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家中有特殊需求成員的家庭來說,“身后監護” 往往是最讓人牽掛的難題 —— 尤其是當監護人自身遭遇健康危機,又無其他親屬可托付時,如何為特殊成員找到可靠的照護者,成了許多人心中的痛。
上海嘉定區就有這樣一起案例,年近 70 的趙阿婆面對自身重病、獨子患精神障礙且無親屬可托的困境,最終通過法律途徑找到了解決方案,而法院創新的 “財產三分離” 模式,更給特殊群體的權益保護上了一道 “安全鎖”。
趙阿婆的獨子孫某今年40 多歲,因患有精神分裂癥被認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2021 年孫老伯去世后,趙阿婆便成了兒子唯一的監護人。那時她身體尚可,能照料兒子日常,但心里始終藏著擔憂:自己年紀越來越大,萬一哪天走了,兒子該怎么辦?也是在那時,她辦理丈夫遺產繼承公證時,偶然了解到上海唯一專業從事監護服務的社會組織 —— 小嘉監護,知道其能提供監護、醫療協助、財產保護等全流程服務,便默默記在了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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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份擔憂在 2024 年變成了現實。趙阿婆被查出罹患重大疾病,醫生告知她可能時日無多,而家中早已沒有其他近親屬能接手兒子的監護職責。看著無法獨立處理租房、就醫等大事的兒子,趙阿婆想起了三年前了解到的小嘉監護。經過三年多的觀察和接觸,她認定這家社會組織能給兒子可靠的照護,于是果斷立下公證遺囑,明確指定小嘉監護作為自己去世后孫某的監護人,并詳細約定了監護職責的具體內容。2025年 2 月,趙阿婆遺憾離世。小嘉監護按照遺囑約定,迅速向嘉定區法院申請變更監護人。庭審中,孫某清晰表達了自己的意愿:“我平時能照顧自己,但爸媽喪葬、看病、租房這些大事,我實在處理不了,我同意小嘉監護當我的監護人。”
同時,小嘉監護還向法院提交了詳盡的監護計劃,特別提到關于財產管理的安排:除了留給孫某日常開銷和應急醫療的費用,其余大額財產均交由公證處保管,若需動用大額財產,必須經公證處核查用途的真實性和必要性,確保每一分錢都用在孫某身上。公證處也當場表示,愿意擔任監督人,負責保管孫某的主要財產,并定期向法院報告財產使用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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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后認為,趙阿婆的公證遺囑真實有效,小嘉監護具備監護資格,且孫某本人同意、公證處愿意監督,符合 “最有利于被監護人” 的原則。不過,考慮到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監護的核心是人身照管與財產保護,法院在小嘉監護計劃的基礎上,進一步細化出“財產三分離” 階梯級監督模式,讓財產管理更規范、更安全。所謂 “財產三分離”,就是把孫某的財產分成三類分別管理:第一類是小額日常生活費,直接交由孫某自行保管,保障他在能力范圍內的財產自主權,比如日常買菜、交水電費等,不用事事依賴監護人;第二類是應急醫療財產,由小嘉監護負責管控,一旦孫某突發疾病,能第一時間拿出錢來就醫,避免因流程耽誤治療;第三類是房產、大額存款等主要財產,由公證處專人保管,相當于給 “大錢” 上了“保險柜”。若小嘉監護確實需要處分主要財產,必須先向公證處提交書面申請,說明用途、提供相關證明,經公證處審核通過后才能辦理手續,全程留痕、有據可查。
該案審判長、嘉定區法院黨組書記、院長毛譯宇解釋:“這個模式的好處在于,既不讓被監護人失去對小額財產的自主支配權,又能通過多重監督保障大額財產安全,同時還能讓財產使用更高效,避免出現‘有錢用不了’或‘錢被亂用’的情況。”最終,法院依法判決:變更小嘉監護為孫某的監護人;小嘉監護需每季度向公證處提交履職報告,公證處則需在每年年底向法院提交孫某的財產使用明細報告,形成 “監護人履職 — 公證處監督 — 法院監管” 的閉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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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這起案例背后,藏著不少與特殊群體監護相關的法律知識,值得大家了解和收藏。
首先是 “遺囑指定監護人” 的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九條明確規定:“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這一條款給了像趙阿婆這樣的父母一顆 “定心丸”,只要遺囑合法有效,就能在自己去世后,為孩子指定靠譜的監護人。不過要注意,只有父母作為現任監護人時,才能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且遺囑需符合法定形式,比如公證遺囑、自書遺囑等,其中公證遺囑的法律效力更有保障,能減少后續糾紛。其次是關于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的認定與監護職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二條規定:“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三十四條則進一步明確:“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這意味著,像孫某這樣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超出能力范圍的民事行為需要監護人代理,而監護人必須盡到保護義務,一旦失職就要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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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是 “監護監督” 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十六條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二)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態;(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本案中,法院引入公證處作為監督人,還明確了定期報告制度,正是對這一條款的細化落實,通過多重監督確保監護人履職,守護被監護人的權益。這起案例不僅解決了一個家庭的困境,更給類似情況的家庭提供了參考 —— 當親屬無法承擔監護責任時,專業社會組織可以成為可靠選擇,而法律則為這份 “托付” 提供了堅實保障。說到底,法律從不是冰冷的條文,而是在人們最無助時,能撐起希望的 “保護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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