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出售與虛開專票犯罪愈發混亂的解決思考
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從文義理解很容易,但在實踐中已經演變為任意切換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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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2025年11月發布典型案例,法院在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中指出,“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公司平臺收取服務費,向沒有實際運輸業務的公司等單位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導致國家稅款被抵扣,將本屬于合法的運輸平臺異化為倒賣發票的犯罪平臺,既擾亂了發票管理秩序,又危害國家稅收。”
此種意見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似曾相識,沒有區別,都是為他人虛開專票,最終導致稅款損失。這也是典型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
二者的區別究竟何在?
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編著、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2009年6月),在條文說明指出,“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指除稅務機關依照規定發售增值稅專用發票外,增值稅專用發票持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出售發票的行為。根據本條的規定,只要有以上行為,就構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通讀條文說明可以得出,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侵犯的是稅務機關的發票發售專營權,其中的發票指的是空白發票。該種觀點在實踐中基本達成一致。
而隨著發票制度以及電子技術的發展,空白發票已經淡出。于是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實質上名存實亡。但是,近年來卻又重現死灰復燃和春風吹又生的跡象。尤其是在最高檢關于“六穩”、“六保”的意見、涉稅司法解釋等規定的出臺后。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案,又將該罪名中的發票類型擴張到空白發票之外,造成更大的混亂。
如此以來,虛開與非法出售專票犯罪已然沒有差別,可以隨時切換適用,辦案機關也能根據工作便利而任意選擇。這種作法與裁判統一的趨勢背道而馳。
定罪處罰的前提是對刑法正確理解,因此刑法條款必須確定,內涵必須清晰。但我們發現非法出售和虛開犯罪界限模糊。這是導致司法無法統一的主要原因。
虛開專票罪犯罪構成要件已經逐步明確,即非法占有稅款的目的+造成增值稅稅款損失的結果。非法出售本質上危害的是稅收機關的法定權利,間接危害了發票秩序、稅收征管秩序和損害了國家稅收。二者在目的上不謀而合,再加上量刑又與虛開專票罪一致,司法機關選擇罪名切換也沒有后顧之憂。
辯護律師認為,從出售發票目的來講,出售方為了非法獲取稅點利益,并不關注買票方的目的。初看就是把發票當成商品交易,從這個層面理解,如果不以非法出售專票罪論處,似乎沒有更合適的罪名打擊該種行為。但細究本罪的立法沿革,這種結論又有違罪刑法定的原則。
要解決這個問題,首先應當明確罪名內涵和射程,即應當明確犯罪構成要件及其外延。其次,在司法實踐中,辦案機關應當堅持罪刑法定并落實證明責任。
第一,不能因為沒有合適罪名而以相近罪名對相應行為定罪處罰,刑法適用必須嚴肅、嚴謹,不能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第二,開票方構成何罪應綜合全案證據審查。如果受票方虛抵進項稅款,在應納稅義務范圍內,可能構成逃稅罪共犯。對于超出該范圍的,則綜合證據,在具備共同犯罪故意的情況下,可能考慮按照虛開專票罪共犯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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