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林寺住持釋永信被查,四個寺廟住持職務侵占被判刑案例
寺廟住持職務侵占、挪用資金案件不少,選四個公布出來。
案例一:福建某寺住持周遠亮職務侵占被判刑9年
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9)閩07刑終183號
原公訴機關福建省建甌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周遠亮,男,1962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漢族,專科文化,原系建甌住持,戶籍地香港特別行政區,住建甌。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7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建甌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熙,福建求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判認定:被告人周遠亮早年取得了和尚身份,先后在多家寺院出家。2002年起在其家鄉建陽區經商辦企業從事營利活動,期間,建甌(以下簡稱光孝寺)等機構邀請其到光孝寺任住持,其未到任。至其經營的企業出現嚴重虧損后,被告人周遠亮才于2007年進入光孝寺接任住持,并帶其侄兒周岐有到光孝寺打工。被告人周遠亮接任光孝寺住持后,以光孝寺作為平臺,繼續進行經商營利活動,并以個人名義投資開發位于東山縣仙山景區修復和恩波寺重建等相關旅游開發營利項目,以其侄兒周某3、周岐有的名義成立了東山恩波旅游開發有限公司。為彌補之前個人經商虧損、籌集投資資金,被告人周遠亮利用光孝寺住持的職便,以光孝寺修繕需要資金等名義,融資借款共計人民幣343萬元,將其中322.565萬元非法占為己有,用于歸還其個人借款、支付個人借款利息及用于其個人投資。被告人周遠亮在任職期間,還將光孝寺“靜心寮”養老院出售床位收入款共計人民幣168.3萬元截留不入賬非法占為己有。
原判認為,被告人周遠亮利用其擔任建甌住持的職務便利,以光孝寺名義對外借款,將其中322.565萬元占為己有,又將屬于光孝寺的資產收益(床位銷售款)168.3萬元占為己有,總計數額達人民幣490.865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人周遠亮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十萬元。二、責令被告人周遠亮退賠犯罪所得計人民幣490.865萬元,返還被害人單位建甌。
本院認為,上訴人周遠亮利用擔任建甌住持的職務便利,將歸屬于光孝寺的借款人民幣322.565萬元和屬于光孝寺的資產收益(床位銷售款)人民幣168.3萬元,共計人民幣490.865萬元,非法占為己有,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上訴人周遠亮及其辯護人對本案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提出的訴辯意見,如前所述,均不予采納。對上訴人周遠亮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量刑過重的訴辯意見,原判已根據上訴人周遠亮的犯罪數額、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內科以刑罰,量刑適當,故該訴辯意見,不予采納。出庭檢察員建議二審維持原判的意見,予以采納。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鄭福晉
審判員 潘柳清
審判員 葉 錕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江德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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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山西五臺山住持白某職務侵占被判刑8年
公訴機關五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白某,法名文殊金剛,法號嘉木樣道日濟,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3,蒙古族,碩士研究生文化,五臺山風景名勝區臺懷鎮瑞應寺宗教教職人員,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奈曼旗,住五臺山風景名勝區臺懷鎮瑞應寺,因涉嫌職務侵占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忻州市公安局五臺山風景名勝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五臺山風景名勝區公安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五臺縣看守所。
五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于2010年8月由山西省忻州市五臺山風景名勝區臺懷鎮瑞應寺(以下簡稱五臺山瑞應寺)申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認定,經審批,山西省宗教事務局于2012年9月3日批復準予備案。2011年至2018年期間,白某負責處理五臺山瑞應寺的工程建設及費用結算、占地手續辦理、與寺廟周邊村莊協調以及解決糾紛等事宜。
2015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21日,寧夏寶塔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塔石化公司)及其下屬的寧夏慈智慈善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北京寶塔盛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盛華公司)等,先后多次向瑞應寺捐贈巨額資金用于寺廟建設。其中,寶塔石化公司轉賬13次,共計1850萬元;基金會轉賬5次,共計1100萬元(后因財務原因退回人民幣800萬元,實際轉賬人民幣300萬元);北京盛華公司轉賬1次,共計200萬元。五臺山瑞應寺實際收到捐款2350萬元,所有捐款均轉入白某個人銀行賬戶。
本院認為,五臺山瑞應寺經相關部門批準設立成為五臺山的宗教場所之一,寺廟的活動應遵守國家對宗教場所管理的規定。被告人白某在瑞應寺成為該寺宗教教職人員,從該寺廟的籌建、籌款,到寺廟建設過程中的用工、進料、支付工料款、協調用地事宜等被告人白某一直參與其中,其被公安機關抓獲時仍在寺廟,外界應是以其為特定的該寺宗教人員與之發生關系。其所收寺廟贈款亦或是個人供養所得等均應歸屬寺廟,按規定入寺院對公賬戶進行管理、使用。五臺山為佛教圣地之首,五臺山的宗教場所及宗教人士對于信教人士來說影響力巨大,捐贈者正是基于對五臺山佛教圣地之信仰,被告人白某又為五臺山瑞應寺宗教人員,具有宗教人員的身份,方為五臺山寺廟建設和對宗教人員供養捐款贈物。其意愿是特定的,其善款為寺廟和宗教相關活動使用為其唯一主觀意愿。涉案款應為瑞應寺的受贈款。被告人白某利用自己在瑞應寺處理、經辦籌資、建設的便利條件,將收到贈款不入寺廟對公賬號,私自轉于他人,用于與該寺廟建設和宗教活動無關的支出,有違捐贈者本意,非法占有該寺廟的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五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及其辯護人的意見不予采納。為了維護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打擊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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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江西某住持職務侵占被判刑8個月
韓遵瓊職務侵占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 由 職務侵占
案 號 (2016)贛0733刑初27號
江西省會昌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贛0733刑初27號
公訴機關會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遵瓊,男,1962年1月26日生,漢族,江西省贛縣人,初中文化,原會昌縣小密鄉吉祥寺住持,住贛州市贛縣。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逮捕。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韓遵瓊被會昌縣小密鄉吉祥寺理事會聘任為吉祥寺住持,負責管理吉祥寺資金及日常事務。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韓遵瓊在擔任吉祥寺住持期間,利用自己管理吉祥寺資金的職務之便,私自將吉祥寺資金用于個人炒股和旅游,將經手的吉祥寺資金揮霍一空。被告人韓遵瓊自覺無法向寺廟交待,于是在2015年10月15日上午慌稱自己要外出一段時間,最少半個月,并留下530元伙食費給寺廟人員郭某。伙食費用完后,寺廟工作人員多次電話催促被告人韓遵瓊早點回寺廟未果。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韓遵瓊發短信威脅吉祥寺理事會會長游某不能報警,否則不歸還寺廟資金。經查,被告人韓遵瓊任吉祥寺住持期間財務賬上資金共計67889.52元,被告人韓遵瓊侵占寺廟款項共計67359.52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遵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其任小密鄉吉祥寺住持管理寺廟資金的職務便利,非法侵占寺廟資金共計人民幣67359.52元用于個人開銷,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被告人韓遵瓊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中認罪態度良好,且退回全部贓款,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遵瓊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審 判 長 李 婷
人民陪審員 汪曉斌
人民陪審員 劉國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曉霞
案例四:福建住持楊某甲職務侵占被判刑一年六個月
楊某甲職務侵占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 由 職務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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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號 (2014)港刑初字第286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港刑初字第286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漢族,高中文化,系泉州某寺住持、負責人,戶籍地泉州市洛江區,現住泉州某寺。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14年6月25日、12月16日分別被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審,2015年6月10日經本院決定,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經審理查明,2006年2月起,被告人楊某甲任泉州某寺住持,負責該寺的財務管理、工程規劃建設管理及日常事務管理等。2011年至2013年8月15日期間,泉州某寺接收用于該寺工程建設的社會捐款計人民幣198402元,被告人楊某甲還以泉州某寺名義并以該寺放生池建設缺乏資金為由向他人借款計人民幣127500元。2012年初,王某乙承建泉州某寺的放生池部分建設工程并簽訂工程標的計人民幣110000元的合同。王某乙等人于2012年4月左右即工程竣工前后支取工程款人民幣10萬余元。黃某甲又于2012年6月左右承建泉州某寺的放生池建設工程中標的計人民幣49500元的工程,在工程竣工后至2013年底左右支取工程款人民幣4萬余元。2011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楊某甲利用主管該寺財務管理及放生池建設工程的職務便利,侵占泉州某寺上述受捐錢款及借款中的人民幣70000元并用于支付其前妻及子女的醫療費、生活費及學費等。2014年初,在泉州市泉港區民族與宗教事務局接到他人舉報而對泉州某寺的財務狀況進行調查期間,被告人楊某甲偽造工程標的計人民幣325750元的合同及收款收據并提供給該局報賬以掩蓋其侵占泉州某寺錢財的行為。
2014年5月5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民警在泉州某寺將被告人楊某甲傳喚到案。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楊某甲親屬代為向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退出人民幣170902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單位錢財達人民幣70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楊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甲親屬已代為退出全部違法所得,酌情對被告人楊某甲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甲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與其在本區民族與宗教事務局的陳述、公安機關出具的檢驗鑒定書、付款憑據、審計報告及證人證言、受捐錢款登記明細清單等證據能相互印證,足以證實被告人楊某甲侵占泉州某寺錢財的犯罪事實。故被告人楊某甲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楊某甲犯職務侵占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相關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依法不予采納。根據本案案情及被告人楊某甲的認罪、悔罪表現,依法對被告人楊某甲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甲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陳碧梧
代理審判員 張東杰
人民陪審員 莊銀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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