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庫正式上線并向社會開放。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必須檢索查閱案例庫,參考入庫同類案例作出裁判。這對于促進統一裁判規則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確、統一適用無疑具有重要意義。為了幫助讀者理清保全與執行領域不同案件主要爭議焦點問題和相應裁判規則,我們將圍繞人民法院案例庫發布的保全、執行案例,總結梳理各地法院處理類似問題的裁判觀點,在本公眾號分期推送。
典型案例: 執行外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 是否還要按生效法律文書強制執行?
李舒 唐青林 黃紹宏
閱讀提示:在民事執行程序中,當事人為解決糾紛常選擇達成執行外和解協議。執行外和解協議是通過合意解決生效裁判執行問題的方式,其內容是對原生效法律文書債權實現與債務履行作出的新約定,與執行程序中達成的和解協議相比并無本質不同。實踐中,當執行外和解協議已履行完畢時,是否仍需依據原生效法律文書啟動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本文通過一則人民法院案例庫發布的案例對該問題進行解答。
裁判要旨
執行外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不應繼續按照生效法律文書強制執行。
案情簡介
一、蔡某平與洪某穩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二審期間,雙方就借款本金、利息等費用履行達成調解協議,克拉瑪依中院出具調解書予以確認,調解書載明:洪某穩向蔡某平支付5500000元,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于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每月1日前支付500000元;如洪某穩按承諾付清,蔡某平放棄余款;如洪某穩有一筆超過2個月未按約定支付,蔡某平有權要求按照一審判決金額支付,并就全部剩余款項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二、調解書生效后,洪某穩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1500000元、6至10月每月支付500000元、11月支付200000元、12月支付300000元,2022年1月1日支付200000元、2日支付200000元、3日支付100000元,1月22日支付500000元,合計5500000元。但蔡某平認為洪某穩未嚴格按約定的分期還款期限和金額履行還款義務,遂于2022年1月17日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克拉瑪依中院于2022年3月28日凍結洪某穩名下銀行賬戶。洪某穩認為其已履行完畢,提出執行異議。
三、在執行審查程序中查明,蔡某平與洪某穩于2021年7月28日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洪某穩同意按照調解書內容履行還款義務,并在協議簽訂且蔡某平申請解除保全后2周內,將調解書確定的最后一筆500000元提前支付。因洪某穩未按上述協議履行還款義務,2021年12月5日,雙方又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洪某穩承諾在法院保全措施解除后10日內向蔡某平付清上述調解書確定的最后1000000元;如洪某穩違約視同違反二審調解書所確定的義務,洪某穩要向蔡某平額外支付利息、保全費、保全擔保費等費用。另,洪某穩與蔡某平2022年1月1日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洪某穩說,“手機銀行U盾時間長了沒用,密碼鎖掉了,只好用那個手機驗證碼支付,一天只能轉二十萬,等銀行上班了,我去把U盾弄一下。”,蔡某平回復,“好的”。
四、克拉瑪依中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2)新0203執異10號執行裁定:撤銷(2022)新0203執147號執行裁定,解除對洪某穩名下銀行賬戶的凍結措施。
五、蔡某平不服,申請執行復議。克拉瑪依中院于2022年8月14日作出(2022)新02執復13號執行裁定:駁回蔡某平的執行復議,維持(2022)新0203執異10號執行異議裁定。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執行外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是否還要按生效法律文書強制執行?審理法院認為:
1.本案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民事調解書生效后簽訂的第一份《協議書》對余款分批支付期限及金額作出了變更,即便經執行法院審查,洪某穩存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該份執行外和解協議的情況,蔡某平也只能依照《執行和解規定》第九條之規定,申請恢復執行該二審民事調解書。根據查明的事實,洪某穩就遲延給付與蔡某平進行了溝通,且蔡某平未提出異議,可視為其默示認可。
2.洪某穩最終履行數額符合二審民事調解書及雙方達成的執行外和解協議約定,二人在履行過程中始終保持有效溝通,蔡某平也繼續接受案涉和解協議全部款項。縱觀本案,洪某穩并非故意拖延履行執行外和解協議或規避執行,應屬持續努力、按照協議約定履行,部分對執行外和解協議的履行遲延,并不致對蔡某平權益造成嚴重損害或導致執行外和解協議根本目的不能實現。因此,應認定本案執行外和解協議已履行完畢,依照《執行和解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應繼續按照生效法律文書強制執行。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李舒律師、唐青林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當事人自行訂立的執行外和解協議,未經執行法院審查,不能自動對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產生影響,不影響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被執行人并非故意拖延履行或規避執行的,執行外和解協議在履行時有部分遲延瑕疵,并不導致債權人權益嚴重損害或執行外和解協議根本目的不能實現,不能否定執行外和解協議已履行完畢的事實。
2.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達成執行外和解協議,因執行外和解協議未實際履行的,申請執行人有權請求強制執行生效判決。被執行人提出異議的,應裁定駁回。(見延伸閱讀案例)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
第十九條 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根據當事人自行達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協議,或者一方當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當事人不予認可的和解協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執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三)被執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裁定中止執行;(四)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裁定駁回異議;(五)和解協議不成立、未生效或者無效的,裁定駁回異議。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
第二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二百三十七條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關于本案爭議事項的“本院認為”部分的詳細論述與分析。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三個。包括:一是雙方當事人在二審調解書生效后本案執行立案前達成的兩份和解協議的性質及法律效力;二是本案所涉執行外和解協議是否履行完畢及法律后果;三是本案中洪某穩逾期付款的瑕疵履行問題。
一、雙方當事人在二審調解書生效后本案執行立案前達成的兩份和解協議的性質及法律效力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和解規定》)第一條規定的和解協議既包括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達成并提交執行法院的和解協議,也包括當事人在執行程序外達成的和解協議。本案雙方簽訂的兩份《協議書》,其性質屬于執行外和解協議。執行外和解協議是通過合意解決生效裁判執行問題的方式,其內容是對原生效法律文書債權實現與債務履行作出的新約定,與執行程序中達成的和解協議相比并無本質不同。但是根據《執行和解規定》第二條的規定,未經執行法院審查,執行外和解協議不能自動對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產生影響,即不能直接作為變更后的執行依據,當事人仍然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被執行人以債權消滅、喪失強制執行效力等執行依據生效之后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屬于消滅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權的一種特殊情形。
二、本案所涉執行外和解協議是否履行完畢及法律后果問題
本案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民事調解書生效后簽訂的第一份《協議書》對余款分批支付期限及金額作出了變更,即便經執行法院審查,洪某穩存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該份執行外和解協議的情況,蔡某平也只能依照《執行和解規定》第九條之規定,申請恢復執行該二審民事調解書。根據查明的事實,洪某穩就遲延給付與蔡某平進行了溝通,且蔡某平未提出異議,可視為其默示認可。洪某穩最終履行數額符合二審民事調解書及雙方達成的執行外和解協議約定,二人在履行過程中始終保持有效溝通,蔡某平也繼續接受案涉和解協議全部款項。縱觀本案,洪某穩并非故意拖延履行執行外和解協議或規避執行,應屬持續努力、按照協議約定履行,部分對執行外和解協議的履行遲延,并不致對蔡某平權益造成嚴重損害或導致執行外和解協議根本目的不能實現。因此,應認定本案執行外和解協議已履行完畢,依照《執行和解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應繼續按照生效法律文書強制執行。
三、本案中洪某穩逾期付款的瑕疵履行問題
若申請執行人認為被執行人履行執行外和解協議期間的逾期付款行為對其造成損害,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之規定,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但不影響認定執行外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法律后果。
案件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17-5-202-028
蔡某平與洪某穩執行復議案【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拉瑪依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新02執復 13號】
裁判規則: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達成執行外和解協議,因執行外和解協議未實際履行的,申請執行人有權請求強制執行生效判決。被執行人提出異議的,應裁定駁回。
案例1:河南泰某祥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某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封分行等借款合同糾紛執行監督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執監201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根據當事人自行達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協議,或者一方當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當事人不予認可的和解協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執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三)被執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裁定中止執行;(四)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裁定駁回異議;(五)和解協議不成立、未生效或者無效的,裁定駁回異議”。本案中,凱聯公司與泰某祥公司達成的《資產回購協議》約定,由泰某祥公司以3000萬元回購案涉債權,泰某祥公司應于2019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該協議實質上為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根據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實,泰某祥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已經按《資產回購協議》約定的期限付清回購款項,其主張已經取得案涉債權,缺乏事實根據。由于泰某祥公司未按《資產回購協議》的約定向凱某公司履行支付回購款項的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凱某公司基于生效民事調解書享有的債權沒有喪失強制執行效力,有權申請繼續執行,泰某祥公司所提執行異議應予駁回。
案例2:李某、劉某炎借款合同糾紛執行監督裁定書【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鄂執監51號】
湖北高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當事人可以自愿協商達成和解協議,依法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主體、履行標的、期限、地點和方式等內容。和解協議一般采用書面形式。”第九條規定:“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第十九條規定:“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根據當事人自行達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協議,或者一方當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當事人不予認可的和解協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現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執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三)被執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裁定中止執行;(四)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裁定駁回異議;(五)和解協議不成立、未生效或者無效的,裁定駁回異議。”本案,李某華與李某、帥某紅、劉某炎在收到荊州區法院(2019)鄂1003民初1130號民事判決后,李某華申請執行前簽訂的《債權債務償還協議》不屬于執行中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但是屬于上述第一條和第十九條規定的和解協議。被執行人帥某紅異議主張依據上述《債權債務償還協議》,不應當對其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荊州區法院應當依據上述第十九條規定審查其異議是否成立。根據查明的事實,李某并未按照上述《債權債務償還協議》履行和解協議,在申請執行人李某華選擇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情況下,作為荊州區法院(2019)鄂1003民初1130號民事判決確定的義務人帥某紅主張依據上述《債權債務償還協議》,不能對其強制執行,不符合上述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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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編
執行主編 黃紹宏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責任編輯 法麗 微信號: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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