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險理賠中,“沒達到條款規定的治療時間”這種拒賠理由很常見,特別是在案件牽涉到深度昏迷之類的重癥情況時,要是醫學判斷跟保險條款有差別,患者家屬通常容易進到維權困難的境地,今天就借著一個真實案例,來分析這類糾紛的關鍵之處
2022年3月,王某給自己投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險,條款里對“深度昏迷”的理賠條件有明確規定:得滿足格拉斯哥昏迷評分≤5分而且要持續使用呼吸機等生命維持系統96小時以上。2023年1月,王某突然腦出血,被緊急送到醫院,經過搶救后陷入深度昏迷,格拉斯哥評分是4分,完全符合深度昏迷的醫學判定標準。
可是因為病情發展得快還很危急,家屬堅持治療72小時后,沒辦法只能選擇停止用呼吸機治療,王某最后還是去世了。
家眷向保險公司申請重疾險理賠,卻收到拒賠通知,原因是“沒符合持續用呼吸機96小時”的條款約定,
想要弄明白這起重疾險拒賠糾紛的關鍵問題,首先得從醫學角度去知曉深度昏迷這類病癥
深度昏迷是意識障礙中最為嚴重的階段,患者徹底失去了意識,對外界的各類刺激通通沒反應,身體的自主活動也全都沒。
臨床上常用格拉斯哥昏迷量表(GCS來評估昏迷程度,評分8分就算是昏迷狀態,≤5分就被判定為深度昏迷,王某4分的評分顯然已經達到這個標準了。
得留意呼吸機可是重癥監護當中至關重要的生命支持設備,它主要的作用是維持呼吸功能,但它可不是診斷深度昏迷的必需條件哈。
在這個案子里,王某的病情惡化速度很快,家屬在72小時后選擇撤除生命支持,完全是根據病情已經不可逆的醫學判斷做出的無奈之舉,并不是為了避開保險條款特意這么做的。
身為處理過諸多保險糾紛的律師,我覺得本案的核心爭議點在于,當醫學診斷結果和保險條款的約定出現差異時,該如何合理界定保險責任。
打從司法實際狀況來講,這類案子的判決得綜合思量好幾個方面,
首先是條款解釋的合理性問題,保險條款針對“深度昏迷”設定了昏迷程度與治療方式這兩項條件,其中昏迷程度的判定和醫學標準相符,可治療時長的要求在特定情形下就顯得太機械了——當患者的昏迷狀態已明確不可逆時,繼續靠呼吸機維持生命體征,更多只是延緩生物學死亡的進程,此時硬要滿足96小時的治療時長,顯然缺乏足夠的醫學依據。
其次是條款性質的認定,保險公司把“持續使用呼吸機96小時”當作保險責任的構成要件,不過在司法實踐中,有些觀點認為這樣的約定屬于“隱性免責條款”,因為它在醫學診斷標準之外增設了附加條件,實際上縮小了保險的保障范圍。
要是這類條款在制定時沒充分考慮到醫學實踐的多樣性與復雜性,就可能因排除被保險人主要權利而被認定為無效條款。
再者是近因原則的適用,在本案中,王某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腦出血引發的不可逆腦損傷,家屬放棄治療只是尊重病情發展的選擇,并非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
所以部分法院在類似案件中會采用“實質符合”的裁判標準,即只要患者的昏迷程度已滿足重大疾病的實質特征,僅僅由于合理的醫療決策致使未達到條款約定的治療時長,保險公司不應直接拒賠。
可是保險理賠案件很復雜,看起來差不多的案情,可能就因為一個細節不一樣,結果完全不同,
我們再看另一起類似的重疾險拒賠案例:患者同樣因腦出血陷入昏迷,GCS評分5分,但家屬在治療48小時后主動要求轉院,使得呼吸機治療中斷。
最終法院支持了保險公司的拒賠決定,原因在于該患者的昏迷狀態尚未經醫學確認達到不可逆程度,轉院時仍有微弱的自主呼吸,而且治療中斷并非出于醫療必需,存在一定的主觀因素。
對比來看,王某一案中有充分的醫學證據證明昏迷已不可逆,治療決策也完全符合醫療倫理,這正是兩個案件結果不同的關鍵所在。
這也提醒我們,碰到保險理賠糾紛的時候,可不能隨便套用別的案子的處理辦法
正是因為保險理賠案件存在這樣的細節差異,專業的法律維權才顯得格外重要。
作為既懂醫學又熟悉保險行業的律師,何帆律師能夠憑借醫學背景精準解讀病歷中的關鍵信息,抓住案件的核心爭議點;曾擔任保險公司法律顧問的經歷,也讓何帆律師對保險公司常用的拒賠理由及條款漏洞十分清楚。
其多年法官生涯中審理了諸多保險糾紛,由此積累起豐富的訴訟策略庫,明白怎樣從司法裁判角度構建最為有力的維權方案。
就拿這個案子來說,表面上不過是“差了24小時呼吸機使用時長”這類小事情,可背后涉及到條款效能、醫學判斷以及保險責任等諸多復雜情況,這些都得依靠專業的保險理賠律師去好好剖析并專業處理。
要是你也碰到類似的保險理賠麻煩,趕緊找專業的人幫忙,讓專業的人干專業的事,這樣能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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