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家腐敗犯罪典型案例解析(二):從竇某某案看財產混同情形下職務侵占、挪用資金罪改判無罪邏輯及辯護啟示
本文作者:安鴻鵬
最高法2025年11月5日發布:涉民營企業產權和民營企業家權益保護再審典型案例
在侵犯財產類刑事犯罪案件中,財產權屬的清晰界定是定罪量刑的核心前提,而企業經營者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的混同情形,往往成為司法實踐中罪與非罪認定的關鍵爭議點。竇某某案以 “職務侵占、挪用資金、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再審改判無罪” 成為財產權屬認定的典型樣本,案件不僅涉及民營企業承包經營模式下的資產邊界問題,更折射出司法機關在處理經濟糾紛與刑事犯罪交叉案件時的審慎態度 —— 作為承包經營分公司的負責人,竇某某的個人資產與分公司資產長期混同,其資金往來行為究竟是 “侵害公司財產” 還是 “正常經營收支”,直接關系到刑事評價的準確性。該案對企業家規范資產管理、防范刑事風險具有警示意義,也為法律工作者梳理財產混同情形下的辯護邏輯提供了重要參考。
案情簡介
原審被告人竇某某于2010年5月與某置業公司簽訂案涉房地產項目合作開發協議,協議約定采用樓面價包干方式由竇某某承包經營,并專門設立某置業寧國分公司用于項目開發。該分公司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竇某某擔任分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
原審認定,在某置業寧國分公司經營期間,竇某某存在兩項核心“犯罪行為”:一是將個人債務共計561.7萬元計入分公司支出賬目,或用分公司資產直接抵償;二是因個人原因挪用分公司資金180萬元。此外,在本案偵查期間,偵查機關要求竇某某提供分公司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竇某某以“已提交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為由未予提供,原審據此認定其構成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
2010年至2016年原審及二審程序中,法院均采納上述指控。一審法院以竇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同時責令竇某某退還“挪用資金”。竇某某提出上訴后,檢察機關提出抗訴,二審法院對刑期略作調整,以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個月,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維持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仍責令退還“挪用資金”。
原審裁判生效后,竇某某以“財產權屬未查清、證據不足”為由提出申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指令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再審查明兩項關鍵事實:一是竇某某個人資產與某置業寧國分公司資產存在高度混同,2010年至2016年期間,分公司累計從竇某某及其親屬賬戶流入資金1400萬余元,向其親屬賬戶流出資金1億余元,凈流出9100萬余元,且經竇某某及其親屬賬戶流向第三方的9400萬余元中,絕大部分與案涉項目開發及分公司經營相關;二是竇某某在2014年4月與某置業公司的民事訴訟中,已將分公司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提交會計師事務所審計,該財務資料實際處于公開狀態。
2024年3月8日,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再審判決,認定原審關于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的指控亦不成立,最終宣告竇某某無罪。
延伸思考
一、改判無罪的核心邏輯
竇某某案再審改判的核心邏輯,在于堅守“侵犯財產類犯罪需以財產權屬明確為前提”的司法原則,結合企業承包經營的現實狀況,對行為性質進行實質性審查,而非僅依據表面資金流向定罪。
首先,財產權屬模糊阻斷犯罪構成的前提。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均以“侵害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或使用權”為構成要件,而財產權屬的清晰界定是認定“侵害”的基礎。本案中,某置業寧國分公司系竇某某承包經營的獨立核算主體,其個人資產與分公司資產高度混同——既有竇某某向分公司注入資金的“正向往來”,也有分公司向竇某某及其親屬賬戶流出資金的“反向往來”,且流出資金多數與經營相關。在未全面查清每筆資金的來源、用途及權屬歸屬的情況下,無法準確區分“涉案資金是分公司財產還是竇某某個人財產”,更無法認定竇某某的行為“實質侵害了分公司財產權益”,犯罪構成的前提要件自始不成立。
其次,隱匿會計憑證罪的認定缺乏事實基礎。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的成立,需以“行為人故意隱匿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資料”為核心要件。本案中,在案證據明確顯示,竇某某早在與某置業公司的民事訴訟期間,已將分公司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提交會計師事務所審計,該財務資料并未處于“被隱匿”的狀態,反而已通過審計程序公開。原審僅以“偵查階段未提供”為由認定其構成該罪,忽視了“資料已提前公開”的關鍵事實,屬于對“隱匿行為”的片面認定,缺乏事實支撐。
二、核心爭議點反駁
爭議點一:“竇某某將個人債務計入分公司支出,是否必然構成職務侵占?”
職務侵占罪的認定,不僅要求“行為人有將公司財產據為己有的行為”,更需證明“該財產確屬公司所有”。本案中,竇某某與分公司資產高度混同,分公司的資金來源既包括項目經營收入,也包括竇某某的個人投入——2010年至2016年竇某某及其親屬向分公司流入資金1400萬余元,說明分公司的資產中本身包含竇某某的個人財產份額。在未區分“分公司支出中哪些屬于公司應承擔的成本、哪些屬于竇某某個人債務”,且未查清竇某某個人投入與分公司支出關聯性的情況下,直接將“個人債務計入分公司支出”認定為“侵占公司財產”,屬于對財產權屬的片面判斷,違背了“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若竇某某的個人投入已覆蓋相關支出,或該債務實際與分公司經營相關,則其行為不具備“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不應以犯罪論處。
爭議點二:“分公司向竇某某及其親屬賬戶流出資金近1億余元,是否可直接認定為挪用資金?”
挪用資金罪的成立,需滿足“利用職務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進行非法活動”的要件。本案中,再審已查明,經竇某某及其親屬賬戶流向第三方的資金共計9400萬余元,其中絕大部分與案涉房地產項目開發及分公司經營相關——這意味著,分公司向竇某某及其親屬賬戶的流出資金,并非全部用于竇某某個人用途,而是存在大量“以個人或親屬賬戶為中轉,用于分公司經營”的情形。原審未區分“資金流出后的實際用途”,僅以“資金流向個人賬戶”為由認定為“挪用”,屬于對“挪用行為”的形式化認定,忽視了“資金最終用于經營”的實質事實。若資金實際服務于分公司業務,則不符合“歸個人使用”的要件,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爭議點三:“財產混同是竇某某自身管理不當導致,是否應自行承擔刑事后果?”
企業經營者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確實可能源于經營者的合規意識不足或管理不規范,但“管理不當”屬于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范疇,與“刑事犯罪”存在本質區別。刑事處罰作為最嚴厲的法律制裁手段,必須以“行為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及應受刑罰懲罰性”為前提。本案中,竇某某的財產混同行為并未造成分公司債權人損失、市場秩序混亂等嚴重社會危害后果,且分公司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其經營風險主要由竇某某自行承擔,未侵害第三方或公共利益。若僅因“管理不當導致財產混同”就追究刑事責任,實則是將民事違規行為升格為刑事犯罪,違背了“刑法謙抑性”原則,也容易導致“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的不當后果。
辯護啟示
一、事實認定層面:聚焦財產權屬與資金往來的實質性審查
對于涉及財產混同的企業家犯罪案件,辯護工作的核心在于“厘清財產權屬邊界,還原資金往來的真實用途”,從事實層面切斷“行為與犯罪構成”的關聯。
首先,全面梳理資金往來明細,構建完整的資金流向鏈條。辯護中需收集企業與經營者個人及親屬之間的全部銀行流水、財務憑證、轉賬記錄等證據,明確資金的“流入”與“流出”情況——既要統計經營者向企業注入的資金數額,也要核查企業向經營者流出資金的去向,重點區分“用于個人消費”與“用于企業經營”的資金比例。如本案中,竇某某及其親屬向分公司流入1400萬余元,且流出資金中9400萬余元與經營相關,該證據直接證明財產混同的雙向性,否定了“經營者單向侵占企業財產”的指控。
其次,結合企業經營模式,論證財產混同的合理性。若企業采用承包經營、掛靠經營等特殊模式,且約定“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則經營者個人與企業的資金往來可能具有正當性——經營者可能通過個人賬戶墊付經營成本、接收經營收入。辯護中需提交合作協議、承包合同、企業內部管理制度等證據,證明財產混同是“特殊經營模式下的客觀結果”,而非經營者“故意侵占或挪用”的手段,以此弱化行為的“刑事違法性”。
二、法律適用層面:堅守侵犯財產類犯罪的構成要件底線
在法律適用上,需緊扣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的構成要件,重點論證“財產權屬不明”對犯罪成立的阻斷作用,避免司法機關對構成要件的片面適用。
一方面,強調“財產權屬明確”是侵犯財產類犯罪的前提。根據刑法理論及司法實踐,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均屬于“侵犯所有權或使用權”的犯罪,若涉案財產權屬模糊,無法區分是“企業財產”還是“經營者個人財產”,則缺乏犯罪客體要件,犯罪自始不成立。辯護中可援引類似指導性案例,論證“在財產混同情形下,不能簡單以資金流向個人賬戶為由定罪”,需以“全面查清權屬”為前提。
另一方面,區分“民事糾紛”與“刑事犯罪”的邊界。若案件本質是企業與經營者之間的承包合同糾紛、股權糾紛或債權債務糾紛,且無證據證明經營者存在“非法占有”或“挪用”的主觀故意,則應主張“按民事途徑解決,排除刑事干預”。辯護中需提交民事訴訟材料,證明雙方已通過民事程序處理爭議,進一步說明案件的“經濟糾紛屬性”,避免刑事司法過度介入。
三、證據辯護層面:重點突破關鍵證據的瑕疵與矛盾
針對原審判決依賴的關鍵證據,需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角度展開辯護,揭示證據瑕疵,削弱指控的證據基礎。
對于“職務侵占”指控,需審查原審認定“個人債務計入分公司支出”的證據——如債務憑證、記賬憑證等,核查債務是否實際存在、債務與分公司經營是否存在關聯、記賬流程是否符合企業財務制度。若債務憑證存在偽造嫌疑,或該債務實際是分公司經營產生的隱性成本,則可主張“債務認定缺乏真實性”,否定侵占行為的存在。
對于“挪用資金”指控,需審查“資金流出用途”的證據——如第三方收款憑證、項目合同、發票等,證明資金流向個人或親屬賬戶后,實際用于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員工工資等企業經營。若原審未收集上述證據,或證據之間存在矛盾,則可主張“挪用資金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對于“隱匿會計憑證”指控,需收集“會計資料已公開”的證據——如審計委托協議、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民事訴訟中提交資料的質證記錄等,證明會計資料并未被“隱匿”,而是處于可查狀態,原審對“隱匿行為”的認定缺乏事實依據。
四、程序辯護層面:把握再審糾錯的關鍵契機
在原審裁判生效后,若存在“財產權屬未查清”“關鍵證據未收集”等情形,需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核心再審事由,推動再審程序啟動,爭取無罪改判。
一方面,聚焦原審程序中的證據遺漏。如原審未調取經營者向企業注入資金的銀行流水、未核查資金流出后的實際用途、未采納會計資料已公開的證據等,均可作為“原審事實認定錯誤”的再審理由,結合相關證據材料,論證原審判決的片面性。
另一方面,契合民營經濟保護的司法政策。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強調“依法保護民營企業產權和企業家權益,堅決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辯護中可結合該政策導向,論證對經營者無罪認定符合“審慎適用刑事處罰、保障民營經濟發展”的司法理念,提升再審申請的合理性與說服力,推動法院啟動再審并作出公正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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