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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2022年冬奧會順利開幕后,一檔名為《運動者聯濛》(下稱《聯濛》)的全新運動類綜藝節目正式播出。該節目邀請了前冬奧會冠軍、我國知名短道速滑運動員王某參演,首播播放量突破3.8億次。然而一年后,另一檔名為《運動者聯盟》(下稱《聯盟》)的同類節目上線,同樣有王某參演。因兩檔節目在節目名稱、嘉賓及畫面風格上存在高度相似,《聯濛》著作權人認為《聯盟》構成不正當競爭,起訴至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下稱浦東法院)。
浦東法院經審理后對這起案件作出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近日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01
案件回顧
2022年1月,Y公司投資制作綜藝節目《聯濛》,該節目以迎接北京冬奧、推廣冰雪運動為主題,邀請前冬奧會冠軍王某等嘉賓參演。當月,案外人L公司向國家商標局申請將“運動者聯濛”注冊于第41類組織體育比賽、電視文娛節目、綜藝表演等類別。同年2月,綜藝節目《聯濛》在多個平臺同步播出,首播播放量超3.8億次。片尾信息顯示“本節目著作權歸某廣播電視臺、M公司、L公司、Y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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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由M公司與K公司出品的綜藝節目《聯盟》在N電視臺等平臺播出,該節目也以王某等人為主要參演嘉賓,亦是一檔真人秀綜藝節目。Y公司認為,《聯盟》在節目名稱、嘉賓及畫面風格等方面與《聯濛》高度相似,易使公眾產生混淆,屬于攀附《聯濛》影響力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遂將M公司、K公司、王某、N電視臺訴至浦東法院,請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并連帶賠償其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320萬元。
Y公司訴稱,因其與王某合作破裂,《聯濛》第二季節目籌拍工作被迫暫停。M公司、K公司及王某在明知《聯濛》權利歸屬的情況下,仍參與制作、演出并播出《聯盟》,而N電視臺亦未履行播出前應有的審查義務,四被告共同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借助《聯濛》的聲譽與影響力為《聯盟》提升市場競爭力,獲取流量與商業收益,導致Y公司喪失制作《聯濛》第二季的商業機會,蒙受重大經濟損失。
M公司辯稱,節目模式、風格,參演嘉賓通常屬于思想范疇,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表達,也不屬于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競爭利益。此外,根據《聯濛》的片尾信息顯示,其著作權歸屬四方所有,而Y公司僅為共有著作權人之一,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獲得其他共有著作權人的授權。在此情況下,Y公司以完整著作權為基礎提出的不正當競爭主張,主體不適格。
K公司辯稱,如認為《聯盟》與《聯濛》存在近似或可能導致混淆,需要取得在先權利人的授權或同意,那么M公司作為著作權人之一有權進行后續節目的制作。
王某辯稱,自己僅為《聯盟》的參演嘉賓,并非制作方。
N電視臺辯稱,其已獲得出品方K公司的播出授權,作為節目播出方已經盡到了注意義務,主觀上不存在侵權的故意,客觀上也未獲取任何利益。
02
法院判決
浦東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涉案節目《聯濛》片尾署名及各方當事人的著作權權屬約定,Y公司并非《聯濛》唯一著作權人,M公司及案外人L公司均系該節目的著作權人,且該節目的相關宣傳內容并未指向Y公司,即便《聯濛》的節目名稱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該節目來源不能與Y公司建立唯一的關聯關系,不能起到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故該節目名稱不能作為Y公司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予以保護。對于王某不再與Y公司合作拍攝續集的行為評價,應以雙方是否存在協議,王某負有約定義務為前提,而并非由《反不正當競爭法》來調整。
據此,法院判決駁回Y公司的全部訴請。
03
法官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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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曉俊
浦東法院
知識產權審判庭 法官
一、“有一定影響的標識”應同時具有市場知名度和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
在認定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有一定影響的標識”時,應綜合考慮其應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同時還應具備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本案中,《聯濛》節目片尾顯示有多個著作權人,且無證據表明Y公司系節目唯一來源,導致相關公眾無法將節目與Y公司單獨進行聯系,也無法通過節目名稱與Y公司間建立穩定對應關系,缺乏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
二、特別因素對節目名稱發揮指示作用的影響
《聯濛》節目的內容主要以王某為核心演員而展開,目的是通過其冬奧會冠軍、知名短道速滑運動員的身份而產生的極高社會知名度以及王某本人在個性、口才方面的特點吸引公眾關注節目。王某的個人因素成為吸引觀眾的重要因素,這導致公眾將節目與王某而非Y公司相聯系,進一步抑制了節目名稱區別來源的功能。
三、屬于思想范疇的節目創意和場景元素不具有競爭利益
對于嘉賓稱謂、場景元素、節目口號等內容的使用而言,一方面這些內容均屬于節目組成要素,本身處于公有領域,Y公司未能證明這些要素系其首創或率先編排使用于節目中。另一方面,判斷這些要素是否會導致相關公眾產生誤認或混淆,應以相關公眾在觀看節目后,是否會將之識別為來源于Y公司為判斷前提。上述要素在《聯濛》中缺乏顯著性,故其主張的涉案節目的組成要素不享有競爭利益。
04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二條 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
(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

圖片來源于網絡
線索提供丨 知識產權審判庭 鄧海婷
本文作者 丨 謝曉俊、徐靜文
責任編輯丨 徐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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