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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入庫編號2025-03-1-404-006
關鍵詞 刑事 受賄罪 自動投案 電話通知 國家工作人員 主動性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萬某同擔任某雜志社(事業單位)總編輯,負責雜志社編輯出版和經營工作。其間,萬某同利用其職務便利,多次接受他人請托,為相關人員在該雜志上刊發文章、有關合作經營等事項上提供幫助,收受上述人員賄賂共計人民幣824.4萬元(幣種下同)。
監察機關在掌握被告人萬某同部分受賄犯罪事實后,于2019年8月 26日到萬某同的工作單位實施抓捕,恰好趕上萬某同因公外出。某雜志社紀檢部門工作人員以核實問題為由(未說明具體原因),電話通知萬某同返回單位。萬某同返回單位后,被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到案后,萬某同如實供述監察機關已經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和其他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京03刑初 33號刑事判決:被告人萬某同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人萬某同的部分受賄犯罪事實已被辦案機關掌握,在辦案機關實施抓捕過程中經所在單位紀檢監察部門工作人員電話通知到案,應否認定為自動投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據此,“自動投案”是構成自首的要件之一。對于何為“自動投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第一條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行為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行為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9〕13號)第一條規定:“……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這些規定體現了認定自首要求行為人投案具有主動性和自愿性,即能逃而不逃,自愿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
行為人被電話通知到案的,應否認定為自動投案,關鍵在于判斷其到案過程是否體現主動性和自愿性。通常而言,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對于辦案機關已經掌握行為人涉嫌犯罪證據的案件,辦案機關電話通知行為人到案的,由于電話通知并不屬于強制措施,此時行為人尚有逃跑的條件,屬于能逃而不逃的情況,符合自動投案的條件。對于職務犯罪而言,自動投案的認定標準亦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這與普通刑事案件是一致的。但是,也存在一定特殊之處。主要表現在:(1)涉嫌職務犯罪的國家工作人員通常不存在“能逃而不逃”的選擇可能性。司法實踐中,辦案機關通知行為人時一般已掌握其基本位置和行蹤安排,甚至布置了完整的抓控方案。電話通知通常是辦案機關為了避免“打草驚蛇 ”或者影響單位正常工作秩序,如果不考慮這些因素,則可以直接實施抓捕。因此,職務犯罪行為人在接到電話通知時通常不具備逃跑的條件。(2)國家工作人員接所在單位通知到單位指定地點的情況較為常見。職務犯罪行為人與本單位工作人員存在工作交集,日常聯系較為緊密,如電話通知未詳細告知其事由,行為人按照通知到達指定地點時完全有可能未聯想到其所實施的職務犯罪,也未認識到其被立案調查等情況。即使是紀檢監察部門的談話、電話等措施,也可能只是涉及核實情況、其他違紀行為等。在此情況下,行為人按照電話通知到案一般并不能體現將自己置于辦案機關控制的主動性,除非確有證據證明其在接電話通知前已準備去投案。因此,僅依據職務犯罪行為人接電話通知后到達指定地點的事實,一般不能直接得出嫌疑人具有投案主動性和自愿性的結論,還需要結合其投案的時間點、調查機關掌握的情況等進行綜合判斷。
本案中,在案書證、到案經過、被告人萬某同供述等證據證明,監察機關在接到線索進行初核后,已經掌握萬某同部分受賄犯罪事實,并研究制定了抓捕方案,決定對其實施抓捕。辦案人員前往萬某同單位擬將其帶至指定地點接受調查,恰巧萬某同外出參加活動。出于減少社會影響和保障人員安全的考慮,辦案人員安排該單位紀檢部門工作人員以向萬某同核實問題為由,電話通知其返回單位。通知時未說明相關具體情況。結合萬某同的前后行為,可以認定其當時并不知道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犯罪線索并在單位等候抓捕,其到案行為缺乏主動性和自愿性,不應屬于自動投案,因此不構成自首。
裁判要旨
認定自首中自動投案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職務犯罪案件中,辦案機關已經掌握行為人的犯罪事實并實施抓捕,在行為人對抓捕并不知情的情況下,由其所在單位以其他事由電話通知其到達指定地點并被抓獲的,因欠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一般不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7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第1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9〕13號)第1條
一審: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3刑初33號刑事判決
(2020年4月28日)
包頭鋼苑刑事律師團隊是包頭專業律師團隊,由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博士領銜組成,擅長重大、疑難、復雜的刑事案件的辯護與代理,成功辦理一系列重大有影響力的職務犯罪、經濟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團隊秉持專業、精英、品牌的發展思路,推行刑事辯護的標準化、規范化和精細化,致力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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