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開發票金額47萬多元,未達到虛開發票罪立案追訴標準,不起訴
何觀舒:虛開發票罪律師、稅務犯罪辯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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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被不起訴人林某某承建甲縣教育局電磁采暖及安裝項目。
在建設施工過程中,林某某從個體處購買施工原材料,未取得增值稅發票,項目完工后,林某某缺少發票,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A有限公司將上述發票記入成本,并給林某某結算工程款。
2021年7月23日,某稅務局稽查局發現徐州B有限公司開具給A有限公司6份價稅合計47.5959萬元增值稅普通發票(發票號碼為364025**)涉嫌虛開,對A有限公司罰款100000元,該公司繳納罰款。
另查明:A公司與徐州B有限公司無業務及資金往來,案發后,林某某經公安機關傳喚后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2.不起訴理由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林某某在沒有真實業務及資金交易的情況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6份價稅金額合計475959.99元的增值稅普通發票,并從中獲利。《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為:(一)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第三十七條規定,“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虛開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虛開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虛開金額超過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代開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因此,虛開發票罪有以下表現形式: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4月29日聯合發布修訂后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虛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虛開發票金額累計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二)虛開發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三)五年內因虛開發票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虛開發票,數額達到第一、第二項標準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被不起訴人林某某的行為,雖然危害了國家的發票管理制度和稅收征管制度,但虛開的發票金額尚未達到五十萬元,達不到立案的標準,且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林某某不起訴。
3.稅與罰評析
本案,林某某因涉嫌虛開發票罪,于2022年4月19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補充規定》第二條的規定,虛開發票罪原來的立案追訴標準為虛開發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虛開金額累計在四十萬元以上的。
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了修訂后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立案追訴標準規定(二)》)。《立案追訴標準規定(二)》第五十七條對虛開發票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進行了調整,調整為:(1)虛開發票金額累計在五十萬元以上的;(2)虛開發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3)五年內因虛開發票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虛開發票,數額達到第一、二項標準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因此,虛開發票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從原來的虛開金額40萬元調高至虛開金額50萬元。
本案中,林某某虛開的金額為475959.99元,按原來的標準,其已經達到了立案追訴標準,但是,調整之后并未達到立案追訴標準,因此,林某某不構成虛開發票罪。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第一百七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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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觀舒律師,專注辦理虛開發票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騙取出口退稅罪、逃稅罪、逃避追繳欠稅罪等重大疑難涉稅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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