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擬梳理2025年新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實施后,調解與仲裁程序銜接中存在的制度性空白問題,聚焦“調解協議轉化為仲裁裁決”等關鍵環(huán)節(jié)在法律原則與實踐操作之間的結構性斷層。通過實證分析地方試點經驗(以哈爾濱仲裁委員會“綠色通道”模式為核心樣本)、比對《新加坡調解公約》國際標準,并結合現行法律框架與司法實踐反饋,全面揭示當前調仲銜接機制在程序啟動、文書轉化、效力認定及司法審查等方面存在的規(guī)則缺失與適用混亂,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全國性調仲銜接規(guī)程構建路徑。
一、現行法律對調仲銜接的規(guī)定及其結構性斷層
新修訂《仲裁法》雖確立了仲裁機構的公益性非營利法人屬性,并在第51條明確“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體現了鼓勵調解融入仲裁程序的立法導向,但該規(guī)定僅限于仲裁過程中的內嵌式調解,并未涵蓋獨立調解組織達成協議后向仲裁程序轉化的外部銜接機制。這一局限導致實踐中出現顯著的制度斷層:
1.法律依據碎片化
除《仲裁法》第51條外,目前缺乏專門規(guī)范“調解—仲裁”外部銜接的法律條款。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營經濟促進法》第五十五條首次確認商事調解的法律地位,要求司法行政部門推動商事調解參與糾紛化解,但未明確其成果如何對接仲裁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多份司法文件(如《關于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雖提倡“訴調對接”“調裁一體”,但主要適用于訴訟與調解之間,對非訴體系內部的調仲銜接缺乏具體指引。
2.程序啟動無統(tǒng)一標準
各地仲裁機構與調解組織合作依賴臨時協議或個案協商,缺乏法定的程序觸發(fā)機制。例如,當事人在調解組織達成協議后,是否必須重新簽訂仲裁協議?原調解協議能否自動視為仲裁前置程序?這些問題在法律上均無明確規(guī)定,導致部分仲裁委拒絕受理未經書面仲裁約定的轉化申請,而另一些則基于意思自治原則予以接納,造成地域間適用差異。
3.文書轉化機制缺位
現行法律未規(guī)定調解協議轉化為仲裁裁決的具體流程。實踐中存在兩種做法:一是由仲裁庭依據調解協議內容快速出具“仲裁調解書”;二是將調解協議作為證據提交,重新組成仲裁庭進行形式審查后作出裁決。前者效率高但可能規(guī)避仲裁程序的基本權利保障,后者程序冗長削弱了“調仲銜接”的便捷優(yōu)勢。由于缺乏統(tǒng)一規(guī)則,不同地區(qū)對同一類案件處理方式迥異,損害制度公信力。
4.司法審查標準不一
法院在執(zhí)行此類“轉化型仲裁裁決”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關于不予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情形進行審查,但對“調解協議是否真實自愿”“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等問題的判斷尺度不一。部分地區(qū)法院傾向于實質審查調解過程,增加執(zhí)行不確定性;部分地區(qū)則采取形式審查,易引發(fā)濫用風險。這種司法裁判的非一致性進一步加劇了當事人對調仲銜接機制的信任危機。
二、“調解協議轉化為仲裁裁決”的實踐困境與成因分析
以哈爾濱仲裁委員會2025年推行的“綠色通道”模式為例,該機制嘗試通過以下方式實現調仲銜接:一是與30余家商事調解組織簽署合作協議;二是在調解協議中預先植入“若需強制執(zhí)行力,可申請哈仲依本協議制作裁決書”的條款;三是設立專門窗口接收轉化申請,承諾7個工作日內完成文書出具。盡管該模式提升了糾紛解決效率,但在實際運行中暴露出三大核心問題:
1.法律效力爭議
部分學者質疑此種“快速轉化”實質構成“虛假仲裁”,即未經歷真實仲裁程序卻產生仲裁裁決效力,違反《仲裁法》關于仲裁庭獨立審理的基本精神。已有案例顯示,被執(zhí)行人在執(zhí)行階段主張“從未選定仲裁員”“未參與仲裁程序”,請求法院撤銷裁決,引發(fā)合法性爭議。
2.程序正當性不足
現有轉化流程普遍省略答辯、舉證、質證等基本程序環(huán)節(jié),僅進行形式核驗。一旦調解過程中存在脅迫、欺詐或重大誤解情形,后續(xù)救濟渠道極為有限。由于缺乏異議期設置和聽證機制,當事人權利保障嚴重弱化。
3.監(jiān)管盲區(qū)明顯
司法行政機關與仲裁協會尚未建立針對“調解—仲裁轉化”行為的專項監(jiān)督機制。對于調解組織是否具備資質、調解員是否存在利益沖突、協議內容是否違反公共政策等問題,缺乏前置備案與動態(tài)抽查制度,埋下合規(guī)隱患。
上述問題的根本成因在于:立法滯后于實踐創(chuàng)新,導致地方探索缺乏統(tǒng)一規(guī)則約束,形成“各自為政、風險自擔”的野蠻生長狀態(tài)。若不及時構建全國性操作規(guī)程,調仲協同機制將難以實現可持續(xù)發(fā)展。
三、國際經驗借鑒:《新加坡調解公約》下的調仲協同范式
《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簡稱《新加坡調解公約》)已于2020年9月12日對中國生效,為國際商事和解協議的跨境執(zhí)行提供了法律框架。根據公約第3條,締約國應承認和執(zhí)行符合條件的調解協議,前提是協議載有當事人同意受其約束的表述,并經調解員簽名。該公約為我國構建調仲銜接機制提供了重要啟示:
1.賦予調解協議直接執(zhí)行力的可能性
公約確立了調解協議在滿足特定條件下的可執(zhí)行性,減少了對仲裁或訴訟二次確認的依賴。我國可在國內法層面探索類似路徑,允許經備案的專業(yè)調解組織達成的協議,在符合法定要件時直接申請法院執(zhí)行,降低程序成本。
2.強化調解程序的形式要件要求
公約強調調解協議須具備書面形式、當事人意愿表達清晰、調解員身份可驗證等要素。這提示我國在制定調仲銜接規(guī)則時,應統(tǒng)一調解文書格式,建立電子簽章認證系統(tǒng),確保轉化基礎的真實可靠。
3.建立負面清單式審查機制
公約允許締約國在四種情形下拒絕執(zhí)行(如協議無效、調解員嚴重不當行為、違反公共政策等),采用“有限審查”原則。我國可借鑒此模式,在調仲轉化中設定明確的不予受理或撤銷事由,避免司法過度干預,同時防范程序濫用。
然而,《新加坡調解公約》主要適用于跨國商業(yè)糾紛,且不要求將調解協議轉化為仲裁裁決。因此,我國若擬通過“仲裁裁決轉化”路徑增強調解成果執(zhí)行力,則需在公約框架之外另行設計符合國情的銜接機制。
四、全國性調仲銜接操作規(guī)程的構建路徑
為填補新《仲裁法》實施后的制度空白,亟需制定統(tǒng)一的《調解與仲裁銜接程序操作規(guī)程》(建議由司法部牽頭,聯合中國仲裁協會、中華全國人民調解員協會共同起草)。具體規(guī)則構建應包括以下核心內容:
1.明確程序啟動條件
啟動條件包括:⑴調解組織須經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備案,具備專業(yè)商事調解資質;⑵調解協議中須包含“雙方同意將本協議提交××仲裁機構,請求依據本協議內容制作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文書”的明示條款;⑶當事人應在簽署調解協議后15日內共同向指定仲裁機構提出轉化申請。
2.規(guī)范文書轉化類型與流程
允許轉化的文書類型限于兩種:(1)仲裁調解書:適用于雙方明確放棄仲裁程序權利的情形,由仲裁機構指派獨任仲裁員進行形式審查后簽發(fā);(2)確認型仲裁裁決:適用于復雜案件,需組成三人仲裁庭,在5日內召開簡易聽證會,聽取當事人意見后作出裁決。所有轉化文書必須載明“本裁決系依據已達成的調解協議確認,未經歷完整仲裁程序”字樣,以區(qū)別于普通仲裁裁決。
3.設立異議與救濟機制
異議與救濟機制如下:⑴在受理轉化申請前設置3日公示期,允許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⑵明確仲裁機構有權拒絕轉化的情形:調解程序違法、協議內容顯失公平、涉嫌虛假調解等;⑶當事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級仲裁協會申訴。
4.統(tǒng)一司法審查標準
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司法解釋,明確法院在執(zhí)行此類轉化文書時僅進行形式審查,重點核查:(1)調解組織是否具備資質;(2)調解協議是否真實有效;(3)轉化程序是否符合操作規(guī)程;(4)是否存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guī)定的不予執(zhí)行情形。排除對調解實體內容的實質性審查,防止變相重啟爭議。
5.建立信息共享與監(jiān)管平臺
推動建立全國統(tǒng)一的“調仲銜接信息管理系統(tǒng)”,實現調解協議備案、轉化申請、文書生成、執(zhí)行情況全流程在線留痕;司法行政機關定期抽查轉化案件,對違規(guī)調解組織和仲裁機構實施黑名單管理。
綜上,新《仲裁法》雖為仲裁去行政化與非訴協同創(chuàng)造了有利環(huán)境,但未能解決調解成果如何高效轉化為具有強制執(zhí)行力的法律文書這一關鍵問題。構建全國性調仲銜接操作規(guī)程不僅是可行的,而且是必要的。通過吸收《新加坡調解公約》的程序嚴謹性理念,結合本土“綠色通道”等實踐經驗,制定標準化、分層次、可監(jiān)管的轉化程序,能夠有效彌合法律原則與實踐操作之間的鴻溝。該規(guī)程也將成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從“松散協作”邁向“制度集成”的標志性成果,為退休法官、檢察官等專業(yè)力量深度參與調仲協同提供穩(wěn)定的程序依托,最終實現“案結事了人和”的社會治理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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