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說:離婚訴訟中,女方在調解筆錄中表示“放棄追索男方給予第三者財產的權利”。離婚后女方發現男方向第三者轉移財產的總額遠超其當時所知的金額,遂將二人訴至法院,要求共同返還所有款項,會獲得法院的支持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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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離婚案件中,一方在調解筆錄中表示“放棄追索對方給予第三者財產的權利”,該約定中財產的具體范圍,應結合協議的所有約定內容、雙方離婚前后的行為、協議是否公平合理等因素綜合審查,據此推知雙方當時有關財產分割的真實意思表示。在調解時不知情且未明確表示放棄的部分,不當然構成對其追索權的處分。
基本案情
岑某甲與何某乙于1986年結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何某乙陸續向馮某丙轉賬共計376萬元。
2022年,岑某甲訴至法院要求與何某乙離婚。在法院調解過程中,雙方達成一份調解協議,其中筆錄載明“岑某甲放棄追索何某乙給予第三者財產的權利”。
離婚后,岑某甲發現何某乙向馮某丙轉移財產的總額遠超其當時所知的73萬元,遂另行提起不當得利訴訟,要求何某乙與馮某丙共同返還全部376萬元。一審法院認為,岑某甲在離婚調解中已明確放棄追索權,該約定有效,因此駁回了其全部訴訟請求。岑某甲不服,提起上訴。
法院裁判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為:(一)何某乙給付馮某丙相關款項的性質認定,何某乙及馮某丙是否應當向岑某甲返還款項;(二)離婚調解中,岑某甲放棄追索權具體范圍的認定;(三)如果何某乙及馮某丙應當向岑某甲返還款項,具體金額如何確定。就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本院分析認定如下:。就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問題。何某乙在與岑某甲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馮某丙存在長期不正當男女關系,且存在同居、生育子女的情形,性質較為惡劣。何某乙向馮某丙給付款項,其目的是維系二人的不正當男女關系,該行為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破壞婚姻家庭關系,不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違背公序良俗,相關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基于上述無效的法律行為,馮某丙取得相應款項沒有法律依據,屬于不當利益,亦導致岑某甲與何某乙夫妻共同財產受到損失,構成不當得利,馮某丙應當予以返還。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夫妻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何某乙與岑某甲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二人并未約定夫妻財產分別所有,則對夫妻共同財產均享有不分份額的共同所有權,本案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何某乙所給付的款項屬于其個人財產,故何某乙向馮某丙給付款項的行為亦構成對夫妻共同財產的侵犯。現何某乙與岑某甲已離婚,故何某乙應與馮某丙承擔共同返還責任。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問題。雙方對離婚案件中,調解筆錄關于“岑某甲不再追究何某乙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與第三人同居并生育子女的法律責任,放棄追索何某乙給予第三者財產的權利”的約定產生爭議,上述約定中“何某乙給予第三者財產”的具體范圍,應結合協議的所有約定內容、雙方離婚前后的行為、協議是否公平合理等因素綜合審查,據此推知雙方當時有關財產分割的真實意思表示。何某乙向馮某丙轉賬款項的具體情況,系岑某甲通過在相關案中申請律師調查令后獲悉。在簽署相關調解協議及筆錄時,岑某甲知悉的何某乙向馮某丙轉賬金額為730000元,故對該730000元部分,岑某甲無權主張返還。但除上述730000元外,本案未有證據證明岑某甲在調解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何某乙向馮某丙轉賬的金額實際高達3760000元。故岑某甲放棄追責的意思表示,應限縮于已知事實范圍內,而超出部分,因岑某甲不知情且未明確表示放棄,不當然構成對其追索權的處分。
結合離婚協議具體約定,導致離婚過錯并考慮公平合理原則,本案不宜認定岑某甲已放棄對何某乙給予馮某丙全部財產的追索權,岑某甲本案關于要求何某乙及馮某丙返還相關款項的請求,應予支持。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問題。鑒于岑某甲和何某乙已離婚,雙方共有基礎喪失,就何某乙不當處分的其與岑某甲夫妻共同財產部分,應進行分割,后返還屬于岑某甲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再考慮何某乙在與岑某甲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馮某丙存在長期不正當男女關系,且生育兩名子女,系有重大過錯方。岑某甲可依據何某乙在婚內向馮某丙給付大額款項的事實,要求何某乙少分或者不分,亦可依據何某乙與馮某丙同居的事實要求何某乙進行賠償,且即便雙方未就財產分割問題協商一致,人民法院亦應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作出判決,故岑某甲有權在離婚中多分財產。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酌情確定何某乙與馮某丙向岑某甲返還3030000元的60%,對于岑某甲主張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何某乙向馮某丙給付款項,系為了維系其與馮某丙之間不正當男女關系產生,有違公序良俗且金額巨大,馮某丙不能以相關款項系用于非婚生子女的生活、教育、醫療和居住用途為由對抗岑某甲,對馮某丙的相關抗辯,本院不予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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