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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訴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用于起重的特種車輛在作業時發生責任事故,可以比照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予以賠付
入庫編號2024-08-2-333-012
關鍵詞
民事 財產保險合同 特種車輛 施工作業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訴稱:2020年4月13日,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為案涉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車向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向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沈陽經開區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在保險期間,案涉特種車輛在工程作業時造成他人受傷。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保險上海分公司、某保險沈陽經開區支公司申請理賠后遭拒,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上海分公司、某保險沈陽經開區支公司在各自保險責任范圍內向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賠付保險金。
被告某保險上海分公司、某保險沈陽經開區支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及投保情況均無異議,但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同意賠付保險金。并且,對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張賠付的各項費用,亦持有異議。
法院經審理查明: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為案涉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車在某保險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在某保險沈陽經開區支公司處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200萬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為2020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交強險保單中注明機動車種類為“特種車二”,商業險保單中注明機動車種類為“起重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保險責任”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第七條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七)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
2020年5月27日,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在操作案涉重型專項作業吊車的過程中,吊機吊鏈不慎碰撞到現場施工人員肖某,致使肖某受傷并支出醫療費55121.15元。2020年9月4日,上海某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肖某因意外致殘,該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給予治療休息期150日,營養期75日,護理期105日。2020年8月9日,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肖某支付了賠償款。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滬0115民初72055號民事判決:一、某保險上海分公司賠付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險金120200元;二、某保險沈陽經開區支公司賠付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險金105324.15元;三、駁回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保險車輛為兼具交通工具和起重機械兩種功能的特種車輛,主要用途在于施工作業而非道路行駛。為特種車輛投保的目的是為了分散在行駛往返作業路途中或是從事作業過程中發生事故的風險。保險人應明知保險標的的特殊性以及存在的特殊風險。原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廳印發的《關于交強險條例適用問題的復函》(保監廳函〔2008〕345號)就特種車輛發生的事故保險公司應否承擔交強險賠付責任答復:“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種機動車輛在進行作業時發生的責任事故,可以比照適用該條例。”參考上述規定,因特種車輛進行作業為其常態,結合投保人投保意圖和交強險的社會保障功能,不宜將此類車輛交強險的適用限縮解釋為車輛行駛狀態。對于案涉車輛在作業時發生的事故,亦應屬于保險公司理賠的范圍,故某保險上海分公司應當比照適用交強險的規定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另外,案涉特種車輛在某保險沈陽經開區支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根據《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責任的承擔是以“使用”被保險車輛而非構成道路交通事故為前提。在投保該險種時,某保險沈陽經開區支公司并未告知在工程作業時發生的責任事故不屬于承保范圍。本次事故發生在車輛使用過程中,故某保險沈陽經開區支公司理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張賠付金額的合理性,結合傷者治療損傷所支出的實際費用、傷情以及相關國家標準,認定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損失合計225524.15元。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被保險車輛作為兼具交通工具和起重機械兩種功能的特種車輛,在工作場所作業時發生責任事故,雖不是通常意義上的交通事故,但基于交強險設立的初衷,可以比照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予以保險賠付。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09條(本案適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0條第1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年修正)第2條、第23條、第65條第4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法釋〔2020〕15號)第1條第2款
一審: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1)滬0115民初72055號民事判決(2021年11月30日)
用于起重的特種車輛在作業時發生責任事故的交強險賠付規則
——《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訴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入庫編號:2024-08-2-333-012)》解讀
馮楠
由于特種車輛具有特殊工作用途,其在公共道路上行駛的時間較短,而工程作業時間較長,作業時因操作不慎或其他意外原因致使人身傷亡的事故較為多見。對于此類事故是否可以獲得交強險賠付,實務中爭議頗多。投保人往往參照交通事故情形,主張保險人通過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進行賠付,但保險公司往往以非交通事故為由拒絕賠付。對此,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參考案例《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訴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入庫編號:2024-08-2-333-012)》的裁判要旨明確:“被保險車輛作為兼具交通工具和起重機械兩種功能的特種車輛,在工作場所作業時發生責任事故,雖不是通常意義上的交通事故,但基于交強險設立的初衷,可以比照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予以保險賠付。”該裁判要旨對于明確用于起重的特種車輛責任事故的法律適用、統一裁判尺度具有重要意義。現就有關問題解讀如下:
第一,特種車輛雖用途特殊但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投保交強險。目前我國保險行業關于特種車輛的定義可見于《中國保險行業協會特種車商業保險示范條款(2020版)》第二條,涵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行駛,用于清障、起重、挖掘等用途的各種輪式或履帶式專用機動車,或車內裝有固定專用儀器設備,從事監測、消防等專業工作的機動車,或油罐車等車輛以及保險合同雙方約定的其他機動車。可見,特種車輛系經特制或專門改裝,配有固定的裝置設備的車輛,具有特定的用途或功能。對于用于起重的特種車輛(同時具備交通工具和特種作業功能的機動車)相較于一般機動車,其主要功能不是用于載人或者運貨,但同樣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在道路通行。同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亦明確要求此類特種車輛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投保交強險。
第二,用于起重的特種車輛在作業時發生責任事故可以比照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予以賠付。作為強制性保險,交強險的立法本意是切實保障車輛事故的受害人能及時從保險公司得到經濟賠償,故未對車輛種類及性質進行區分,以實現對車輛事故受害人的平等保護。如果將特種車輛事故的受害人排除在外,則不符合交強險的立法目的。對此,原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廳印發的《關于交強險條例適用問題的復函》(保監廳函〔2008〕345號)就特種車輛發生的事故保險公司應否承擔交強險賠付責任明確答復“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種機動車輛在進行作業時發生的責任事故,可以比照適用該條例”,這就為用于起重的特種車輛作業事故的理賠提供了政策依據。因此類特種車輛進行作業為其常態,結合投保人投保意圖和交強險的社會保障功能,不宜將此類車輛交強險的適用限縮解釋為車輛行駛狀態。
第三,比照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符合交強險設立的初衷。?保險業的服務內容在于幫助企業和個人對沖經營和生活中的風險、降低損失,為經濟社會發展提供風險保障和資金支持。從交強險的立法本意和法益保護出發,作為強制性保險,交強險具有社會公益性質,最大程度上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時和基本的保障,同時也有助于減輕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經濟負擔?。因此,對兼具交通行駛和工程作業功能的特種車輛,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交強險,本意就是為了分散事故風險,而所涉事故包括駕駛特種車輛在往返作業地點的道路行駛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和從事工程作業過程中發生責任事故。
綜上,本案例中,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為其所有的重型專項作業吊車在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交強險保單中注明了機動車種類為“特種車二”。被保險車輛作為特種車輛,兼具通行和作業兩種用途屬性,通行狀態是偶然狀態,作業時的非通行狀態是其經常狀態,加之其保費金額往往高于普通機動車,故對于用于起重的特種機動車在進行作業時造成受害人損失的,可以比照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要求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予以賠償。
需要提及的是,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本案例中,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投保交強險之外,還在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支公司投保了2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且被告亦明知保險標的為特種車輛。根據《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保險責任”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從合同條款解釋的角度看,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責任的承擔是以使用被保險車輛為前提,而非以構成道路交通事故為前提。案涉事故發生在被保險車輛使用過程中,且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支公司并未向投保人告知在工程作業時發生的責任事故不屬于承保范圍,故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支公司應當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作者單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
編排、一審:葉佩琳
二審:朱峰立
三審:李秋海

云浮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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