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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規定公司減少認繳出資在性質上是實質減資,應當采取通知加公告的方式通知已知及潛在的債權人,否則構成違法減資。因違法減資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的,股東及負有責任的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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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書字號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蘇02民終4432號民事判決書
2.案由:追收抽逃出資糾紛
3.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良
上訴人(原審被告):新某虹電力科技公司(簡稱“電力科技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工業用布公司(簡稱“工業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陰市某電氣公司(簡稱“電氣公司”)
原審被告:王某
4.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8-2-293-001
基本案情
電氣公司設立于2008年7月2日,注冊資本288萬元,王某持股95%,王某良持股5%,兩股東已于2008年7月1日將全部注冊資本繳存于電氣公司的銀行賬戶。2009年8月6日,兩股東對電氣公司進行增資,將公司注冊資本增加至1180萬元,并于同年8月18日按照持股比例將增資款足額繳存于電氣公司的賬戶。2009年8月19日,電氣公司將1042萬元轉至某工業公司,同日,工業公司又將該筆款項以銀行匯票的形式匯給了王某。2015年,電氣公司將公司注冊資本從1180萬元減至200萬元,兩股東持股比例不變。2016年1月4日,王某、王某良分別將92萬元股權、10萬元股權轉讓給電力科技公司,公司股東變更為電力科技公司和王某,持股比例分別為51%和49%。
2020年11月22日,電氣公司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法院裁定受理并為其指定了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為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訴訟。
訴辯雙方主張
電氣公司的主要主張:
1.王某、王某良應當返還抽逃出資款的本金和利息。
2.電力科技公司應當對王某、王某良的前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3.工業公司應當對王某、王某良的前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王某、王某良的主要主張:
1.減資時王某、王某良未實際取得減資款,且債權人未提出異議,當然免除因沒有出資或抽逃出資產生的向電氣公司返還出資的義務。
2.電氣公司注冊資本的歷次變動,均依法進行了登記,符合現行公司法的規定。
電力科技公司的主要主張:
1.王某、王某良即便構成抽逃出資,但《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38條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未包括股東抽逃出資的情形。
2.電力科技公司在受讓股權之前已經要求電氣公司進行減資,以彌補之前的資本虧空。減少的注冊資本能夠覆蓋已知的資本虧空,已盡到注意義務。
3. 電氣公司增資892萬元后又轉出1042萬元,導致原來288萬元的注冊資本也存在部分抽逃的事實,與減資后的200萬元注冊資本相比有62萬元的虧空,但是電力科技公司對“1042萬元轉出情況”并不知情,不存在惡意及重大過失,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工業公司的主要主張:
1.工業公司是按照電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辦理退款事宜,并將票據交給電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法合規,無協助抽逃出資的行為。
2.工業公司無任何侵權行為,不符合共同侵權的構成條件。
案件焦點
本案的核心焦點為:
1.電氣公司的減資程序是否存在瑕疵,該減資對公司債權人是否有效。
2.抽逃出資后再減資,能否免除王某、王某良抽逃出資的責任。
3.電力科技公司是否應當對王某、王某良抽逃出資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歷審裁判要旨
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王某、王某良在繳納增資款的次日即將1042萬元從電氣公司賬戶轉至工業公司賬戶,此后又轉入王某處,王某、王某良及工業公司對該款項的流轉未能作出合理解釋,工業公司協助王某、王某良完成了上述抽逃出資行為,構成共同侵權。電氣公司的減資程序存在瑕疵,僅在報紙上刊登了減資公告,并無證據證明已通過必要方式向已知債權人履行了通知義務,程序瑕疵的減資與股東違法抽逃出資在實質上以及對債權人利益受損的影響,在本質上并無不同。電氣公司的減資并不能免除王某、王某良的抽逃出資責任。根據庭審調查的情況可以推定電力科技公司應當知道王某、王某良抽逃出資的行為,應當就受讓股權部分對轉讓人的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判決王某、王某良返還電氣公司抽逃出資款及相應利息,判決工業公司對前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判決電力科技公司在受讓股權的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公司法規定的減資程序中的直接通知與報紙公告為減資的雙重程序,缺一不可,相對于直接通知而言,公告是一種補充的告知方式,電氣公司的減資程序存在瑕疵,對公司債權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公司減資程序存在瑕疵對公司及債權人合法權益的造成的影響,與股東抽逃出資的情形實質上并無不同,應類推適用股東抽逃出資的相關規定。王某、王某良在增資后抽逃出資,至電氣公司減資時并未補足過出資,其侵權行為的法律后果,始終未消除,故電氣公司未按照法定程序減資,不能免除王某、王某良抽逃出資的法律責任。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學習與思考
一、關于減資的法律規定的新舊變化
在《公司法》(2023修訂)之前,公司法并沒有對減資作形式減資與實質減資的區分,僅在《公司法》(2018修正)第177條進行了程序性的規定。該法條規定的內容為現行公司法的第224條所承繼,但新增了“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這種公告方式,該條還增加了等比例減資為原則定向減資為例外的內容。由于形式減資僅限于用注冊資本彌補公司虧損,只是資產負債表中所有者權益的調整,并不會導致公司凈資產的減少與出資義務的免除,并不會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所以對于形式減資只需要在報紙或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告即可,該規定體現在《公司法》(2023修訂)第225條的第1款和第2款。因此第224條是針對實質減資的程序性規定。
本案發生在《公司法》(2023修訂)之前,對于違法減資應當向債權人承擔的法律責任,當時的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只是類推或參照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2款“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14條第2款“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在《公司法》(2023修訂)生效以后,對于違法進行實質減資的后果,則應按照公司法第226條的規定,承擔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以及賠償損失的責任,即對于注冊資本流出的,應當向公司返還財產,對于降低股東認繳出資的,應當恢復原狀,對于因違法實質減資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及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與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但新公司法仍未明確規定股東對債權人的責任承擔。因此,這個“制訂法的漏洞”依然存在,股東對債權人承擔責任的請求權基礎存在多種可能性。[1]不過《公司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的第29條對226條的漏洞進行了填補,擬規定因違法實質減資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的,股東及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與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債權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二、本案裁判思路的簡要梳理及相關質疑
本案中王某、王某良在對公司增資后又很快將增加的注冊資本從公司轉出,該行為構成了抽逃出資。后來電力科技公司擬從兩原始自然人股東處購買該公司的股權,在購買前盡職調查時發現電氣公司有實收資本不實的嫌疑,為降低自身的風險遂要求電氣公司將注冊資本減至能夠接受的水平。按照《公司法》(2018修正)的規定,減資應當通知已知的債權人,并進行公告,但電氣公司只是進行了公告并未履行通知義務,在未對公司債務進行清償或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情況下,進行了違法減資。由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實及案件的審理均發生在《公司法》(2023修訂)生效之前,當時對于違法減資的責任承擔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因此構成了制定法中的“開放性漏洞”,[2]對于該漏洞,二審判法院明確采用了“類推”的方式進行了填補,即類推適用抽逃出資的相關規定。加之直至違法減資完成時抽逃出資的消極后果并未消除,法院即按照抽逃出資的相關規定做出了本案的判決。
值得深思的是,人民法院案例庫在收入本案例時,將“程序存在瑕疵的減資不能免除股東抽逃出資責任”作為本案例的副標題,那么程序規范的減資就能夠免除股東此前抽逃出資的責任嗎?本文認為副標題的這個提法非常值得推敲。
三、新公司法下規范減資應注意的事項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對形式減資與實質減資進行了區分,對于形式減資適用簡易減資程序,本文不再贅述。下面主要介紹一下實質減資的注意事項。
首先要進行股東會決議。除了要遵守召開股東會有關的程序性規定外,需要注意對表決權的要求。對于等比例減資,在公司章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適用《公司法》(2023修訂)第66條的規定,必須經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對于定向減資在公司章程沒有特別規定或股東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實務中要求需要達到全體股東一致決的標準股東會決議方可生效。此外,股東會決議的內容還必須要包括減資后股東利益、債權人利益的安排。
其次,編制資產負債表與財產清單。該環節是法律設置的強制前置程序,必不可少,是業務底稿的重要組成部分。對內而言是為了鎖定公司的責任財產,解決最多能減多少的問題,對外而言便于債權人評估減資對償債能力的影響。這是減資行為的財務依據,也是履行通知義務的支持性證據。
再次,通知并公告債權人。在審判實務中,對于未經通知減少注冊資本的法律效果存在很大的爭議,爭議焦點在于通知是生效要件還是對抗要件,這兩種不同的觀點最高人民法院都有真實的再審或提審案例相對應。為穩妥起見,公司最好采用通知加公告的方式來履行義務。對于已知的債權人(包括已知的或有債權人),公司應當采取直接通知的方式,只有在無法通知到債權人的情況下,才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但是公告不能免除直接通知的義務。
在法治日益健全的今天,法秩序的內在統一性決定了減資行為牽一發而動全身,不能等同于的單純的工商登記手續變更,企業需要慎重從事。
注釋:
[1] 參見谷昔偉:《公司違法減資侵害債權人利益的責任認定規則》,載《法治現代化研究》2025年第6期第146頁。
[2] 參見[德]卡爾?拉倫茨 :《法學方法論》,黃家鎮譯,商務印書館2020年7月第1版第478頁
文 章 來 源:祥順企服特聘顧問原創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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