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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6日,常某入職某商貿有限公司,擔任人事主管。公司告知常某工作滿一年后為常某辦理社保事宜。
2024年12月16日,常某自行按照靈活就業的標準繳納了2024年1月至12月期間的社保費用11647.20元。
2025年1月9日,常某從公司處離職。
2025年5月8日,常某申請勞動仲裁,請求公司支付2024年3月6日至2025年1月9日期間的社保費用,費用為970.60元/月×11個月=10676.60元。
仲裁委以常某的仲裁請求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處理范圍決定不予受理。
常某不服,向法院起訴。
一審判決:常某自行代為繳納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的社會保險費用,承擔了本不屬于勞動者的義務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雙方均認可常某于2024年3月6日至2025年1月9日期間在公司處擔任綜合部主管一職,同時根據常某提供的銀行交易記錄、雙方的陳述等其他證據可以證實原、公司之間建立事實勞動關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規定,公司作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并繳納社保是其法定義務,故公司辯稱招聘常某時告知其“工作滿一年考核合格后公司統一繳納社會保險”不符合法律規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公司未為常某繳納社會保險,常某自行按照靈活就業的標準繳納了一年的社保費用,常某為了能夠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自行代為繳納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的社會保險費用,承擔了本不屬于勞動者的義務,導致其受到損失。
因常某在公司處工作10個月,故對常某主張公司向常某支付2024年3月6日至2025年1月9日期間的社保費用10676.60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支持9706元(970.60元/月×10月)。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主要理由如下:
1、案件定性錯誤(非勞動爭議,應適用民事過錯責任)。被上訴人(人事主管)未辦理社保、未簽勞動合同屬失職,過錯在其自身,公司不應擔責。
2、事實認定錯誤(被上訴人知情且同意“一年后繳社保”)。作為人事主管,理應熟知社保政策,且自愿接受“工作滿一年后繳納社保”,雙方已形成合意。一審法院忽略其特殊身份,錯誤認定上訴人“未履行法定義務”。
3、法律適用錯誤(混淆法定義務與協商權利)。社保雖為法定義務,但被上訴人因個人原因提前自行繳納,責任不在企業。企業已按時足額發工資,未侵害核心權益,被上訴人自愿繳費屬自主決策風險,不應由企業承擔。
二審判決:公司未依法繳納社保,常某自行以靈活就業人員方式補繳上述期間的社保應當由公司承擔
二審法院認為,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屬于勞動爭議。
依據上述規定可知,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用人單位未依法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自行繳納后要求用人單位返還,系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糾紛屬于勞動爭議,上訴人的該項上訴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為勞動者辦理并繳納社保系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或者承諾無效……”常某在上訴人處工作期間,上訴人未依法為其繳納社保,后常某自行以靈活就業人員方式補繳上述期間的社保,一審認定上述費用應當由上訴人承擔,符合本案實際,并無不當。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5)寧01民終4288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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