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立法宗旨在于保護生態環境和生物多樣性,同時維護野生動物的國際貿易管理秩序。該罪在刑法體系中雖歸屬于經濟犯罪,卻常由環境資源審判領域的司法人員承辦,可見其對專業知識的要求較高。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于辦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該罪的定罪量刑及出罪事由進行了全方面的更新。盡管《解釋》頒布已逾三年,但司法實踐中仍存在諸多基本性的法律適用問題未被回應,易引致當事人的誤解。
有鑒于此,本文從律師實務視角出發,梳理出該罪的十大常見法律適用問題,圍繞犯罪對象、出罪事由、量刑情節等角度深入剖析,旨在增進當事人對該罪的理解。我們期待藉此推動專業探討,使每一起案件都能經得起法律的檢驗。
問題一:什么是刑法意義上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
依據《刑法》及《解釋》,珍貴動物及其制品主要包括兩類,分別是:(1)經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公布的《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2)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需要注意的是《解釋》對本罪犯罪對象進行的界定與犯罪行為緊密相關,(1)所列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針對的是未經批準擅自進出口的情形,(2)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針對的是未經批準擅自出口。
問題二:為什么認定的珍貴動物價值比我的購買數額高出那么多?
司法實踐中,當事人經常存在這樣一種困惑:我從國外才花一萬塊買到的龜殼,為什么指控的價值竟然達到十多萬?
上述疑惑體現了一種認識誤區,即涉案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的購買價格并不等同于其價值。按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的觀點,野生動物的價值集中體現在其生態、科學和社會價值。因此,對珍貴動物價值的認定通常是鑒定機構的評估結果,需結合野生動物基準價值、保護級別系數等因素綜合計算。
問題三: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的價值是如何進行認定的?
司法機關在辦理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案件時,對價值的認定是依據國家專門的評估方法和標準,而非簡單的市場交易價格。根據《解釋》第十五條,對于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價值,根據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評估標準和方法核算。
關于《解釋》中提到的“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評估標準和方法”,需要說明的是,我國的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實行“雙軌制”,即陸生和水生野生動物分別由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原國家林業局)和農業農村部管理,因此,兩類野生動物的價值評估分別采用不同的標準。《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評估方法》(國家林業局令第46號) 適用于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價值評估,《水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評估辦法》(農業農村部令2019年第5號)則適用于水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價值評估。還應當注意的是,我國對特定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的價值評估另有規定,如象牙及其制品和犀牛角的價值評估,則需依據《國家林業局關于發布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價值標準的通知》和《國家林業局關于發布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價值標準的通知》。
此外,《解釋》第十六條還進一步規定了價值認定的證據形式,包括:(1)價格認證機構出具的報告;(2)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或者海關總署等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3)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或者直屬海關等出具的報告。
問題四:未造成珍貴動物死亡,會不會被從輕處罰?
《解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了“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不具有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且未造成動物死亡或者動物、動物制品無法追回,行為人全部退贓退賠,確有悔罪表現的”所對應的從輕處罰情形。
由此可見,“未造成珍貴動物死亡”本身并不能單獨作為法定的從輕處罰情節,但不排除部分法院會將其認定為酌情的從輕處罰情節。
該問題之所以被頻頻提起,是因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走私解釋》)第九條曾規定了本罪的量刑情節。根據該條,走私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未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該珍貴動物死亡或者無法追回等情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較輕”。不過上述條文已在《解釋》生效后失去效力。
問題五:走私CITES附錄Ⅲ所列物種,還會構成本罪嗎?
《解釋》第一條所界定的犯罪對象僅限于《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CITES附錄Ⅰ和附錄Ⅱ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除非CITES附錄Ⅲ所列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屬于《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且行為人實施的涉案行為系走私出口,否則不構成本罪。
不過,這并不意味著走私CITES附錄Ⅲ所列物種就不構成犯罪。根據《瀕危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條例》,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代表中國政府履行公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經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批準出口的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批準進口或者出口的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
由上可知,CITES附錄Ⅲ所列物種本質上屬于限制進出口貨物。對于走私CITES附錄Ⅲ所列物種的行為,在當下的司法實踐中,其可能會被定性為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
問題六:經人工繁育的珍貴動物,也是本罪的犯罪對象嗎?
《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涉案動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所涉案件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從寬處理:(一)列入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二)人工繁育技術成熟、已成規模,作為寵物買賣、運輸的。
《解釋》對人工繁育的珍貴動物所基于的立場與《走私解釋》截然相反,明確符合條件的人工繁育的珍貴動物可不作為犯罪處理。目前,農業農村部和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均發布了若干批次的名錄。至于何謂“人工繁育技術成熟、已成規模,作為寵物買賣、運輸的”涉案珍貴動物,這在實踐中較難把握,但有部分物種可能屬于該情形,譬如“除桃臉牡丹鸚鵡、虎皮鸚鵡、雞尾鸚鵡外,從境外引進的《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CITES)附錄所列鸚鵡種類”,國家林業和草原局曾向河南省林業局發函,對上述按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管理鸚鵡種類的人工繁育活動進行答復。
問題七:佩戴珍貴動物制品項鏈進境,也會構成走私嗎?
該問題的核心在于,何謂“走私”。我國《刑法》并未對走私行為的構成進行界定,因此,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走私,需結合《海關法》第八十二條。根據該條,違反本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為:(一)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那么,以何種方式攜帶國家限制進出境貨物、物品,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走私呢?《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七條對此予以細化,即“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以公開佩戴的方式攜帶珍貴動物制品項鏈進境,顯然不屬于上述范疇。但在海關執法和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佩戴”被認定為逃避海關監管的先例。
問題八:司法解釋界定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是禁止進出口的嗎?
《走私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處罰;偷逃應繳稅額,同時又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在上述司法解釋的影響下,當前司法實踐普遍將走私珍貴動物及其制品類案件描述為“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但是,CITES三個附錄及《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所列的絕大多數物種及其制品,均屬限制進出口,只有極少數屬于禁止進出口的范疇。
問題九:象牙及其制品都是禁止進出口的嗎?
近十年以來,我國都有對象牙及其制品采取禁止進出口的管理措施,但具體管理措施有區別。
2016年3月,原國家林業局發布公告,決定從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臨時禁止進口“《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生效前所獲的象牙及其制品”“《公約》生效后所獲的非洲象牙雕刻品”和“在非洲進行狩獵后獲得的狩獵紀念物象牙”,不過,象牙文物回流和科研教學、文化交流、公共展示、執法司法等非商業目的需要進口象牙及其制品的情況,不在此次臨時禁止進口范圍。
2016年12月,國務院辦公廳發布《關于有序停止商業性加工銷售象牙及制品活動的通知》,宣布分期分批停止商業性加工銷售象牙及制品活動。
2020年4月,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再次發布公告,繼續嚴格禁止進口象牙及其制品。
問題十:單位被控走私珍貴動物罪,單位負責人還要被處以罰金刑嗎?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了本罪的罰金刑,而《解釋》第十八條則進一步明確了責任承擔主體,即“餐飲公司、漁業公司等單位實施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根據上述規定,單位構成走私珍貴動物罪的,單位負責人作為刑法意義上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同樣要被處以罰金刑。
本文作者:上海蘭迪(深圳)律師事務所 海關財稅團隊 陸怡坤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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