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點: 雖然2021年4月下旬起董某某未繼續在原崗位工作,但鑫 某 公司未能就其主張的勞動關系已解除提供充分證據,一審法院對其辯稱不予采信,認定2021年5月25日雙方之間勞動關系仍然存在。
上訴人(原審被告):太倉鑫 某 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董某某,男
鑫 某 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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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于2021年2月23日 入職鑫某公司 ,月薪5000元(按出勤天數計薪,滿勤5000元),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鑫某公司稱簽訂過勞務合同,但是找不到了),鑫某公司也沒有為董某某繳納社保。
入職后,董某某主要在太倉市沙溪鎮新石路××號工業區內鑫 某 公司的磨機車間工作,工作內容為開鏟車、上料、看磨機等。
2021年4月下旬,因環保檢查,磨機車間白天不生產,董某某未繼續在磨機車間從事前述崗位工作。 雙方沒有辦理解除勞動關系相關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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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25日,經王某4安排,董某某與孫井山在新石路××號工業區內某倉庫(與鑫某公司磨機車間相距不遠,董某某稱該倉庫為旱庫)維修絞龍設備(出灰設備),董某某在維修過程中 受傷 。董某某受傷后,孫晨將其送至醫院。
因申報工傷缺少勞動關系證明,董某某向太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2022年7月8日,該委作出太勞人仲案字[2022]第45 * 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不予支持董某某的仲裁請求(確認2021年5月25日其受傷時與鑫 某 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董某某不服,訴至一審法院形成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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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本案中,董某某、鑫 某 公司均符合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2021年2月23日至4月20日期間董某某在鑫 某 公司磨機車間工作,雙方約定了月薪標準,鑫 某 公司按月向董某某支付工資,雙方對該期間內存在勞動關系并無爭議。
現鑫 某 公司主張2021年4月下旬磨機車間白天停產后,董某某已辭職、雙方解除了勞動關系,董某某對此不予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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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查,一方面,鑫某公司 未能就其主張的辭職情況提供證據 ,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實雙方已經協商解除勞動關系或支付經濟補償金。
另一方面,董某某陳述2021年4月下旬至2021年5月25日受傷時這段期間內偶爾還會去磨機車間維修設備,上述內容與“磨機工作群”內溝通記錄未見矛盾。
而根據一審庭審中鑫某公司及王某4提供的王某4與董某某間 微信聊天記錄 ,兩人間溝通交織著鑫某、公司、王總個人等多種表述,前后說法不乏相互矛盾之處,但未見董某某從鑫某公司處離職或董某某、鑫某公司已解除勞動關系的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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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雖然2021年4月下旬起董某某未繼續在原崗位工作,但鑫某公司未能就其主張的勞動關系已解除提供充分證據,一審法院對其辯稱不予采信,認定2021年5月25日雙方之間 勞動關系仍然存在 。
至于董某某傷情是否構成工傷、鑫 某 公司是否需要承擔工傷保險的用工主體責任,屬于行政部門在審核工傷認定申請時審查的事項,本案中不予理涉,董某某可審慎決定是否另行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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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 判決:
確認2021年5月25日董某某受傷時與鑫 某 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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