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案例:蔣某某騙取票據承兌案——違規騙取票據承兌行為是否危害金融安全的認定
審理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2)桂刑再4號
入庫編號:2024-04-1-112-003
關鍵詞:騙取票據承兌罪 票據承兌 無罪
裁判要旨:
1.《刑法修正案(十一)》對騙取票據承兌罪進行修正前,該罪的入罪條件包括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和有其他嚴重情節。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把握這兩種形態對資金安全和金融管理秩序的危害程度相當,“其他嚴重情節”應是行為人采取的騙取貸款行為致使銀行或金融機構資金處于危險之中,危及資金安全、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情形。《刑法修正案(十一)》發布后,本案的入罪條件只保留造成重大損失,原來司法實踐中把握的總體原則與修正案所體現的立法精神相契合。
2.適用騙取票據承兌罪的加重情節,應以符合基本犯罪構成為前提。對于未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不應簡單將騙取資金數額特別巨大等同于給國家金融安全造成特別重大風險,不能直接認定“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而適用第二檔法定刑。
一、案件事實與爭議焦點
- 基本事實
桂林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屬公司)法定代表人蔣某某,在2011年與某銀行簽訂授信合同,獲得總計32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額度。為獲取匯票,蔣某某兩次向銀行提交了其明知未實際履行的《代銷協議》《鋼材買賣合同》及對應的虛假增值稅專用發票,隱瞞了真實資金用途(實為借予他人融資)。銀行基于此開具了匯票。值得強調的是,金屬公司在申請匯票時,不僅提供了其他公司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擔保,還按要求繳納了總計1600萬元的保證金(分別為1000萬和600萬)。匯票最終由黃某某等人貼現,所得資金由他人使用。但至關重要的是,所有承兌匯票均在到期日由金屬公司足額兌付,銀行未遭受任何本金損失。
案件經一審、二審,蔣某某均被以騙取票據承兌罪判處刑罰。經申訴,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后,撤銷原判,宣告蔣某某無罪。
2.爭議焦點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于:行為人雖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票據承兌,但提供了足額擔保且到期全額兌付,未給金融機構造成實際經濟損失的,其行為是否構成騙取票據承兌罪?
具體可分解為:
(1)犯罪構成要件的理解: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前,本罪的入罪門檻為“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如何界定“其他嚴重情節”?其危害性是否必須與“造成重大損失”相當,即實質性地危及金融資金安全與秩序?
(2)社會危害性的認定:在未造成實害結果(損失)的情況下,單純的程序欺詐行為(使用虛假合同、發票)是否足以認定為具備刑事可罰性的社會危害性?提供有效擔保并全額兌付的情節,在定罪量刑中應如何評價?
(3)刑法謙抑性原則的適用:對于主要侵害金融管理秩序(非財產權)的法定犯,在行為未引發實際財產損害時,刑法是否有必要介入?行政監管手段與刑事制裁的邊界應如何劃分?
二、法律分析——從形式欺詐到實質危害的刑法限縮解釋
本案再審的無罪判決,并非否認蔣某某行為的違規性與欺騙性,而是基于對騙取票據承兌罪構成要件的實質解釋,嚴格限定了刑事處罰的范圍。其法理基礎在于堅持 “結果無價值”與“實質危害性” 的立場,體現了現代刑法從偏重行為形式到關注行為實質危害的演進。
1.構成要件之實質解釋:“其他嚴重情節”應與“重大損失”具有等價危害性
原《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了本罪的兩個選擇性入罪標準。司法實踐與理論通說認為,“造成重大損失”與“有其他嚴重情節”應具有 等價的社會危害性。立法者將二者并列,意在規制雖未即時造成財產損失,但行為方式或后果同樣嚴重威脅金融資金安全與管理制度穩定的情形。
(1)“重大損失”的核心是資金安全受損:直接的經濟損失最直觀地反映了行為對金融機構財產法益的侵害。
(2)“其他嚴重情節”應指向同等的危險狀態:因此,“其他嚴重情節”不能寬泛地理解為任何欺騙手段或較大數額,而應解釋為 “使金融機構資金處于高度風險之中”或“嚴重擾亂金融管理秩序基礎” 的情形。例如,將騙取的信貸資金用于違法活動、導致重大風險隱患、多次欺騙、與銀行工作人員惡意串通等,這些行為雖未當即產生壞賬,但其危險性足以與重大損失相提并論。
本案中,蔣某某雖使用虛假材料,但其行為鏈條存在多重風險緩釋因素:足額的土地使用權抵押和現金保證金,構成了對銀行債權的雙重保障;款項最終按期兌付,徹底消除了任何資金損失的可能。其欺騙行為主要指向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并未創造出與“重大損失”相當的資金危險狀態。因此,不符合“其他嚴重情節”的實質內涵。
2.社會危害性之審慎認定:擔保與兌付情節對刑事可罰性的消解
刑法處罰的必要性根植于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對于騙取票據承兌這類破壞金融信用秩序的犯罪,其危害性體現為對 “金融交易安全”與“金融管理秩序” 的雙重侵害。
(1)對金融交易安全的侵害評估:銀行承兌匯票業務的本質是銀行信用的介入。銀行的風險控制依賴于對貿易背景真實性的審查及擔保措施的落實。蔣某某的行為侵犯了銀行的審查機制(管理秩序),但從最終經濟結果看,由于抵押物和保證金的存在,銀行的信貸資金安全自始至終未受實質性威脅。“有驚無險”不等于“陷入險境”。刑罰作為最嚴厲的制裁,應針對那些對法益造成現實損害或具體危險的行為,而非一切違規行為。
(2)對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程度:其行為確實違反了票據業務必須具有真實交易背景的監管規定。然而,刑事違法性與行政違法性存在階層差異。當行為通過民事擔保和最終履行,將其對秩序的沖擊限制在行政監管可處理的范疇內時,其危害程度便未達到需動用刑罰的嚴重性。刑法謙抑性原則要求,能夠用民事、行政手段有效調整和補救的,就不應輕易啟動刑事程序。
2、《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立法精神印證與溯及力啟示
本案再審發生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且該修正案刪除了“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入罪條件,將本罪門檻提高為“造成重大損失”。法院在裁判要旨中明確指出,修正前的司法實踐所把握的原則(即“其他嚴重情節”的危害性應與“重大損失”相當)與修正后的立法精神相契合。
這一闡述具有雙重意義:
(1)對舊法解釋的正當性確認:它表明,即便在修正前,對“其他嚴重情節”作限制性解釋,要求其具備與資金損失相當的危險性,也是符合立法原意的正確方向。本案的無罪判決,是對過去司法實踐中可能存在的“唯數額論”或“唯手段論”傾向的糾偏。
(2)彰顯刑法保障人權的功能:修正案的修改,是立法層面對刑事打擊圈的直接限縮,反映了立法者防止本罪淪為“單純騙取行為罪”的意圖,強調刑法保護的核心是金融機構的 資金安全 這一具體法益。本案的再審改判,生動詮釋了這一立法導向在司法實踐中的落地,體現了刑法保障市場主體權利、避免過度干預經濟活動的審慎態度。
三、辯護啟示與裁判要旨總結 1.有效的辯護思路
本案為類似經濟犯罪案件的辯護提供了清晰路徑:
(1)堅持實質危害論證:辯護核心不應局限于否認欺騙行為,而應著力論證行為未造成或未實質性危及刑法所保護的核心法益(金融機構資金安全)。重點圍繞擔保物的足值性、可變現性,以及資金最終去向和兌付情況展開。
(2)善用刑事政策與謙抑性原則:積極主張在未造成實際損失的情況下,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尚未達到需要刑罰處罰的程度,可通過民事追償、行政處罰等手段予以規制和矯正。
(3)緊扣構成要件的解釋:對于選擇性入罪情節,嚴格主張“其他嚴重情節”必須與基本情節(造成重大損失)具有危害相當性,反對將“數額巨大”直接等同于“情節嚴重”。
2、裁判要旨的啟示
本案的裁判要旨具有重要的指導價值:
(1)確立了“風險相當性”解釋原則:明確“其他嚴重情節”的認定,必須以行為使金融機構資金面臨與“重大損失”相當的具體危險為前提。這為司法實踐提供了明確的審查標準。
(2)強調了“結果導向”的審慎立場:在涉及復雜金融工具的經濟犯罪中,司法裁判應關注行為的最終經濟后果和真實風險,而非僅僅停留于行為手段的違規性。擔保措施的有效性和債務的最終清償,是出罪或罪輕的關鍵考量因素。
(3)印證了立法與司法的良性互動:司法實踐中對構成要件的限縮解釋,與后來立法修改的方向一致,表明審慎、克制的司法理念是推動立法科學化的重要力量。
結論:蔣某某案的無罪判決,是一次對騙取票據承兌罪構成要件的精準司法闡釋。它重申了經濟刑法領域 “無實質危害則無刑事懲罰” 的基本原理,將刑事規制的鋒芒對準真正危害金融安全的犯罪行為,而對于雖具欺騙形式但通過市場擔保機制消化了風險、未釀成實害的行為,則劃清了刑法的邊界。這一判決對于保障民營企業合法權益、優化營商環境、促進司法機關準確理解與適用金融犯罪條文,均具有顯著的示范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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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濤,資深法律工作者,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公安大學本科、碩士,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曾任某網絡科技(直播、娛樂社交)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
業務領域:網絡犯罪、金融犯罪、職務犯罪、知識產權犯罪、電信詐騙等刑事法律服務,以及數據、直播、娛樂社交等領域合規建設。
從事審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調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導大量案件外,還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數據”“爬蟲”“外掛”“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還為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多家企業完成全面合規體系建設以及數據安全、商業秘密、網絡游戲、直播、1v1、語音房等專項合規。
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請,為全國各地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授課;多次受北大、清華等高校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在《政治與法律》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選》《刑事審判參考》等發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專著《普通詐騙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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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川,北京君合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職業資格:具有中國律師執業資格,現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
業務領域: 民商事訴訟 國內仲裁 破產重組 保險糾紛 職務犯罪
工作經歷:曾在北京某法院工作十四年,曾在民、商事審判庭、勞動爭議庭歷任審判員、審判長、副庭長,分管重大疑難及新型案件的審理及全庭案件的審核。長期從事民商事法律實務及研究工作。撰寫的多篇判決書及論文在國家級法律刊物發表,常年在北京大學、政法大學、外交學院、司法局、律師協會進行專題講座。因業績突出,先后榮獲兩次個人三等功、兩次集體三等功、一次市級優秀法官及多次院級嘉獎,有一定的社會影響。
金川律師 2013年加入君合后,主要從事訴訟仲裁、破產重整業務與保險糾紛。擅長合同糾紛、公司爭議、產品責任、建設工程、勞動糾紛、婚姻家庭等領域的爭議解決。金川律師同時為跨國公司和大型企業提供日常法律服務,在企業合規審查、重大項目法律風險評估、職務犯罪等方面有豐富經驗。
教育背景:于2001年獲外交學院國際法法學學士;2007年獲對外經貿大學民商法專業法學碩士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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