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家腐敗犯罪典型案例解析(四):張某甲詐騙罪、單位行賄罪、挪用資金罪再審改判無罪的邏輯及辯護啟示
本文作者:安鴻鵬
(2018)最高法刑再3號
在民營經濟參與市場競爭、爭取政策支持的實踐中,企業經營行為的 “違規性” 與 “刑事違法性” 界定始終是司法裁判的核心難點。部分企業因經營不規范出現的行政違規行為,往往與刑事犯罪的表面特征存在交叉,容易導致罪與非罪的認定偏差。張某甲案以 “三項罪名指控、再審全面改判無罪” 的裁判結果,成為區分行政違規與刑事犯罪的典型樣本。案件涵蓋國債技改貼息資金申報、企業股權收購中的利益輸送嫌疑、單位間資金流轉等多重復雜經濟場景,既彰顯了司法機關堅守 “罪刑法定、主客觀相一致” 原則的審慎立場,也為民營企業家規范經營邊界、防范刑事風險提供了重要指引,更為法律實務界辦理同類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辯護邏輯參照。
案情簡介
原審被告人張某甲系某甲公司董事長,原審被告單位為某甲公司,原審被告人張某乙系某甲公司行政總監。案件涉及三項核心指控罪名,歷經一審、二審、再審三審程序:
一、指控事實與原審裁判
1.詐騙罪指控:2002年初,張某甲、張某乙商議以某乙公司下屬企業名義,為某甲公司申報物流項目和信息化項目兩項國債技改貼息項目,申報材料中物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所附土地規劃文件不規范。項目獲批后,某甲公司通過簽訂虛假設備采購合同、開具虛假發票獲得信息化項目貸款1.3億元用于經營,物流項目因客觀原因未在原址實施但已異地推進。2003年,某甲公司通過某乙公司取得兩項項目國債技改貼息資金3190萬元,用于歸還公司其他貸款,該款項案發后被追繳。
2.單位行賄罪指控:一是2002年某甲公司收購某社所持某丁公司股份后,經張某甲安排,通過關聯公司以報銷費用方式向某社總經理辦公室主任趙某支付30萬元;二是2003年某甲公司收購某戊公司所持某丁公司股份過程中,經陳某提議,張某甲同意支付500萬元好處費給某戊公司總經理梁某,后在梁某不知情的情況下,通過李某公司賬戶支付該筆款項,梁某明確拒絕接受。
3.挪用資金罪指控:1997年,張某甲與某丁公司董事長陳某、某庚公司董事長田某共謀,將某丁公司4000萬元資金轉至某甲公司關聯公司賬戶申購新股謀利,后為規避檢查,又從某丁公司轉出5000萬元用于過賬還款,涉案資金均已全部歸還。
2008年10月,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某甲公司犯單位行賄罪,判處罰金530萬元;張某甲犯詐騙罪、單位行賄罪、挪用資金罪,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處罰金50萬元;張某乙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20萬元;追繳違法所得。
2009年3月,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定罪部分,調整張某甲詐騙罪量刑,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50萬元。原審生效后,張某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再審判決,撤銷原一、二審判決,宣告某甲公司、張某甲、張某乙無罪,已執行罰金及追繳財產依法返還。
二、再審關鍵事實查明
再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三項核心事實:一是2002年國家政策已明確民營企業可申報國債技改貼息項目,某甲公司申報的物流、信息化項目屬于政策支持范圍,其以某乙公司下屬企業名義申報未隱瞞民營企業性質,項目真實存在且已異地實施,獲取貼息資金后雖未專款專用,但財務上列為“應付人民政府款項”,無非法占有故意;二是某甲公司收購某社股份時無第三方競爭,交易價格符合某社預設范圍,支付趙某30萬元未謀取不正當利益,收購某戊公司股份時梁某未提供幫助,500萬元系被李某索要,某甲公司無行賄主觀故意;三是挪用資金指控中,涉案資金均在單位間流轉,無證據證實歸個人使用及張某甲等人占有申購新股盈利。
延伸思考
一、改判無罪的核心邏輯
張某甲案再審改判的核心邏輯,在于堅守“刑事犯罪需主客觀相一致”“行政違規與刑事犯罪嚴格區分”的司法原則,結合國家產業政策、企業經營實際,對行為性質進行實質性審查,而非僅依據表面行為或違規情節定罪。
(一)詐騙罪改判邏輯:無虛構事實、非法占有故意,違規行為不等同于詐騙犯罪
詐騙罪的構成需滿足“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客觀行為與“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觀故意。本案中,首先,某甲公司具有申報資格,國家政策未禁止民營企業申報,且其項目屬于國債貼息重點支持范圍,符合產業政策;其次,申報過程未隱瞞企業性質,審批人員未產生錯誤認識,項目真實存在,未按計劃實施系客觀原因,異地實施不否定項目真實性;再次,報送材料雖有不實之處,但不足以否定項目可行性,簽訂虛假合同申請貸款系違規獲取貸款,與騙取貼息資金無直接關聯;最后,某甲公司將貼息資金用于歸還其他貸款,但財務上明確列示,未隱瞞侵吞,且具備歸還能力,無非法占有目的。故某甲公司的行為雖違反專款專用規定,屬于行政違規,但缺乏詐騙罪的核心構成要件,不構成犯罪。
(二)單位行賄罪改判邏輯:無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主觀故意,情節未達犯罪標準
單位行賄罪的核心是“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針對30萬元支付行為,某甲公司收購股份時無競爭壓力,交易價格、流程符合某社規定,未排斥他人、破壞公平競爭,趙某僅起溝通作用,未謀取不正當利益,且情節未達嚴重標準;針對500萬元支付行為,行賄提議由陳某提出,張某甲系被動接受,梁某未提供幫助,某甲公司未因該款項獲得交易優勢,且款項最終未被梁某收取,某甲公司無行賄主觀故意,不符合單位行賄罪的主客觀要件。
(三)挪用資金罪改判邏輯:無證據證實“歸個人使用”及“個人謀利”,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挪用資金罪要求“利用職務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本案中,涉案資金均在單位間流轉,用于申購新股或過賬還款,無證據顯示資金被個人控制、使用,亦無證據證實張某甲等人占有申購新股產生的盈利,原審認定“歸個人使用、為個人謀利”缺乏事實依據,不符合該罪構成要件。
二、核心爭議點
爭議點一:“某甲公司申報材料不規范、違規使用貼息資金,是否必然構成詐騙罪?”
行政違規與刑事犯罪具有本質區別,違規行為可能面臨行政處罰,但只有達到刑事違法性標準時才構成犯罪。某甲公司報送的《可行性研究報告》雖有不實,但項目真實存在,未虛構項目騙取資金;違規使用貼息資金系違反專項資金管理規定,屬于行政責任范疇,而非刑法意義上的“非法占有”。詐騙罪的認定需聚焦“是否以騙取資金為目的”,本案中某甲公司申報項目的核心目的是獲得政策支持用于技術改造,獲取資金后未隱匿、侵吞,無證據證明其具有非法占有意圖,故不能僅以違規情節認定為詐騙。
爭議點二:“某甲公司向國家工作人員關聯方支付款項,是否必然構成單位行賄罪?”
單位行賄罪的關鍵在于“不正當利益”的認定。無論是30萬元還是500萬元,某甲公司均未通過支付款項獲得法定或約定之外的利益:收購某社股份時交易條件未因款項支付而改變,收購某戊公司股份時甚至因梁某反對提高了交易價格,款項支付未帶來任何交易優勢。此外,500萬元系被第三方索要,某甲公司無主動行賄的主觀故意,款項未送達目標對象,未實現行賄目的。故支付款項的行為雖有不當,但缺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核心要件,不構成單位行賄罪。
爭議點三:“單位間資金流轉用于申購新股,是否可直接認定為挪用資金罪?”
挪用資金罪的“歸個人使用”是核心要件,包括個人獨自使用、借給他人使用、以個人名義出借等情形。本案中,涉案資金始終在單位賬戶間流轉,申購新股系單位間共同商議的經營行為,無證據顯示資金被張某甲個人控制、用于個人消費或借貸給他人,亦無證據證實張某甲等人占有盈利,不符合“歸個人使用”的認定標準。原審僅以“資金從某丁公司轉出”為由認定挪用,忽視了資金的單位屬性和實際用途,屬于形式化認定,缺乏實質依據。
辯護啟示
一、區分行政違規與刑事犯罪
對于涉及企業政策申報、資金往來、商業交易的經濟犯罪案件,辯護工作的核心在于還原行為本質,區分行政違規與刑事犯罪的邊界,從事實層面切斷行為與犯罪構成的關聯。
梳理政策依據,論證行為的合規性基礎。若案件涉及國家產業政策、專項資金申報等,需全面收集相關政策性文件,明確企業的權利資格、申報條件、資金使用要求等。如本案中,辯護需重點論證民營企業的申報資格、項目屬于政策支持范圍,以證明申報行為的合法性基礎,反駁“虛構主體、虛構項目”的指控。
還原交易背景,證明無犯罪主觀故意。針對行賄、詐騙等需主觀故意的罪名,需收集企業經營資料、交易合同、溝通記錄等,還原交易的發起、談判、履行過程。如證明收購股份時無競爭壓力、交易價格合理,以反駁“謀取不正當利益”;證明項目真實存在、資金使用有合理用途,以反駁“非法占有目的”。
核查資金流向,明確行為的單位屬性。針對挪用資金、職務侵占等罪名,需全面梳理資金流轉明細,區分單位資金與個人資金、單位行為與個人行為。如證明資金在單位間流轉、用于單位經營,無個人占有或使用的證據,以反駁“歸個人使用”“非法占有”的指控。
二、深入分析罪名構成要件
在法律適用上,需嚴格依據刑法規定的罪名構成要件,逐一比對案件事實,重點論證主客觀要件的缺失,避免司法機關將行政違規行為升格為刑事犯罪。
對于詐騙罪,重點反駁“虛構事實”與“非法占有目的”。辯護中需從三方面切入:一是項目、主體是否真實,是否具有申報資格;二是是否實施了使審批、發放資金的單位產生錯誤認識的隱瞞、虛構行為;三是資金使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特征,如是否隱匿資金去向、是否具備歸還能力、是否有侵吞意圖。若能證明項目真實、無核心虛構行為、資金使用有合理依據且無隱瞞,即可切斷詐騙罪的構成邏輯。
對于單位行賄罪,重點反駁“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正當利益”是單位行賄罪的核心要件,辯護中需證明企業的交易行為符合市場規則、法律規定,未通過行賄行為獲取競爭優勢、突破法定或約定條件。如證明交易無競爭、價格合理、流程合規,支付款項系感謝溝通而非換取不正當利益,即可否定該罪的成立。
對于聚焦挪用資金罪,重點反駁“歸個人使用”與“個人謀利”。辯護中需證明資金流轉系單位決策、用于單位經營,無證據證實資金被個人控制、使用或占有收益。如提交單位間的合作協議、資金使用審批文件、項目結算資料等,證明資金用途的單位屬性,反駁“個人挪用”的指控。
三、強化無罪證據體系
針對原審依賴的關鍵證據,需從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角度展開審查,同時構建無罪證據體系,削弱指控的證據基礎。
針對詐騙罪指控,收集政策文件、項目實施證據、財務資料。政策文件用以證明申報資格和項目合規性;項目可行性報告、異地實施資料、合作協議等用以證明項目真實性;財務賬簿、銀行流水用以證明資金去向明確,無非法占有行為,反駁“虛構項目、隱瞞資金用途”的指控。
針對單位行賄罪指控,重點收集交易檔案、溝通記錄、款項流向證據。交易檔案包括股權收購的談判記錄、決策文件、價格依據等,用以證明交易的公平性;溝通記錄用以證明行賄提議的來源、是否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合意;款項流向證據用以證明款項未被國家工作人員實際占有,反駁“行賄行為完成”的指控。
針對挪用資金罪指控,重點收集單位間資金流轉憑證、申購新股資料。資金流轉憑證用以證明資金在單位間流動,無個人介入;申購新股的決策文件、收益分配資料用以證明行為系單位行為,無個人謀利,反駁“歸個人使用”的指控。
四、把握再審糾錯契機
原審裁判生效后,若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等情形,需以核心再審事由推動再審程序,結合民營經濟保護政策,爭取無罪改判。
一方面,如原審未核查項目真實性、未查清資金實際用途、未考慮無非法占有或行賄故意等關鍵事實,均可作為再審理由,結合新收集的證據,論證原審判決的片面性和錯誤性。
另一方面,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強調“依法保護民營企業和企業家合法權益,堅決防止將行政違規、經濟糾紛當作刑事犯罪處理”。辯護契合國家鼓勵民營經濟發展的政策,提升再審申請的說服力,推動法院啟動再審并作出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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