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暢,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法學院博士生
以該論文為基礎的同名文章詳見《電子知識產權》2025年第11期
摘 要 :伴隨經濟全球化與數字制造等新技術的普及,專利跨境實施行為激增,糾紛隨之涌現。但我國現行規則尚未就專利跨境實施這一典型場景系統規定管轄連接點、沖突規范與準據法,法院在立案階段即面臨“能否管”的不確定性。在未形成強制協調與互認機制的前提下,案件易出現判決沖突、救濟尺度不一的僵局。同時,同族專利常因“一個行為觸發多國后果”而陷入管轄權沖突,亟需統一協調。對此,應完善我國平行訴訟協調機制,并以“境內市場影響”為原則基準增加規制專利跨境侵權行為的管轄與法律適用條款。另外,還應在《民事訴訟法》第 281 條與第 282 條的基礎上增設“全球賠償一次清算規則”,以解決跨境侵權行為規制的國際訴訟協調問題。
關鍵詞:跨境侵權糾紛;專利權;國際民事訴訟管轄;域外適用;地域性原則
一、問題的提出
知識產權為特殊的民事財產權,具備無形性、地域性等不同于其他民事財產權的特征。作為“信息”財產,其在跨境活動中展現的“無形”“無界”等表征更為明顯。在全球知識產品交流尚不密切的時代,受知識產權地域性原則的影響,知識產權的行使及侵權救濟主要發生在一國境內,案件的管轄、法律適用問題并無爭議。20世紀以來,伴隨國際貿易的擴大和經濟一體化的發展,無形財產跨國保護的一體化趨勢逐漸明晰。1968年比荷盧經濟聯盟制定《比荷盧統一商標法》、1977年非洲知識產權組織通過《班吉協定》、歐洲聯盟成員國于1992年簽署《馬斯特里赫特條約》,無形財產權可以在多國同時發生效力,知識產權的權利客體已逐漸跨越國界。
在專利領域,除同一客體在多國申請和獲得各自獨立的專利權保護外,典型的需要對地域性原則進行合理解釋的情形,還表現為刻意的專利跨境實施。專利的跨境實施以行為跨境為主要特征。這類專利跨境實施行為以較為隱蔽的方式,間接損害了專利權人的利益。同時,未經授權的專利跨境實施行為還會擾亂公平的市場秩序,侵占專利權人的市場份額,甚至影響專利權人的商業利益和創新積極性。而該行為能否受到本國法律的制約,成為我國司法實踐領域的未決問題。基于傳統的知識產權地域性原則,除非有國際條約、雙邊或多邊協定的特別規定,知識產權的效力僅限于本國境內,在權利授予國內有效。近期,國際法協會于2020年第79次會議通過了第6/2020號決議,該決議通過了《知識產權和國際私法準則》(又被稱為“《京都準則》”),該準則適用于涉及多國知識產權的民商事案件。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及知識產權各單行法未明確規定相關的域外效力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等法律均未就專利跨境糾紛的管轄連結點與法律適用規則作出特別的規定。鑒于此,本文的行文邏輯是:首先指明我國現行專利跨境侵權行為規制在管轄和法律適用領域面臨的實踐困境,其次論證對該行為確立管轄權的必要性,最后在此基礎上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我國方案。
二、我國處理專利跨境侵權糾紛的管轄權與法律適用困境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9條早已確立了“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民事侵權訴訟的一般管轄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4條明確將“侵權行為地”界定為“侵權行為實施地”與“侵權結果發生地”之雙重連接點,為專利跨境侵權案件的地域管轄提供了實證法依據。然而,規制專利侵權的復雜性在于,其行為鏈條被切分到境外,而結果仍作用于境內,于是“結果發生地”標準被激活。我國專利跨境侵權糾紛的規制困境,核心在于現有規則的碎片化以及標準的模糊化,難以覆蓋跨境侵權行為以及新興的數字場景。另外,我國目前的問題還表現為管轄協調機制的缺位,同族專利的多國平行布局又放大了這一制度空白。各成員國法院依據本國法獨立審理,既無強制管轄協調程序,也無判決互認通道,同一技術方案在不同法域將會面臨相互沖突的侵權認定與救濟尺度情形,最終造成“一案多判、結果互斥”的司法僵局。
(一)未形成體系化的管轄與法律適用標準
目前,我國針對知識產權侵權案件的地域管轄規則仍由《民事訴訟法》一般條款及司法解釋細化而成。《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規定了“專利糾紛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2條確立了一般管轄規則,第29條規定了“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的規則。以上條款組成了我國民商事糾紛中的基本管轄規則,在知識產權領域同樣適用。國內民商事糾紛的“專屬管轄”規定主要集中于《民事訴訟法》第34條,知識產權糾紛的專屬管轄規則僅限于“知識產權有效性有關的糾紛”。
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48條規定了知識產權的歸屬和內容適用被請求保護地法律,第49條規定了知識產權轉讓和許可使用的法律適用規則,第50條規定知識產權的侵權責任適用被請求保護地法律,當事人也可以在侵權行為發生后協議選擇適用法院地法律。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2條、第6條規定了適用與該涉外民事關系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的兜底條款。可見,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僅規定了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法律適用規則,但未提及知識產權跨境侵權行為糾紛的法律適用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2020修正)》(以下簡稱“《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司法解釋》”)也未涉及相關規定。可見,專利跨境侵權糾紛屬于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一種特殊情形,而《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及其司法解釋未規定知識產權跨境侵權糾紛的法律適用規范。
(二)同族專利侵權場景中的管轄協調機制缺位
《巴黎公約》第4條之二明確規定了專利權的相互獨立原則。同一發明在A、B、C國分別授權,權利彼此獨立。專利跨境實施行為必然會使單一行為在不同地域同時產生后果。當一個行為表現出跨境特征時,就會在每個權利授予國同時觸發一份獨立的侵權之債。例如,當同一技術方案在A、B兩國分別獲得專利,只要在A國實施部分專利行為,再出口到B國,就可能同時觸發A、B兩國的專利法。這種情況正是“一地實施、兩地侵權”的典型場景,也是專利跨境侵權行為中最常見的管轄權沖突場景。導致多個國家管轄權沖突的原因主要表現為以下三點。第一,知識產權地域性原則是導致管轄權沖突的“硬邊界”。各國專利權獨立不受他國干涉,各國只能對本國專利作出終局裁判,無法通過一次訴訟解決同族專利的效力或侵權問題。第二,我國接受“侵權行為地”為管轄連接點。“侵權行為地”同時包括了實施地與結果地,原告可在多國同時啟動訴訟。當境外制造的產品進入本國市場時,本國法院即可對“進口”行為行使管轄權,而不必等待境外法院先判。第三,案件多存在全球性賠償請求超額、證據與費用重合等實務沖突難題。被告將面臨“一次侵權、多次買單”等訴訟負擔,原本便利的多地管轄被異化為牟利工具。
在專利跨境實施行為下討論管轄權的沖突問題,要避免落入把“貨物跨境”直接當成“專利跨境實施”的誤區,要守住“部分實施步驟或主體位于境外”這個行為界定范圍。例如,一國制造、多國并行進口的情形并不屬于典型的專利跨境侵權行為的規范范疇,而只是純粹貨物進口觸發的獨立侵權行為。另一種不引發管轄權沖突的情況為,在行為實施國內并不存在專利權的情況。鑒于專利權僅在A國存續,B國并無同族專利,故B國境內并無受法律保護的權利存續。在B國內發生的任何實施、使用、銷售行為,只要不落入A國專利的域外效力范圍就不構成侵權,也就不產生B國地域內的侵權之債。
在專利跨境實施語境下,部分實施步驟或主體位于境外的情況,會導致單一行為在多國同時觸發同族專利侵權,從而引發管轄權的重疊。以下是兩類典型場景:其一,“境外專供件、境內最后組裝”型。例如,某專利部分部件在境外制造,境內僅完成最后組裝,二者在供應鏈上連續且不可替代,共同觸發境內、境外兩國專利。境外法院、境內法院分別將“部件制造地”“最后組裝地”作為指向侵權行為地的連接因素,雙方行為形成“一行為導致兩地后果”的平行訴訟。其二,“境外上傳、境內下載或運行”型。例如,某云服務器位于境外,但境內用戶在境內可以完成下載,二者在流程上連續且不可分割,共同構成方法專利的完整實施,共同觸發對境內、境外同族專利的侵權。境外法院、境內法院分別將“主要上傳地”“最后接收地”作為指向侵權行為地的連接因素。因此,在專利跨境侵權糾紛中,當同一技術方案在多個國家或地區申請并獲得授權時,各國法院往往依據本國法律獨立行使管轄權,缺乏統一的管轄標準與協調規則。當事人被迫在數國重復舉證、應訴,訴訟費用與時間成本呈指數級攀升。更甚者,不同法域的裁判結果可能相互抵牾,既阻滯糾紛的高效化解,又使專利權人在全球范圍內的合法權益陷入無法預測的境地。
三、對專利跨境侵權案件確立管轄權之必要性證成
通過增加域外效力條款或法律解釋的方式來規制專利跨境侵權行為,并非是對知識產權地域性原則的突破,而是對知識產權地域性原則的靈活適用。除美國外,德國等發達國家也在具體的司法判例中靈活解釋了該原則在知識產權跨境侵權問題上的適用。
(一)未突破知識產權傳統地域性原則
首先,對專利跨境侵權行為行使管轄權并非為所謂的“外權管轄”,而是“地域管轄”的應用延伸。基于知識產權的“國籍”屬性,相關訴訟的管轄可二分為“地域管轄”與“外權管轄”。顧名思義,“地域管轄”是指本國法院管理本國知識產權糾紛的情形,“外權管轄”是指本國法院管轄外國知識產權糾紛的情形。長期以來,鑒于知識產權的特殊屬性,各國對知識產權案件的管轄權一直秉承知識產權“專屬管轄(exclusive jurisdiction)”的嚴格標準,“外權管轄”的情況十分少見。其次,案件的“跨境因素”僅體現在侵權行為鏈條部分環節發生在境外(如部分境外制造、組裝等)的情況。這并不改變訴訟標的為我國專利的事實,法院仍需以我國專利權利范圍為基準來判斷境外行為是否落入保護范圍,屬于對本國知識產權的跨境實施行為進行裁判,仍落入地域管轄的范疇。
傳統“地域管轄”嚴格對應“權利保護地”的格局已被多國司法實踐打破,德國法院已在判例法中確立了“基于效果地連接點取得國際管轄”的路徑,并適用德國法規制跨境侵權行為。德國法院未修改《專利法》有關專利侵權行為規制的條款,但在司法實踐中也靈活適用了知識產權地域性原則。德國法院將適用德國法規制的專利跨境實施行為分為兩種類型:第一,侵權行為始于德國境外但在德國境內結束的行為——行為的核心實施環節在國外,但專利方法的實際效果或優點最終在德國境內體現;第二,侵權行為始于德國境內但在德國境外結束的行為——實施行為初步發生在德國,但隨后通過境外環節來完成對專利方法的整體實施。德國法院認為,如果行為人利用境外行為侵害了德國專利權,無論行為始于境內還是境外,只要行為人具備對境內市場產生影響的故意,則相關境外行為都應被視為境內行為,從而納入德國《專利法》的保護范圍。可見,德國法院近期的判決將部分發生在境外但“效果及于德國市場”的專利侵權行為納入了本國的司法管轄范圍。
(二)基于對專利跨境實施行為的整體判斷
美國早在1976年Decca案就適用了“整體判斷”的方法,認為案件所涉Omega無線電導航系統的主設備位于境外,但該專利的境外電臺由美國統一管控,整體仍可被視為在美國境內的行為,應受美國《專利法》的管轄。除美國外,日本也靈活適用了知識產權地域性原則,對部分發生在境外、結果作用于日本境內的行為行使管轄權。日本近期的一起互聯網專利侵權案件便以屬地主義為爭點,法院主動權衡了知識產權地域性原則,對部分發生在日本國界外的行為行使管轄權并最終認定跨境侵權成立。該案凸顯了“市場地法說”的新解釋框架:將地域性原則由剛性邊界轉化為柔性連接點,既回應了數字全球化挑戰,又確保專利權人在日本市場能獲得實質性保護,為專利跨境糾紛提供了靈活而有力的裁判范式。
整體判斷跨境實施行為,可以把分散在境內外的技術鏈、商業鏈視為同一侵害事實,避免權利人因行為被切割而多次舉證、分段維權,降低維權成本。綜上所述,法院只需確認境外行為已通過跨境電商、平行進口等手段(或更基礎的境內外運送或信號傳輸行為)實質影響了境內市場,即可將“境外行為”擬制為發生在境內的“效果延續”,從而把該行為拉入本國的管轄范圍。此舉并未創設新的連接點,只是對既有“行為結果地”要件的當然解釋與正常適用,既符合立法原意,也延續了“侵權結果發生地”規則的內在合理性。
四、我國專利跨境侵權案件的管轄權與法律適用規則構建
知識產權法本身并不回答管轄問題,但它為劃分管轄權提供了權利錨點和效力邊界。我國關于專利案件的管轄規定主要集中于上文所述的幾部法律和司法解釋之中。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專利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第2條、《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4條均賦予我國法院管轄專利跨境侵權行為的初步合理性。但要真正維護海外專利權益,還需進一步細化管轄規則,在立法或司法層面完善域外適用法律規則。
(一)以“境內市場影響”為原則基準
日本學術界長久以來存在一個觀點:屬地主義原則不是法律要求的原則,法律得到解釋和適用不應受其約束。即使行為完全在日本境外實施,只要行為結果發生地(或稱之為“市場區域”)是日本,都應適用日本《專利法》來判定對日本專利權的侵犯,日本將之稱為“市場地法說”。該理論出現后,日本學界對此也產生了質疑:屬地主義原則是否能輕易被一個國家的政策打破?屬地主義原則是一個缺乏有效性的無意義原則?但也有學者認為,這一理論意圖明確、意義得當,能為當前的專利保護挑戰提供合理的解決方案。知識產權法設置的初衷是規范內國的市場競爭以保護創新,當一行為對內國的市場產生影響時,應認定境外的行為可以被權力授予國約束。可見,以“國內市場影響”為原則基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境內市場影響”的判定需要基于以下要素。第一,從司法實踐層面看,被告的行為確實產生了實質性的影響。例如,在“中國某通訊公司等訴瑞典某通訊公司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案”中,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確實對中國某通訊公司在中國境內的市場競爭環境造成了排除、限制競爭的不良后果,進而導致中國公司遭受經濟損失。第二,從訴訟程序看,原告應提交較為有效的證據材料以證明“境內市場影響”的具體情形。原告需要遵循嚴格的證據規則,提供具有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的證據。原告要證明被告行為對境內市場產生了實質影響,需提供翔實的數據。如合同文件、財務報表、市場調研報告等,說明其在境內市場的銷售額、利潤等指標對境內企業造成了擠壓,或借助專業的市場調研報告闡述被告商業行為的抑制作用。以“境內市場影響”作為管轄連接點的合理邊界,即只有當境外行為對本國市場產生可預見的實質競爭損害,且該損害可歸責于行為人時,法院才得行使管轄,這一范圍的界定可以防止連接點過度外溢。
“境內市場影響”原則并不自動導致對境外行為的管轄權,只是借助市場影響來擴張解釋“境內實施”的范圍,亦未將專利法的效力延伸至外國領土。舉例而言,即使服務器位于境外,只要在終端側實現了發明效果,該行為仍會被視為境內實施,從而落入境內管轄范圍,受到專利法的保護。
(二)修改我國專利跨境侵權案件的管轄與法律適用規則
我國《專利法》在現有技術及專利權利用盡方面已體現出一定的域外效力。2008年修法后,《專利法》第22條已將現有技術的參照地域擴展至國內外,凡為公眾所知的技術均被納入比對范圍。其他國家的《專利法》也都確立了專利權用盡原則,但在“國內用盡”與“國際用盡”標準上,不同國家立場分歧顯著。我國《專利法》第75條規定了專利權利用盡的地域標準,國際用盡原則展現出了獨特的優勢,有助于削弱跨境專利權人在全球市場上的價格控制力,從而促成了專利權所有者與社會公眾之間利益分配更加均衡的狀態。因此,在尊重國際規則的前提下,我國知識產權制度亦持續結合本土國情進行適應性調適。類比日、德經驗,我國立法與司法機關可在堅守地域性原則的同時,引入市場效果等柔性連接點,對跨境侵權行為行使必要的管轄,防止侵權人借地域屏障以規避法律責任,亦可避免專利權人過度擴張保護范圍,實現權利保護與公平競爭的雙重目標。
對此,建議在《專利糾紛案件司法解釋》中增加管轄專利跨境侵權糾紛的特別條款:“被訴專利侵權行為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但侵權結果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并對我國依法保護的專利權產生實質性影響,當事人主張由該侵權結果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另外,為填補《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在跨境專利侵權領域的規范空白,建議增設條款:“知識產權跨境侵權糾紛中,侵權行為或其后果發生在被請求保護地內的,適用被請求保護地法。”
(三)平行訴訟的國際協調規則
各國專利權僅在各國境內有效,但各國法院均能以“結果發生地”或“行為實施地”確立管轄權。因此,在這類專利跨境實施場景下,由此產生的管轄權重疊、賠償請求累加和程序并行問題,已成為專利跨境侵權糾紛中最常見的法律沖突來源。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與第282條在涉外平行訴訟領域邁出了關鍵一步。第281條首次引入“先受理法院優先規則”,以外國法院先立案和當事人書面申請為觸發條件,賦予我國法院中止訴訟的裁量權,并通過專屬管轄、協議選擇、明顯更方便三項例外保留司法主權,形成時間優先加功能保留的彈性協調框架。第282條則創設“不方便法院規則”的完整要件,以非專屬、無協議、不方便、不涉及主權、外國更方便五項客觀標準,允許我國法院駁回起訴,并設置了外國法院拒絕或未審結、回彈受理的機制。《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31條確認我國法院可受理平行訴訟,但人民法院判決后,外國法院申請或者當事人請求境外判決承認的不予準許,已獲承認的不得再訴,直接鎖定了人民法院判決的既判力邊界。上述規定首次在制度層面為同族專利單一行為引發多地后果的管轄權重疊問題提供了時間和功能上的協調工具,使我國法院在面對境外搶訴、全球賠償累加困境時具備了法律層面的中止路徑。《京都準則》為化解“同族專利單一行為多地后果”的平行訴訟提供了可操作的方案。一旦先受理法院就“同族專利同一實施行為”作出實體判決,其他成員國法院應拒絕或中止平行訴訟。這與我國的柔性立場相比,直接以“排他效力”阻斷后續重復訴訟,可更加徹底地消解全球累加賠償風險。對此,我國當然可以借鑒國際文件中的規定,通過修改《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的方式,變“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訴訟”為“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但本文仍建議堅持柔性的表述,我國的“柔性裁量”為制度優勢而非缺陷,保留裁量空間恰恰給我國法院留下了“擇時介入、擇域統籌”回旋空間,但管轄權的協調須嚴守《巴黎公約》第4條之二的權利獨立原則,不得對境外專利效力作終局裁判。另外,即使案件落入了“一次行為被多次評價”的窘境,也要防止為侵權行為救濟而認定的重復賠償,重復評價的剛性補位應聚焦于判決的侵權損害賠償部分:可以在司法實踐領域引入“全球賠償一次清算”規則,按市場貢獻系數分配賠償額并強制抵扣境外已付部分,杜絕重復買單。
另外,在跨境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不可避免地會出現不同國家法律適用的沖突。國際禮讓原則要求各國在制定和運用沖突規范時保持一定的理性。沖突規范的指引應充分考慮各國知識產權法律的特點以及案件的實際情況。對此,為更好地尊重他國知識產權立法主權與司法管轄權,可以在《專利法》中增加“涉及跨境專利糾紛時,我國法院應尊重他國法院的管轄權,并根據國際禮讓原則,適當限制自身管轄權的行使,避免與他國法院管轄權產生沖突”的條款。
五、結語
知識產權地域性原則并非跨境保護的制度壁壘,而是可彈性解釋的規范基準。除上文論述的管轄規則、法律適用規則外,還存在專利跨境侵權行為的具體認定與救濟問題。同時,我國還應強化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及各國司法機構的合作,推動建立跨境證據調取、司法協助、判決承認與執行等長效機制。隨著全球知識產權治理體系的深化變革,我國應主動參與國際規則制定,推動構建更公平合理的專利跨境保護機制。通過完善國內立法、加強國際合作、優化司法實踐,既能有效維護我國專利權人在國際市場的合法權益,也能為全球知識產權保護貢獻中國智慧,助力營造開放、公平、透明的國際知識產權法治環境,促進國際知識產權領域的公平競爭和秩序建設。
注:因字數關系,注釋省略。如引用、轉發請注明《電子知識產權》2025年第11期(未經授權禁止轉載、摘編、復制及建立鏡像,違者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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