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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業交易中,通過談判爭取更高售價,本是銷售人員能力的體現。但如果利用這個能力,向公司隱瞞真實成交價,將差價部分“變”成自己的貨物,這算不算犯罪?
饒某系上海某公司批發部經理。2012年6月至2019年7月,長達七年的時間里,他利用職務之便,在與上海某商貿有限公司、上海某航空食品有限公司等五家客戶的訂貨業務中,玩起了“價格差游戲”。他通過正常商業談判,與客戶達成較高的實際成交價格,但向公司報備時卻隱瞞真實價格,僅按較低的標準上報。隨后,他利用這兩者之間的價格差,從公司倉庫套取出價值相當的商品,私自對外出售,將所得錢款占為己有。
經審計,七年間饒某以上述五家公司名義虛構訂單,利用實際成交價與報備價的差額,從公司私自出庫商品648件,按公司進貨價計算,價稅合計人民幣95萬余元。
案發后,饒某如實供述罪行,向公司全額退賠并取得諒解。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以職務侵占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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饒某通過談判爭取到的價格溢價部分,到底屬于誰?
我是北京來碩律師事務所李肖峰律師,作為專攻行政訴訟和刑事案件的辦案律師,我認為饒某的行為可拆分為三步:
第一步,談判提價。作為批發部經理,公司授權其在一定價格區間內自行定價。饒某與客戶談判,達成高于區間的實際成交價。
第二步,隱瞞報備。向公司報備時,饒某只上報較低的價格,隱瞞真實成交價。
第三步,差額套貨。利用實際成交價與報備價的差額,從公司倉庫套取等值商品,私自出售獲利。
法院認為由于買方同意了饒某的報價,雙方已達成了民事合意,虛增的價格并未侵害買方利益。因此,饒某經公司授權通過談判爭取到的提價部分,應當屬于公司的財產。
我來進一步拆分法院的認定邏輯。首先,饒某的定價權來自公司授權,談判地位源于職務身份;其次,談判爭取到的利益,是職務行為產生的成果;因此這部分利益依法應歸屬于作為授權方的公司。
所以饒某通過隱瞞真實交易價格的方式,從公司獲取額外商品并占為己有,本質上是將本應屬于公司的財產非法轉移至個人名下,完全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
正如該案例的裁判要旨所言:銷售人員通過正常商業談判方式向買方提高商品售價后對公司隱瞞真實交易價格,利用價格差侵吞本公司商品,數額較大的,依法以職務侵占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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