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豐八年(1858年)六月廿三日,重慶府巴縣衙門前,一場突如其來的騷動打破了寧靜。煙販冉瑞明等人緊緊扭著經紀人秦五的胳膊,一路推搡著來到衙門口。汗水浸透了他們的粗布衣衫,秦五臉上寫滿了惶恐與不甘。
他們呈上的狀紙,字字清晰地記錄著一樁交易。原是在六月十五日,秦五出具交單購買煙土一千二百六十四兩,約定三日后付款。如今期限已過,秦五分文未付,蓄意欺詐。而這起看似明晰的債務糾紛,卻在秦五遞上稟狀后頓生迷霧。他在辯詞中堅稱自己無辜受累,真正的欠款人乃是粟升。
一紙交易,頓生兩般說法。這個被秦五提及的“粟升”究竟是何許人也?這樁看似簡單的煙土交易,背后似乎隱藏著更深的糾葛。
一、煙土交易
故事始于一次看似尋常的商業往來。咸豐八年六月十三日,經紀人秦五與買家粟升一同來到冉瑞明等人投宿的潘協昌棧,購買煙土三百余兩。據冉瑞明等人后來的敘供描述,此次交易價銀交足,過程順利,雙方由此建立了初步的信任關系。
兩日后(即六月十五),秦五與粟升再次來到潘協昌棧。此番他們提出購買一千二百六十四兩煙土,總價高達一百六十余兩白銀,規模遠超前次。面對如此大額交易,冉瑞明等人自然頗為動心。大額銀錢周轉不易,秦五以自身信譽為憑,再三保證絕不拖欠,并當場立下一紙交單,寫明煙土數目、價銀與還款期限,在落款處鄭重簽下自己的姓名,懇請寬限一日交付。也正是這份看似簡單的交單,成為日后一系列糾紛的關鍵憑證。
在當時的社會,賒欠往來并不罕見。經紀人(即牙人)擔保維系。牙人居中為證、以譽作保,往往是買賣得以成立的關鍵。(吳少珉:《我國歷史上的經紀人及行業組織考略》,《史學月刊》,1997年第5期)冉瑞明等人念及前番交易順利,又顧及秦五本是本地頗有顏面的經紀人,便未再多慮,允了這樁買賣,將煙土悉數交予他們手中。
轉眼到了約定的十六日,秦、粟二人卻遲遲不見蹤影。起初,冉瑞明等人還以為是對方事務纏身,但直到天色漸晚,仍不見人來,這才慌了神。他們趕忙四下打聽找尋,終于在十七日尋到了秦五。而秦五又一次信誓旦旦保證明日一定清償。待到十八日,冉瑞明等人登門討要,等來的卻仍是空口白話,秦五的態度也越發蠻橫。憤怒與恐慌交織之下,幾人再也按捺不住,當即合力將秦五扭送巴縣衙門。至此,這起糾紛終于從私下交涉,踏入了縣衙的公堂。
二、堂上博弈
六月廿三日,巴縣衙門張知縣受理了此案。公堂之上,冉瑞明等人遞上稟狀,言辭懇切又憤慨,指控秦五欺樸掣騙,并呈上最關鍵物證——秦五親立的交單。眾人堅稱,白紙黑字,債主即是秦五,懇請知縣為民做主,追回血汗錢。秦五匍匐在地,連呼冤枉。他辯稱自己僅是六月十三日那場交易的中間人,真正的買主實為粟升。雙方各執一詞,互相矛盾。
但張知縣并非昏聵之輩,接到狀紙后便開庭審訊,仔細核驗了交單,并以此交單為重要判斷依據。在清代司法實踐中,契約文書往往被視作斷案的重要依據(那思陸:《清代州縣衙門審判制度》,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年,210頁)。因此這張落有秦五姓名的交單,成為了張知縣厘清案情的基礎。
審訊中,冉瑞明等人堅稱買土交單,系秦五名姓,秦五亦對親立交單的事實供認不諱。事實至此,已然落定。對照原告稟詞與雙方供述可知,秦五試圖將十三日和十五日的兩次交易混在一起,并絕口不提自己十七日被找到承諾還錢的事,全然將責任推給粟升。更是反指冉瑞明等人不分青紅皂白,致使自己蒙受不白之冤。
《大清律例》對債務違約有明確規制。“欠私債違約不還,百兩以上,違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給主 。”(《大清律例》卷十四,“戶律·錢債”,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95年,269頁)此外,對于市集交易中的欺詐行為,律例亦明定。“各處客商輻輳去處,若牙行及無籍之徒,用強邀截客貨者,不論有無誆賒貨物,問罪,俱枷號一個月。如有誆賒貨物,仍追比完足發落。若追比年久,無從賠還累死客商者,發附近充軍。”(《大清律例》卷十五,“戶律·市廛”,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95年,第275頁)
而在清代錢債糾紛中,追償債務往往是官府審斷的核心。(黃宗智:《清代的法律、社會與文化:民法的表達與實踐》,上海:上海書店出版社,2001年,88頁)基于以上種種,張知縣作出了裁決:將秦五掌責鎖押,限五日內將銀如數繳案。見狀,冉瑞明等人長長舒了口氣,可心中那塊石頭,并未完全落下。五天,秦五真能拿出這筆巨款嗎?這場官司,似乎才剛剛敲響第一聲鑼鼓。
三、鎖鏈之下
三日轉瞬即過,秦五仍未繳還款項。六月廿六日,他呈上一紙哀狀,語氣與之前大不相同。他自稱在渝多年,毫無妄為,意圖塑造安分守己的形象。同時極力渲染粟升的狡猾與自己的無辜,稱粟升是現充總役,兼有家室的有力之人,而自己則是客籍孤單,舉目無親的可憐人。他哀求知縣垂憐,寬限時日,允許他雇人往找粟升來還債。
悲情陳述雖未全然動搖張知縣的判決,但仍為其爭取到些許周旋余地。然而尋找粟升之舉并無結果,七月初三,秦五再呈一稟,請求衙門傳喚粟升的柜工陳二喜和挑夫黃玉,希望通過他們追查粟升下落。衙門對此反應冷淡,只批“候集案察訊”,便沒了下文。
與此同時,官府的追比日漸加緊。七月初三、七月十二日,秦五因逾期未能繳銀,被連續提比(即提審并施以責罰)。其懲罰從最初的掌責升級為械責,其人一直遭鎖押拘禁,且被一次次勒令在新限期內完繳。肉體與精神的雙重煎熬,如兩把鈍刀,日夜磋磨著他。
秦五和冉瑞明等人的錢債糾紛,在清代司法體系中屬于“細故”范疇,但因涉及欺詐、抗法等情節,亦帶有刑事色彩。此類案件一般由州縣自理,審理往往遵循調處與責懲相結合的原則。有時偏重調處,有時則施以責懲,亦常伴隨罰款、賠償等處置。(那思陸:《清代州縣衙門審判制度》,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年,210-211頁)本案中,官府對秦五所施加的掌責、械責、鎖押及限期追銀等措施,正體現了此類案件在民事追償中夾雜刑事懲戒的特點。
七月十三日,案件出現轉機。本地保人陸永順、楊興發向衙門呈遞保狀,愿以家產擔保秦五外出籌銀,并限其十日內繳銀到案。冉瑞明等人本就對秦五屢次變換策略心存警惕,聞知保釋之訊,心中警鈴大作。七月十五日,他們緊急上稟,指稱秦五有意借保脫逃,一旦保釋,則銀化烏有。面對冉瑞明等人對秦五借保脫逃的擔憂,張知縣最終仍批準了保釋。官批既落,程序遂行,秦五得暫脫桎梏,而冉瑞明等人心中那塊石頭,卻懸得更高了。
七月廿五日,限期已至,秦五依舊未能湊足銀兩,再遭提比。此番他只繳上銀兩定三件,合計二十二兩三錢,余下欠款仍無著落。
保人陸永順與楊興發二人心中俱是焦慮。保狀已立,家產為押,若秦五始終無法償清,接下來被追比的恐怕就是他們自己了。形勢逼人,二人轉而將說合之重心移向債主一方。二人往來斡旋,陳說利害。而冉瑞明等人連日奔波于訟,亦早已心力交瘁。清代訴訟不僅費時,更耗錢財,雙方均漸感不堪重負。在此情形之下,和解之勢逐漸顯現。
七月廿八日,保人陸永順等人再呈一稟,透露同為此案債主之一的煙販汪恒升已愿意接受讓半賠半的償還方案。這一動向無疑給冉瑞明等人帶來了新的壓力。旁人已讓步,你們若再堅持全額,于情于理,似乎都顯得不近人情,固執難纏。
到了八月初七日,第四次比訊之時,長久膠著的對峙終現松動。公堂之上,兩方俱顯疲態,兼有保人從中說合,雙方終于達成妥協。八月廿三日,秦五承認債務,冉瑞明等也減讓半數,最終議定賠償數額為八十三兩五錢六分。
九月初三日,在保人多方籌措之下,秦五終于湊足賠款,當堂如數呈繳,冉瑞明等人也出具領結狀,確認收訖,并表示日后不致翻異。至此,案件在巴縣衙門宣告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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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為咸豐八年七月廿八日陸永順等為冉瑞明等藉保勒索事稟狀
四、余波再起
然此事并未就此了結。咸豐九年正月,秦五與那失蹤已久的粟升(此時以徐海源之名再現)竟又在萬縣衙門互控公堂。秦五憤然指控其脫害黑騙,害己身陷囹圄、財貨兩空。而徐海源亦反唇相稽,直指秦五復索勒逼,訛詐未休。堂上各執一詞。此番爭執,是舊債未清,還是新仇又起?
真相,卻深埋在早已了結的賬目里。原來,早在咸豐八年六月,二人交易一千二百零三兩煙土,粟升便已先行支付秦五定金五十兩,余款本約定八月內結清,且親筆書立碼號交單。而秦五在巴縣受審時,刻意隱瞞了這一關鍵,企圖將違約之責全數轉嫁。巴縣案了結后,當年十月初六,秦五曾親赴荊州府沙市,從粟升處收取了銀二十五兩一錢七分、錢七十三千。此后,粟升又通過萬縣鎮太恒鋪行設法借款,再度支付秦五銀三十兩、錢三串,并立下親筆收據為憑。白紙黑字,雙方債務至此早已兩清。
萬縣之訟,實系秦五企圖纏訟詐財。他在萬縣狀詞中聲稱煙土價銀值二百六十余兩,自稱已籌繳一百五十八兩,明顯虛抬數目、混淆視聽。此人素不安分,行跡斑駁。據巴縣衙門檔案數據庫所見,名載“秦五”(即秦祥興)之案卷至少七宗,跨越咸豐、同治兩朝。除本案外,尚有被控通奸、自報煙土被竊等多起糾紛。而檔案最末一次出現其名,系同治二年正月。十八日秦祥興因購私煙土被巡差拿獲,十九日即向巴縣衙門具結,保證不再買賣私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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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為咸豐八年冬月十五日秦五收到粟(徐)海源交付銀兩收據
萬縣衙門因該案并無直接管轄依據,且無實據可稽,不愿過多牽涉,遂于咸豐九年正月十五日將秦五、粟升二人一并移解回巴縣歸案。一場企圖借異地訴訟翻盤牟利的算計,就此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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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為咸豐九年正月十五日夔州府萬縣縣衙為移解秦祥興等查收審訊事移巴縣縣衙移文
同年二月十八日,巴縣衙門對此案作最后升堂審斷。這一次,案情已然明朗。秦五與粟升之間的煙土銀兩早已結清,秦五后來的追討行為實屬捏詞搪抵,意欲重索,構成典型的欺詐行為。
《大清律例》對詐欺財物明定:“凡用計詐(偽)欺官私以取財物者,并計(詐欺之)贓,準竊盜論,免刺。若冒認及誆賺、局騙、拐帶人財物者,亦計贓準竊盜論,系親屬,亦免刺。論服遞減。”(《大清律例》卷二十五,“刑律·盜賊下”,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95年,第412-413頁。)而竊盜條中亦載“凡竊盜已行而不得財,笞五十,免刺。”(《大清律例》卷二十五,“刑律·盜賊下”,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95年,389頁)據此,知縣做出最終判決,將滋事的秦五械責,以儆效尤,并令雙方出具結狀,表示此案徹底了結,永不翻異。
至此,這起因煙土買賣而起的債務糾紛,在經歷了商業違約、刑事逼責、保人調解、跨縣追討和最終的司法確認后,終于畫上了一個充滿疲憊與妥協的句號。
五、余論
這樁錢債糾紛,宛如一枚投入歷史深潭的石子,漾開的漣漪中,映照出的正是清代基層社會解決沖突的鮮活生態。
表面觀之,案件始終在成文律法的框架內推進。自瑞明等人扭送報官開始,到張知縣查驗交單、援引律例、下令鎖押和提比,整個過程都沿著《大清律例》設定的軌道運行。(魏光奇:《有法與無法清代的州縣制度及其運作》,北京:商務印書館,2010年,220-236頁)國家律法的權威與衙門權力的威懾,構成了這場博弈不可撼動的底色。也正賴于此,冉瑞明能夠追回錢財,粟升免遭無理重索,秦五的詭計沒有得逞。
然而,真正牽引案件走向的,遠不止冰冷的律條,更在于各方參與者的選擇、算計與表演。原告冉瑞明等人是深諳制度的精明商人,他們緊扣契約,將民間糾紛成功轉化為官府案件。被告秦五則活脫一個市井生存的行家。從公堂上喊冤推責,到遞哀狀博取同情,再到試圖引入新證人轉移視線,乃至事后在萬縣另起訟端意圖翻盤。他的每一次策略轉換,都是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其間尤為值得玩味的,是保人陸永順與楊興發。他們并非單純的道義擔當,其多方奔走的核心動力,實為免卻自身擔保之責。因而他們從最初的擔保方,漸次轉變為積極的調停者,最終推動雙方接受讓半賠半的方案。他們的介入,讓事件從單純的官法追責,進入了民間調解與官方壓力結合的混合解決模式。
而知縣最終的裁決,則折射出清代基層司法的務實底色。在理想狀態下,律法應被一絲不茍地執行。但在現實中,知縣的首要目標往往是息訟結案,恢復秩序。當被告確無全額償付能力時,一味刑求可能導致人犯逃亡或案件懸而不決。因此,一個在官方默許下達成的、雖不完美但各方都能勉強接受的妥協方案,便成了最現實的選擇。
清代的司法實踐,并非國家權力對社會的單向規訓,而是一個多方力量持續博弈、協商與互動的過程。帝國的律法、民間的契約、個人的技巧、鄉里的說和,共同編織成一張解決糾紛的彈性之網。這張網未必總是公正,可能會以損耗公平為代價,有時甚至可能因善于表演而讓惡人得逞,因習慣性妥協而模糊是非。但這張網也體現著現實的韌性。它容得下小人物憑智謀周旋,也迫使手握權柄者在貫徹意志時,保持一份必要的克制。
這樁曲折的煙土債務糾紛,在帝國律例與民間智慧的博弈中終于落幕,卻也讓后人窺見那個時代最深重的悲哀。這場圍繞著煙土的“精明”算計與司法周旋,恰是晚清社會在毒品陰影下畸形運作的縮影。當個體的生存策略與官府的治理邏輯,都不得不與貿易的灰色現實糾纏共生時,一個王朝的沉淪,便已在這日常的紛爭中,露出了它無可挽回的軌跡。
四川大學歷史文化學院本科生 趙穎 指導老師 吳佩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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