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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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債權流轉與執行實務中,常出現原申請執行人因與被執行人協商和解等原因撤銷執行申請,法院裁定終結執行后,原申請執行人將涉案債權轉讓給第三人(債權受讓人)的情形。
那么,因撤銷申請被終結執行后,債權受讓人是否有權提異議?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某銀行支行與山東某甲公司、山東某某集團執行監督案》中明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18條規定,因撤銷申請而終結執行后,當事人如再次申請執行,應受兩年時效要求的限制。若原申請執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再次申請執行,則執行案件已經終結的不應恢復。債權受讓人承繼債權后,因其既不是生效判決的權利人,也不是原執行案件的當事人,無權就原執行行為提出異議、復議及申訴。
本案審查的重點是,某某(山東)公司是否為適格的申訴主體。
根據查明的事實,原申請執行人某銀行支行于2003年7月21日向濟南中院申請撤銷執行申請,濟南中院遂依據民事訴訟法(1991年4 月9日施行)第235條第1款第1項,作出(1998)濟中法執經字第457號民事裁定,(1998)濟中經初字第98號民事判決終結執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18條(本案適用的是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20條)規定,因撤銷申請而終結執行后,當事人如再次申請執行,應受兩年時效要求的限制。
該案終結執行后,原申請執行人某銀行支行及其債權受讓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內再次申請執行,故在山東某乙公司申請恢復執行后,濟南中院認定(1998)濟中經初字第98號民事判決已經終結執行不應恢復執行,山東高院予以維持,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某某(山東)公司稱其于2020年9月15日受讓了(1998)濟中經初字第98號民事判決項下債權,故某某(山東)公司的訴訟權利源于前一權利人。如前所述,(1998)濟中經初字第98號民事判決已經終結執行,且不應恢復執行,濟南中院亦裁定不予執行(1998)濟中經初字第98號民事判決,故山東某乙公司不再享有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1998)濟中經初字第98號民事判決的權利,山東某乙公司的權利承繼人,自然也不享有該訴訟權利。
某某(山東)公司既不是生效判決的權利人,也不是原執行案件的當事人,無權就執行(1998)濟中經初字第98號民事判決引起的異議、復議提出申訴。
周軍律師提醒,因撤銷申請被終結執行后,申請執行時效已屆滿,受讓人通常無權就原執行行為提出異議。若對異議權行使、權利承繼程序或時效認定存在疑問,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制定維權方案,避免因程序錯誤或認知偏差錯失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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