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稀記得,筆者在大學的入學典禮時,在學校大禮堂中,我第一次看到《東京審判》電影(時逢東京審判60周年1946-2006),被深深震撼。但時至今日,東京審判即將80周年,當中的審判理念與被告防御權、辯護權等方面,我們還沒有施行,甚為遺憾。在此,初步做一番探討,以供刑事訴訟法之修訂參考。
I. 引言:國際審判與國內司法程序的邏輯起點A. 報告摘要與核心發現
本報告旨在對比中國大陸現行刑事訴訟制度與1946年遠東國際軍事法庭(IMTFE,即東京審判)的程序設計,揭示現代中國刑事司法在保障被告人防御權和有效辯護方面存在的結構性與實踐性差距。東京審判的程序基礎采納了英美法系的對抗制原則,強調控辯平衡、人證出庭和司法中立性,為國際法治設立了高標準的程序典范。
相比之下,中國大陸的刑事訴訟制度雖然在立法上持續改革,特別是在保障律師會見權和閱卷權方面已取得顯著進展,但其根植于大陸法系職權制(Inquisitorial System)的傳統,使得程序保障的實效性存在結構性差距。
核心差距體現在:第一,辯護權的獨立性被《刑法》第306條等規定的結構性風險系統性削弱,影響了有效辯護的實現;第二,證人出庭率低,庭審模式仍殘留案卷中心主義,削弱了證據的動態質證;第三,在被告人沉默權的保障以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原則上,中國制度仍未能達到70多年前東京審判所體現的高程序保障水平。
B. 比較法的分析框架
本報告以程序正義、控辯平衡和人權保障為核心標準,對兩大程序體系進行對比。
程序要素
東京審判(IMTFE, 1946)
中國刑事訴訟制度
程序保障差距分析
法律基礎
國際法與英美法系對抗制
大陸法系職權制(案卷審讀依賴)
對抗制程度低,缺乏強有力的控辯平衡機制。
被告人沉默權
絕對保障,不強迫自證其罪的核心體現。
理論上承認,實踐中可能被用作證據或推定基礎。
權利實效性低,防御自主性受損。
辯護律師會見權、閱卷權、取證權
充分保障,保障獨立交流與保密性。
立法上基本得到保障。
律師偽證罪(第306條)形成結構性威懾,抑制調查取證積極性。
證人出庭/質證
按照傳聞證據規則,證人強制出庭,交叉詢問是核心質證方式。
出庭率低,主要依賴案卷審讀核實,交叉詢問非主流。
缺乏直接言詞原則,事實認定基于書面卷宗,削弱證據的動態挑戰。
II. 被告人防御權與個人自由的保障東京審判被告人出庭方式不是坐在法庭中間受審,而是與辯護律師們在一起東京審判沉默權:基本的消極防御
在IMTFE體系中,被告人被視為具有充分法律自主權的主體,嚴格遵循“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確保被告人在審判中處于純粹的防御地位,享有保持沉默的權利。
相比之下,中國制度對沉默權的保障顯得模糊且不徹底。被追訴人理論上享有保持沉默或拒絕回答問題的權利,但實踐中和理論界對于如何處理沉默證據能力存在分歧。
在特定刑法案件中,如果被追訴人拒絕交代或保持沉默,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這意味著法院最終在事實認定上可以依據被追訴人的沉默進行有罪推定。這種處理方式將被告人的防御權轉化為了協助國家發現事實的義務,使得中國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難以實現IMTFE體系中被告人所享有的那種純粹的、無不利推定風險的防御主體地位。
III. 辯護律師制度:形式保障與結構性挑戰
A. 辯護律師的人數限制:東京審判中,每位被告人的律師人數多達5位之多,沒有國內律師人數2人的限制。對此,戰后的韓國刑事訴訟法中,對辯護律師選任人數沒有任何限制。
B. 律師調查取證權的結構性障礙:《刑法》第306條的寒蟬效應
中國刑事訴訟制度中最大的程序性落后之處,在于律師的辯護職能缺乏獨立性,其根源在于《刑法》第306條規定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律師偽證罪)。這構成了強大的“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 ,使得律師因憚于追訴 ,不敢充分行使調查取證權。
控方證據壟斷后果:律師的調查取證權本身是被動式的,高度依賴偵查機關配合和檢察機關監督。這種被動性與第306條的威懾作用耦合,使得辯護律師難以在 IMTFE所要求的控辯平等地位上充分發揮職能。第306條從制度上削弱了律師獨立調查取證、實現有效辯護的能力,限制了控辯平衡的形成。
IV. 證據與庭審模式:案卷中心主義的程序性風險A. 證人出庭制度的對比:直接言詞原則的缺失
東京審判的程序設計是典型的對抗制特征,強調“直接言詞原則”(英美法系稱為“傳聞證據規則”)。證人必須親自出庭作證并接受控辯雙方的交叉詢問。例如,審判中溥儀連續8天出庭作證,中國檢察官團隊專程從中國請到東京證人出庭,以鐵證指控戰犯暴行 。這種程序確保了證據的直接性、透明度和辯方當庭質疑證據可靠性的機會。
相比之下,中國大陸的刑事訴訟制度在證人出庭方面存在顯著不足。由于尚未完全確立直接言詞原則和解決證人出庭難問題,交叉詢問在實踐中并非主要的質證方法。
案卷審讀的依賴:中國實務界摸索出的質證方法,更多依靠對案卷材料的審讀核實,而不是依賴于對人證的盤詰。
庭審功能弱化:這種對書面卷宗的過度依賴,反映了事實認定質量上的潛在風險。紙面證據無法展現證人在作證時的神態和信譽度,使得辯護方無法有效地當庭質疑證言的可靠性。法院的定罪基礎更多基于事先形成的書面卷宗,而非庭審中的動態發現,導致程序上的案卷中心主義殘留,使得庭審流于形式。
B.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運作:真實發現的最高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東京審判中,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上,中國大陸的規則雖然旨在保護被告人利益,但其適用必須與訴訟所追求的“真實發現的最高利益”相一致 。這意味著,當保護被告人利益與發現真實產生矛盾時,可能排除適用證據的使用禁止 。IMTFE所遵循的對抗制原則,往往更側重于程序正義,通過排除非法證據來懲罰國家公權力的違法行為。中國規則中對“真實發現最高利益”的強調,體現了職權制下對實體真實的追求仍舊可能超越對程序規范的嚴格遵守。
值得一提的是,在判決過程中,印度籍法官拉達賓諾德·帕爾(Radhabinod Pal)是唯一一位主張所有被告人全部無罪的法官。他認為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所適用的“反和平罪”和“反人道罪”是事后法,違背了“法無明文不為罪”的原則,因此他提出了著名的長篇異議書,主張對所有被告作出無罪判決。但他的觀點未被法庭采納,最終判決仍是以多數票通過。
VI. 結論:結構性缺陷與改革方向
中國大陸刑事訴訟制度與1946年的東京審判相比,在保障程序正義方面存在顯著差距,核心在于辯護職能的獨立性和庭審實質化程度不足。
1.律師權利的保障:盡管會見權和閱卷權已得到基本保障,但《刑法》第306條的寒蟬效應,使得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受到系統性抑制,導致“基本保障”難以轉化為有效辯護。建議審慎適用或修改《刑法》第306條,并建立律師協會前置審查機制,避免檢察機關直接對律師采取偵查措施,以保障律師能夠不受不當壓制地行使調查取證權。
2.庭審模式的缺陷:證人出庭率低、對案卷審讀的過度依賴,使庭審流于形式,無法實現 IMTFE 所推崇的直接言詞原則和證據的動態質證。建議實現庭審實質化:確立證人出庭的強制性,并強化交叉詢問在質證中的核心地位,徹底擺脫對案卷材料的過度依賴。
3.保障被告沉默權和獨立審判:明確界定和保障被告人的沉默權,并持續推進司法體制改革,減少權力對審判獨立性的抑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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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玉武律師,大成律師,中國政法大學畢業,刑事辯護、行政訴訟為主業。電話:13804536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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