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法案例【2026】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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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1年9月,被告趙某與原告葛某相識后,雙方商定,由被告趙某賒購原告葛某板材,趙某用購買板材為某公司加工包裝箱。初期,均是由被告趙某向原告葛某支付貨款。后雖仍然由趙某通過微信向葛某發送所需板材規格、數量,并由雙方商定好單價,板材由趙某簽收,但趙某將發貨單拍照給某公司后,貨款由某公司直接轉給葛某。2022年3月至5月,被告趙某購買原告板材。后某公司支付原告貨款3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趙某扣留部分提成后,雙方認可尚欠貨款2873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訴至法院。
庭審中,趙某辯稱,案涉板材并非其購買,系某公司購買。趙某僅是按照某公司的要求對板材進行加工,加工成包裝箱后再按照某公司的指示發給另一公司。
法院審理
本案爭議焦點為:在由第三人實際履行合同情形下,如何認定案涉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買賣合同關系成立于原告葛某與被告趙某之間,作為第三人的某公司并無與原告訂立買賣合同的合意。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僅在締約雙方之間產生效力,作為第三人的某公司并非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判令其承擔償付貨款責任缺乏直接的合同依據。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與第三人約定或者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合同義務的合同。第三人履行義務的實質在于代債務人履行合同義務。《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案涉板材買賣系原、被告洽談,商定好規格、數量、單價,原告發貨后由被告驗收,早期由被告直接支付貨款,故案涉板材買賣的買方系被告趙某。某公司后受被告趙某指示直接向原告付款,這屬于原、被告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代為履行。第三人不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合同雙方仍為原告葛某與被告趙某。作為第三人的某公司并未明確表示愿意承擔或者加入債務人對債權人債務的意思表示,其身份地位屬于履行輔助人,系代債務人趙某履行償付貨款義務,該行為的法律效果應歸于債務人趙某。據此,判決被告趙某償付原告葛某貨款28730元。
法官說法
合同關系是存在于特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原則上僅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此稱之為“合同的相對性”。
在紛繁復雜的市場交易活動中,常出現第三人實際享有權利、履行義務的情形,在合同的理論分類中,可歸為“涉他合同”,即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稱第三人負擔的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合同,是涉他合同的一種類型。從法律效果上看,其只是對合同履行主體的約定,但是不對第三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第三人是否履行為第三人的自由,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不承擔違約責任,而應當由債務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因此,在出現由第三人履行債務的情形下,需要結合具體案情來準確界定第三人行為的性質、與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來精準認定合同當事人。對于第三人行為是否符合債權轉讓、債務承擔、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等民事法律關系的構成要件進行仔細辨析,從而準確認定各方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條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條債務人將債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予以同意,債權人未作表示的,視為不同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轉自: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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