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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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踐中經常會有,委托他人代持股份因受托人債務被執行的情形。
那么,代持股份被執行,隱名股東能否以確權判決申請國家賠償?
最高院指導案例《楊某城申請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錯誤執行賠償案》中明確
人民法院根據股權登記對被執行人名下的股票等財產采取執行措施,隱名股東等實際權利人以其在人民法院采取執行措施并執行完畢后取得的確權判決為依據申請國家賠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采取的執行等措施是否屬于錯誤執行,是否侵害了楊某城的財產權。
首先,人民法院根據股權登記對被執行人名下的股票等財產采取執行措施不屬于錯誤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四)股權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判斷......”
根據上述規定,案涉股票登記在被執行人江蘇某力公司名下,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股權登記的權利外觀采取保全、執行等措施,沒有違反法律規定。被執行人江蘇某力公司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所查封的股票采取執行措施,執行行為于法有據。
其次,楊某城與江蘇某力公司簽訂股權代持合同,該股權代持合同僅對簽約雙方當事人具有合同效力,對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權登記方具有公示公信力,即該合同效力不及于外部第三人。楊某城的股權確認之訴確認江蘇某力公司所持案涉股票中的197.6萬余股屬其所有,后未能得到執行,其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向江蘇某力公司主張權利,尋求救濟;但其以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行為侵犯其所有權為由主張法院錯誤執行,沒有法律依據。
再次,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案涉股票進行保全均在楊某城確權案件保全之前,且對案涉股票進行變賣均發生在2014年9月前,而楊某城取得(2013)開商初字第352號民事判決是在2014年12月,即在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變賣處置執行行為結束之后。楊某城不能以在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凍結和變賣處置之后取得的(2013)開商初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對抗法院的執行措施,也不能以此作為主張國家賠償權利的依據。
綜上,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采取的執行等措施并非執行錯誤,沒有侵害楊某城的財產權,依法不應賠償。
周軍律師提醒,隱名股東以確權判決申請國家賠償,原則上無法獲得支持。代持關系的風險主要源于內部約定與外部公示的沖突,隱名股東應優先通過執行程序主張權利,執行終結后則轉向名義股東追償。若遇代持股份被執行的困境,不知如何收集證據、選擇程序,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避免因程序不當錯失維權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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