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岑溪市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尋釁滋事案件。該案中,7名被告人因參與打架斗毆,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分別判處八個月至十一個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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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4年7月27日晚上22時許,在岑溪市某公園,被告人吳某甲、梁某某等人與黎某某、吳某乙等人因瑣事發生口角,進而演變為打架斗毆。后雙方打架互毆結束離開后,黎某某、吳某乙見梁某某在某店門口,黎某某、吳某乙等人下車持木棍、鐵棍對梁某某實施追逐。經鑒定,吳某甲、梁某某、吳某乙三人的損傷程度均構成輕微傷。
02
法院審理認為

被告人吳某甲、梁某某等7人在公共場所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在尋釁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吳某甲,梁某某等7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為主犯,依法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其中吳某甲,吳某乙作為糾紛主要發起者,是罪責較重主犯,其他被告人均為罪責較輕主犯。
結合本案的犯罪情節、性質、對社會的危害程序,依法以尋釁滋事罪判處吳某甲、梁某某等7人有期徒刑八個月至十一個月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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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寄語
本案中,吳某甲、梁某某等7人發生口角糾紛后引發打架,隨意毆打他人,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此案再次為我們敲響警鐘:日常生活中遇到矛盾糾紛時,應保持冷靜,理性溝通,通過協商或合法途徑解決,一旦發生沖突,造成危害后果,輕則涉及民事賠償和行政處罰,重則涉嫌刑事犯罪、承擔刑事責任。無論如何,沖突中沒有贏家。望大家能以此案為戒,切勿因一時沖動而付出沉重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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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第(一)項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節惡劣":
(1)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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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字 :董浩龍
一審一校:劉泳敏
二審二校:歐陽豪 程順輝
三審三校:陳金明 覃顯蕓
-關注岑溪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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