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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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人常因疏忽或對法律規定不熟悉,在申請執行時未明確主張遲延履行利息。
那么,申請執行時未主張遲延履行利息的,執行中還能主張嗎?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溫州某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浙江某信建設工程公司執行異議案》中明確:
被執行人未按生效裁判履行義務,申請執行人雖未在申請執行時主張被執行人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在執行過程中提出主張的,應予支持。
本案焦點為:浙江某信建設工程公司在執行立案時未主張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溫州某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是否應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2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后十日內發出執行通知。執行通知中除應責令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外,還應通知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遲延履行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
據此,被執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書履行義務的,應承擔遲延履行期限的債務利息。
溫州某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稱,浙江某信建設工程公司在第一次申請執行及之后二次申請恢復執行時均未主張溫州某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中,浙江某信建設工程公司在執行立案時以及執行過程中均未表示放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并且在第三次申請恢復執行時,明確主張溫州某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故溫州某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認為浙江某信建設工程公司已放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周軍律師提醒,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時未主張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但在執行過程中提出該主張的,法院仍應予支持。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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