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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害人特殊體質不能成為侵權者減責的理由
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患有疾病,侵權方能否因此減輕賠償責任?近日,福建省長汀縣人民法院審結了這樣一起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糾紛案,法院對劉某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主張按30%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不予采納,判決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2023年11月21日,劉某駕駛的小轎車與張某駕駛的摩托車在長汀縣大同鎮一路段發生碰撞,致張某受傷。經公安交管部門認定,劉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某無責任。
張某經送醫治療后,于2023年12月27日不幸離世。經司法鑒定,確認張某生前患有多種老年基礎疾病,在受到交通事故所致機械性損傷后,張某機體免疫力及抵抗力下降,致其原有基礎疾病進一步發展,并繼發腹腔感染、腸道感染、雙側肺炎、胸腔積液、電解質紊亂等多種病癥,最終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損傷在張某死亡后果中起次要作用。
2025年3月,張某親屬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劉某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后認為,該起交通事故中,劉某承擔全部責任,張某無責任。雖然張某自身原患多種老年基礎疾病,但其對該起事故的發生及損害后果的形成均不存在法律意義上的過錯。其特殊體質僅為損害后果出現的客觀因素,與損害之間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因此,法院對保險公司主張按鑒定意見中“次要作用”即30%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不予采納。
鑒于劉某所駕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法院判決,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8萬元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該判決現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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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張某自身所患的老年基礎疾病,僅屬于損害后果發生的客觀介入因素,并非法律所界定的“過錯”,與其死亡結果的發生或擴大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故不屬于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
本案判決契合最高人民法院第24號指導案例所明確的裁判規則,即受害人自身的體質狀況不屬于法律上的過錯,侵權人不得以受害人特殊體質為由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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