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鈺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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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信息
(2021)川1902民初2715號
周某某、肖某等與巴中某某演藝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裁判要點
因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而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對于“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應當從物品本身性質、對當事人的意義、是否可補救等方面進行綜合認定。
3、法院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9年2月1日,原告周某某、肖某舉行婚禮,聘請被告某某演藝公司做婚慶服務。二原告在被告處訂購了價值5500元的婚慶服務,包括主持、攝影、攝像、婚車裝飾、燈光租賃、音響、花藝師、婚禮現場、三輪運費等,其中攝影服務為600元。原告向被告預付了定金500元,婚禮結束后,二原告支付了全部服務費。爾后,被告某某演藝公司將婚禮過程的攝像資料丟失,無法向原告交付該資料,經原、被告雙方多次協商無果,釀成本案糾紛。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的相關法律事實發(fā)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之規(guī)定,本案應當適用民法典實施之前的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
被告某某演藝公司為原告周某某、肖某的婚禮提供婚慶服務,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雙方達成了事實上的服務合同,該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原、被告均應當全面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二原告依約支付了相應價款,但被告因過失將婚禮攝影資料丟失,無法交付合同中約定的成果構成違約。由于被告某某演藝公司除攝影資料不能交付外,其余服務均已完成,且原告未提出異議,故被告應返還的服務費應當是攝影部分的服務費600元,而非全部服務費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第四條規(guī)定: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應予受理。本案訴爭的攝像資料記載了原告夫婦人生中的重要時刻,有著特殊的紀念意義,由于婚禮過程是不可重復和再現的,該攝影資料記載的內容對于原告來說,屬于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被告未按照雙方約定將攝像資料交付給原告,造成記錄原告婚禮現場場景的載體永久性滅失,被告的違約行為侵犯了原告對其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的所有權,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傷害。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張的金額過高,本院結合被告的過錯程度、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當前的信息時代大環(huán)境下,在婚禮現場其親朋好友拍攝了部分現場照片和視頻,雖不是專業(yè)的,但其原告婚禮現場記錄,仍然具有紀念意義,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原告精神損害,綜合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60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第四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巴中某某演藝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周某某、肖某攝像服務費600元;
二、被告巴中某某演藝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周某某、肖某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
三、駁回原告周某某、肖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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