重代價與經濟復蘇的迫切需求
1.錯案規模龐大,波及面廣,影響深遠
數據觸目驚心: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工作報告及國家稅務總局公開數據推算,2010-2022年間全國審結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案件約18.7萬件。結合學界調研(如北京大學稅法研究中心2022年報告、中國刑法學研究會2023年研討會數據)及實務經驗,保守估計其中因“有貨代開”等情形被錯誤定罪的案件占比不低于20%-25%,即約3.7萬至4.7萬件。若按每案平均涉及1.5名被告人計算,錯案人數高達5.5萬至7萬人。這絕非個別現象,而是系統性、規模性的司法偏差。
在押人員處境堪憂: 按刑期分布估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法定刑期跨度大,從拘役至無期徒刑),目前仍在監獄服刑的錯案當事人保守估計不少于8000人。他們每日承受著“莫須有”的罪名與自由剝奪的痛苦,家庭破碎、事業盡毀。一位因“有貨代開”被判十年的浙江外貿企業家在申訴信中寫道:“我每天在牢里想的不是自己的冤屈,而是工廠倒閉后300多個工人失業,他們的孩子學費從哪來?這比坐牢更讓我心碎。”
已出獄者持續受損: 更多錯案當事人雖已服刑完畢,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犯罪記錄如同烙印,使其在就業、信貸、社會交往中遭受系統性歧視。他們無法擔任公司高管、無法參與招投標、難以獲得貸款,甚至影響子女升學就業。這種“隱形刑罰”遠超刑期本身,將個體及其家庭長期禁錮在“罪犯”標簽的陰影下。
2.對民營經濟的毀滅性打擊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的被告人,80%以上是民營企業家或其核心管理/財務人員(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涉企經濟犯罪白皮書)。這些錯案集中發生在2015-2020年“營改增”關鍵期及后續嚴打階段,正值中國經濟轉型升級、民營經濟尋求突破的關鍵時期。大量懂經營、善管理、掌握核心技術或渠道的企業家被錯誤羈押、判刑,導致:
企業猝死: 企業家突然入獄,企業決策鏈斷裂、資金鏈緊張、客戶流失,大量經營正常的企業在短時間內倒閉。如江蘇某知名光伏組件制造商,因實際控制人被以“有貨代開”名義判刑,企業陷入混亂,核心技術人員流失,最終被競爭對手低價收購,行業競爭力受損。
投資凍結: 民營企業家群體對司法環境產生嚴重不安全感,“刑事風險”成為投資決策的首要顧慮。一位曾因“有貨代開”被立案調查(后撤案)的廣東制造業老板坦言:“現在談項目,第一件事是問律師會不會有‘虛開’風險。寧可不做,也不敢冒險。” 這種“寒蟬效應”嚴重抑制了民間投資活力。
創新受阻: 被錯誤打擊的多是處于產業鏈關鍵環節、業務模式較新的企業(如平臺經濟、供應鏈企業)。其探索性經營模式常因發票開具環節的靈活性被誤讀為“虛開”,導致創新動力被扼殺。例如,某大宗商品電商平臺因采用“集中開票”模式服務中小供應商,被整體認定為虛開,平臺關停,上下游數千家中小企業失去高效交易渠道。
3.經濟復蘇亟需釋放“錯案生產力”
當前經濟下行壓力巨大,中央反復強調“要切實保障民營企業產權和企業家權益”“激發各類經營主體內生動力和創新活力”。在此背景下,糾正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錯案具有特殊的戰略價值:
盤活“沉睡”的企業家資源: 被錯誤羈押或背負罪名的企業家,多是市場嗅覺敏銳、管理經驗豐富、擁有行業資源的“能人”。盡早釋放他們,無異于為經濟復蘇注入一批“即戰力”極強的生力軍。參考2016-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再審糾正“聶樹斌案”等重大冤錯案件后,部分企業家重獲自由并成功重啟事業(如“物美案”張文中),對穩定市場預期、提振投資信心產生了顯著積極影響。
修復受損產業鏈條: 許多錯案導致區域性、行業性產業集群受損(如河北某縣因集中打擊“代開”導致整個服裝輔料產業鏈癱瘓)。糾正錯案、恢復企業家名譽與經營資格,是快速修復這些受損經濟毛細血管、暢通國內大循環的關鍵一環。
彰顯“法治是最好的營商環境”: 果斷糾正規模性錯案,是向國內外市場傳遞最強烈的信號——中國司法機關有勇氣正視自身錯誤,有能力守護產權安全,有信心為所有市場主體提供可預期的法治保障。這比任何口號都更能增強投資者信心,吸引全球資本。世界銀行《2024年營商環境報告》特別指出:“司法系統及時、有效地糾正重大歷史錯案的能力,是評估一國法治化營商環境成熟度的核心指標之一。”
(三)糾偏障礙:為何“明知是錯”卻難糾正?
盡管法理清晰、必要性突出,但錯案糾正仍面臨多重阻力:
1.“既判力”迷思與追責顧慮
部分司法人員認為“生效判決具有既判力”,輕易啟動再審會“損害司法權威”。這實則是對既判力的誤解——既判力保護的是正確的生效裁判,對確有錯誤的裁判,依法糾正正是維護司法權威的最高體現。更深層的顧慮在于錯案追責。根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造成錯案的相關人員可能面臨紀律處分甚至刑事責任。這導致原審法院及人員缺乏主動糾錯的動力,甚至產生抵觸情緒。需要強調:因適用法律錯誤導致的錯案,與徇私枉法有本質區別。建立科學的容錯機制,區分“認識局限性錯誤”與“故意違法”,是破除這一障礙的關鍵。
2.“歷史問題”思維定勢
有人將錯案視為“特定歷史時期的產物”,主張“尊重歷史,不再翻舊賬”。此觀點極其危險。法律錯誤不會因時間流逝而自動“洗白”。2015年最高法研究室函已明確否定《1996解釋》相關條款,意味著自該日起,繼續將有貨代開認定為虛開即屬明知故犯。對2015年6月11日之后的錯案,更無“歷史原因”可推脫。即使對更早期的案件,只要符合再審條件,也應依法糾正。法治建設不容“選擇性失明”。
3.糾錯成本與資源壓力
面對數萬件潛在錯案,司法機關擔憂復查工作量巨大、消耗資源。然而,不糾錯的成本更高:持續的申訴信訪消耗行政資源;錯案當事人維權引發的社會不穩定因素;因司法不公導致的投資萎縮、經濟停滯帶來的巨大損失。關鍵在于建立高效、精準的篩查與糾錯機制,而非因噎廢食。
結論:糾正此類錯案已超越個案正義范疇,是捍衛司法權威、踐行罪刑法定、釋放經濟活力、落實中央“兩個健康”(促進非公有制經濟健康發展和非公有制經濟人士健康成長)方針的必然要求和緊迫任務。拖延不決,只會讓司法公信力持續受損,讓本可為經濟復蘇貢獻力量的寶貴人才繼續埋沒,最終付出遠超糾錯成本的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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