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握一紙勝訴判決,
債務人卻突然離世,
其子女均聲明“放棄繼承”,
債權該如何實現?
近日,
湘鄉市人民法院審理了這起案件。

成某與甘某之間因民間借貸產生糾紛,這場糾紛經過訴訟由湘鄉市法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生效民事判決書,判決甘某償還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85.6萬元,并支付以該本金為基數、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2017年12月19日的利息。
然而,該判決的執行卻因甘某復雜的財務狀況受阻。在成某申請強制執行時,法院調查發現甘某的個人財產與其關聯的某置業有限公司的財產存在混同,導致需要先進行個人財產清算,執行程序陷入僵局。
2011年甘某與妻子離婚,2023年5月19日,甘某因病去世。其父母均已過世,甘某的法定繼承人僅剩三名子女。然而面對父親的遺產,三名子女全部明確聲明放棄繼承權。
鑒于自身債權無法通過遺產得以清償,成某作為利害關系人,向湘鄉市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指定甘某生前住所地的某縣級民政局出任“遺產管理人”,負責清理遺產、清償債務。
某縣級民政局則認為,更基層的鄉鎮街道或甘某所在的村民委員會來承擔此責任更為精準和高效。

法院經審理后認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甘某遺產管理人應依法由縣級民政部門還是村民委員會擔任。
本案中,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甘某生前立有遺囑,甘某的繼承人也明確表示放棄對甘某遺產的繼承。此時,甘某的遺產即處于無人繼承、無人管理的狀態,在此情況下,為甘某指定一個遺產管理人具有應當性和緊迫性。本案申請人成某與甘某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有權作為利害關系人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某縣級民政局作為甘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相對比較了解轄區內公民的家庭關系、財產狀況,甘某遺產主要在城區且存在跨街區的狀態,由某縣級民政局來擔任遺產管理人適宜性及權威性較高。成某申請指定某縣級民政局作為甘某的遺產管理人,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湘鄉市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指定某縣級民政局為甘某的遺產管理人。目前案件已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這一規定并非讓政府“繼承”財產,而是賦予其作為中立”管家”的職責。對于債權人而言,一旦法院指定了遺產管理人,即應主動向該管理人申報債權,并提交相關權利憑證。 隨后,遺產管理人將依法履行職責,通過清理遺產、確認債權債務、分割遺產等方式,防止財產陷入無序狀態,最終在遺產價值范圍內公平、有序地清償債務,從而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與社會經濟關系的穩定。本案中,債務人去世后其三名子女均放棄繼承,導致債權人長達八年的合法債權無法實現,此時由民政部門出任遺產管理人便成為打破僵局、依法清償債務的關鍵路徑。
為何法律選擇由民政部門承擔這一兜底責任?首先,繼承人的缺位可能導致遺產長期懸置,既不利于債權人維權,也易引發財產貶損等社會問題。其次,相較于基層自治組織,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在資源調配、法律專業性和執行權威性方面具有明顯優勢,更能夠有效處理可能涉及的復雜債權債務關系。這一制度設計深刻體現了法律的平衡智慧:既尊重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個人意愿,又通過設定法定管理機制,為公民身后的財產秩序構筑一道堅實的保障防線,確保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權益都能在法治框架內得到最終救濟。
來源: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湘鄉市人民法院、湖南高院
三審:李 杏
二審:皮宣文
一審:李鑫航
2025年第166期之二
總第188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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