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我國保險行業的快速發展,保險詐騙案件呈現出高發態勢,且犯罪手段不斷翻新,從傳統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虛構保險標的,到利用網絡新型險種、雇主責任險等實施詐騙,案件復雜性日益提升。保險詐騙罪作為一種典型的經濟犯罪,不僅涉及刑法與保險法的交叉適用,還常常伴隨刑民交叉、主體身份認定爭議等疑難問題,對當事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影響重大。在此背景下,專業刑事辯護團隊的介入至關重要。本指南由內蒙古鋼苑律師張萬軍教授刑事辯護團隊撰寫,旨在結合司法實踐中的典型案例,梳理保險詐騙案的裁判規則,提煉精準有效的辯護策略,為當事人提供專業的法律指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一部分 保險詐騙罪律師介入的必要性
保險詐騙案件的復雜性體現在多個層面。從法律適用來看,該罪的構成要件具有較強的專業性,需要準確界定“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主體身份,區分“虛構保險標的”“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夸大損失程度”等客觀行為,同時還要厘清保險詐騙罪與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等罪名的界限。實踐中,新型險種的出現(如網絡交易中的材質保真險)、掛靠經營模式下的主體認定、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順序等問題,進一步增加了案件的處理難度。
從司法程序來看,保險詐騙案通常涉及公安機關的偵查取證、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法院的審判等多個環節,每個環節都有嚴格的法定程序和證據要求。當事人由于缺乏專業的法律知識,往往無法準確把握案件的爭議焦點,難以有效應對司法機關的訊問和調查,甚至可能因不當陳述而加重自身責任。此外,保險公司作為被害方,通常具備專業的法律團隊和充足的資源,當事人在與保險公司的對抗中處于弱勢地位。
從量刑角度來看,保險詐騙罪的量刑跨度較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同時,案件中還可能存在自首、立功、退贓退賠、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多個量刑情節,這些情節的認定直接影響最終的量刑結果。專業律師能夠準確梳理案件中的量刑情節,為當事人爭取最優的量刑結果。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是內蒙古地區綜合性律師事務所,深耕法律實務多年,在刑事辯護領域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張萬軍教授刑事辯護團隊是事務所的核心刑事辯護團隊,由張萬軍教授領銜,匯聚了一批具有深厚法學理論功底和豐富司法實踐經驗的專業律師。張萬軍教授兼具法學教授與資深律師的雙重身份,從事刑事法學研究與刑事辯護工作二十余年,對經濟犯罪尤其是保險詐騙、金融詐騙等罪名有著深入的研究和獨到的見解。
在保險詐騙案辯護領域,團隊具有顯著的優勢:一是專業積淀深厚,團隊長期專注于經濟犯罪辯護,對保險行業的相關法律法規、監管政策以及保險合同的核心條款有著系統的掌握,能夠準確識別案件中的法律爭議點;二是實戰經驗豐富,團隊成功辦理了多起重大、復雜的保險詐騙案件,包括雇主責任險詐騙等各類典型案件,積累了豐富的辯護技巧和實戰經驗;三是辯護策略精準,團隊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結合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制定個性化的辯護方案,通過證據辯護、法律適用辯護、量刑辯護等多種方式,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
包頭鋼苑律師張萬軍教授刑事辯護團隊
第二部分 保險詐騙案核心裁判規則梳理
結合人民法院入庫案例及司法實踐中的典型案例,保險詐騙案的裁判規則主要圍繞無罪、改變定性、量刑情節三個核心維度展開。以下將對各類裁判規則進行系統梳理,并標明對應的案例來源或入庫編號,完整保留裁判要旨。
一、無罪裁判規則
無罪裁判規則主要適用于行為人不具備保險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未侵害保險詐騙罪所保護的法益、屬于不能犯等情形。
(一)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裁判確認保險公司應承擔賠付責任的,行為人構成不能犯,應作無罪處理
案例來源:《檢察日報》2020年5月8日第003版(簡某、韓某涉嫌保險詐騙案)
基本案情:某蘇州牌照的輕型廂式貨車實際所有人為簡某,掛靠在蘇州某菜籃子蔬菜配送有限公司,由該配送公司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與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下稱財保蘇州分公司)簽訂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合同。2017年2月16日,簡某雇用的駕駛員韓某駕駛該車輛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死亡。因擔心保險單中“駕駛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管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免責條款無法獲得理賠,簡某、韓某向財保蘇州分公司提供虛假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262754.4元。后保險公司發現資格證系虛假,報案后公安機關以涉嫌保險詐騙罪移送審查起訴。審查起訴期間,掛靠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免責條款無效。蘇州市中級法院民事終審判決認定保險公司未盡充分提示和說明義務,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應支付該理賠款。
裁判要旨:對于事實清楚、但法律關系復雜的“刑民交叉”案件,可以通過先民后刑的程序處理方式,將民事確權等作為刑事審查的先決基礎,以保證法秩序的統一性。司法實踐中,因不能犯不會對刑法具體規范保護的法益造成客觀危險,不具備社會危害性這一犯罪的本質特征,一般應作絕對不起訴的出罪處理。
裁判理由:法院認為,以是否對刑法具體規范保護的法益造成客觀危險為標準,準確界定不能犯與未遂犯。因不能犯不具備社會危害性這一犯罪的本質特征,故應作出罪處理。在涉及“刑民交叉”案件中,對于事實清楚、但法律關系復雜或技術問題難以判斷的案件,可以民事上的權利確認及法律關系判斷作為基礎,進而作為刑事程序的先決依據,以保證法秩序的統一性。本案中,民事判決已確認保險公司應支付理賠款,行為人提供虛假資格證的行為并未侵害保險公司的財產權,屬于不能犯,不構成犯罪,故對簡某、韓某作出絕對不起訴決定。
(二)犯罪對象非商業保險金的,不構成保險詐騙罪
案例來源:《人民司法》2014年第16期(李承華等人詐騙案)
基本案情:2007年12月,李承華等人受讓天星衛生院經營管理權。2008年底,為提高經濟收入,李承華等人召集醫院骨干開會,授意分工合作,虛開住院病歷供上海市醫保參保人員向上海各醫保事務中心騙取醫保報銷,并收取好處費。其中部分人員負責虛開病歷記錄,部分人員負責虛開費用明細單和收費收據,部分人員介紹參保人員并簽字。
裁判要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能成為保險詐騙罪的對象。保險詐騙罪懲處的是利用商業保險合同詐騙保險金的犯罪行為。由于基本醫療保險是一種社會保險,不是商業保險,因此,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能成為保險詐騙罪的對象。單位實施非單位犯罪的,并不禁止追究單位中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責任。單位中的組織者、指使者、直接實施者的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裁判理由:法院認為,保險詐騙罪的犯罪對象是保險金,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保險法規定,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行為。我國保險法中所稱的“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基本醫療保險系社會保險,并非商業保險,因此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能成為保險詐騙罪的對象,本案中李承華等人的行為不構成保險詐騙罪,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三)無保險詐騙罪主體身份且無共同犯罪合意的,不構成保險詐騙罪
入庫編號:2025-04-1-222-003(尹某林詐騙案)
基本案情: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尹某林經營汽修店期間,在客戶不知情的情況下駕駛客戶車輛故意碰擦石墩,制造虛假單車交通事故19起,騙取客戶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理賠款44710元。尹某林自動投案并退賠全部理賠款。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以詐騙罪判處尹某林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二萬元。檢察機關抗訴認為尹某林系保險詐騙罪實際受益人,車主提供幫助,雙方有合意,應構成保險詐騙罪。
裁判要旨:1. 保險詐騙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必須具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對保險詐騙罪中的“受益人”應作與保險法上的“受益人”一致的解釋。被告人沒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不能成為保險詐騙罪的正犯。2.保險詐騙案件中,無身份者單獨制造保險事故騙取保險理賠的行為,應以詐騙罪論處。
裁判理由:法院認為,首先,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保險詐騙罪的犯罪主體僅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本案中車輛保險屬于財產保險,即便尹某林系實際受益人,也不能成為保險詐騙罪的主體;尹某林僅受托代為理賠,未代為訂立保險合同及支付保險費,不屬于投保人。其次,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尹某林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有騙取保險金的共謀及共同制造保險事故的行為,也不能證實投保人、被保險人對尹某林制造事故有主觀明知。因此,尹某林不構成保險詐騙罪,應認定為詐騙罪。
二、改變定性裁判規則
改變定性裁判規則主要適用于行為人實施的行為不符合保險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但符合其他罪名的構成要件,或者在共同犯罪中不同主體因身份不同而構成不同罪名的情形。
(一)無保險詐騙罪主體身份的個人單獨實施騙保行為,應認定為詐騙罪
入庫編號:2025-04-1-222-003(尹某林詐騙案)
裁判要旨:1. 保險詐騙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必須具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對保險詐騙罪中的“受益人”應作與保險法上的“受益人”一致的解釋。被告人沒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不能成為保險詐騙罪的正犯。2.保險詐騙案件中,無身份者單獨制造保險事故騙取保險理賠的行為,應以詐騙罪論處。
裁判理由:如前文所述,尹某林不具備保險詐騙罪的主體身份,也未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形成共同犯罪合意,其單獨駕駛客戶車輛制造虛假事故騙取保險理賠款的行為,符合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要件,故應認定為詐騙罪。
(二)利用社會保險基金實施詐騙的,應認定為詐騙罪
案例來源:《人民司法》2014年第16期(李承華等人詐騙案)
裁判要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能成為保險詐騙罪的對象。保險詐騙罪懲處的是利用商業保險合同詐騙保險金的犯罪行為。由于基本醫療保險是一種社會保險,不是商業保險,因此,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能成為保險詐騙罪的對象。單位實施非單位犯罪的,并不禁止追究單位中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責任。單位中的組織者、指使者、直接實施者的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裁判理由:本案中,李承華等人虛開病歷騙取的是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而基本醫療保險屬于社會保險,并非商業保險,因此其行為不構成保險詐騙罪。但該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故法院以詐騙罪對各被告人定罪處罰。
(三)部分行為人無保險詐騙罪主體身份,與有身份者無共同犯罪合意的,分別認定為不同罪名
入庫編號:2023-05-1-141-001(江某、余某靈、陳某保險詐騙、詐騙案)
基本案情:江某、余某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利用他人車輛制造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江某、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故意制造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其中江某以故意造成保險事故方式騙取保險金三次以上,并具有其他嚴重情節。
裁判要旨:已歸案的犯罪分子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能否認定有立功表現,關鍵在于如何理解行為人是否有協助抓捕行為以及協助行為對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否起決定性作用。相關司法解釋中均只強調構成立功需有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被抓獲的實際結果,并沒有規定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需要當場抓獲才構成立功。因此,是否當場抓獲并不當然阻卻立功的認定。
裁判理由:法院認為,江某、陳某的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而江某、余某靈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區分的關鍵在于是否具備保險詐騙罪的主體身份及是否利用保險合同實施詐騙。江某、陳某作為與保險合同相關的主體,故意制造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符合保險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而余某靈不具備保險詐騙罪的主體身份,其與江某利用他人車輛制造事故騙取保險金的行為,未依托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更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
法理賦能包頭鋼苑律師張萬軍教授刑辯團隊
三、量刑情節裁判規則
量刑情節裁判規則主要涉及自首、立功、退贓退賠、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數額認定等影響量刑的關鍵因素。
(一)立功情節的認定:帶領偵查人員抓捕同案犯未當場捕獲的,不當然阻卻立功
入庫編號:2023-05-1-141-001(江某、余某靈、陳某保險詐騙、詐騙案)
裁判要旨:已歸案的犯罪分子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能否認定有立功表現,關鍵在于如何理解行為人是否有協助抓捕行為以及協助行為對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否起決定性作用。相關司法解釋中均只強調構成立功需有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被抓獲的實際結果,并沒有規定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需要當場抓獲才構成立功。因此,是否當場抓獲并不當然阻卻立功的認定。
裁判理由:法院認為,立功的核心在于協助行為對抓捕結果是否起到決定性作用,而非是否當場捕獲。相關司法解釋僅要求有其他犯罪嫌疑人被抓獲的實際結果,并未限定當場抓獲。如果行為人帶領偵查人員前往同案犯的藏匿地點,偵查人員后續通過該線索成功抓獲同案犯的,即便未當場捕獲,也應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二)自首、退贓退賠情節的認定: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退賠全部贓款的,可從輕或減輕處罰
案例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479號案例(徐開雷保險詐騙案)
基本案情:2002年6月,徐開雷個人購買貨車掛靠在北郊運輸隊,以北郊運輸隊名義辦理盜搶險,相關費用由徐開雷個人支出。2005年5月4日,徐開雷將貨車出售后,謊報車輛失竊,通過北郊運輸隊騙得盜搶險保險金63130.97元。案發后,徐開雷家屬代為退出全部贓款,徐開雷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
裁判要旨:掛靠車輛的實際所有者作為實際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具有直接的保險利益關系,完全可以成為保險詐騙罪的主體。利用掛靠單位從保險公司騙得盜竊險保險金的行為,屬于隱名被保險人(實際投保人)利用顯名被保險人(名義投保人)名義實施的保險詐騙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的間接正犯。
裁判理由:法院認為,徐開雷犯罪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徐開雷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其家屬已代為退出全部贓款,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合考慮其犯罪性質、情節及悔罪表現,決定對其予以減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三)犯罪數額的認定:購買商品的成本不能從保險詐騙罪的犯罪金額中扣減
入庫編號:2023-04-1-141-001(溫某甲等保險詐騙案)
基本案情:某安保險公司浙江分公司與某貓賣家系《承保協議》中材質保真險的聯合經營主體。溫某甲等人讓商家更改商品材質屬性,人為制造保險事故,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非法獲取保險金。
裁判要旨:1. 關于新型險種是否屬于保險詐騙罪的“保險”的認定。保險詐騙罪中的保險是指我國《保險法》中所稱的“保險”。新型險種是否屬于《保險法》規定的保險,關系著被告人行為是受詐騙罪規制,還是受保險詐騙罪規制。根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保險險種應當經過批準或備案。近年來,新型險種不斷涌現,存在備案含混和模糊不清的情況。如果排除所有具有金融瑕疵的新型險種,那么很多創新型保險產品都會被一票否決。因此,只要主險種已經批準或備案,其效力可溯及已被社會廣泛認可的分支險種。本案中,盡管“某貓材質保真險”未進行備案,但是,其屬于材質保真險的分支險種,而材質保真險是已備案的某安產品質量保證保險的產品推廣銷售名稱,主險種的效力可溯及該分支險種,故該險種可認定為我國《保險法》規定的“保險”,屬于保險詐騙罪的對象。2. 關于行為人購買商品支付的對價能否從保險詐騙罪的犯罪金額中扣減的認定。保險詐騙罪的行為人為了實現理賠所支付給商家的貨款,與保險公司支付的理賠金,屬于兩條不同性質的給付途徑,且理賠金是從保險公司專戶支付,侵犯的是保險公司的財產權,故購買商品的成本屬于為了實施犯罪所投入的成本,不能從犯罪金額中扣除。
裁判理由:法院認為,保險詐騙罪的行為人為了實現理賠所支付的貨款,與保險公司支付的理賠金屬于不同性質的給付途徑。理賠金是從保險公司專戶支付,侵犯的是保險公司的財產權,而購買商品的成本是行為人為實施犯罪所投入的成本,不應從犯罪金額中扣除。因此,本案中溫某甲等人的犯罪金額應按其非法獲取的保險金全額認定。
(四)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的認定:非身份犯與身份犯形成共同犯罪的,按主犯基本特征確定罪名
案例來源:《人民司法》2011年第20期(葉岳良等人保險詐騙案)
基本案情: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葉岳良在經營湖州金天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期間,授意錢軍、錢銀芳、汪兵等人,采用換裝舊件擴大損失、故意制造事故、事后購買保險、虛構事故經過等手段騙取保險公司理賠金。部分被保險人知情,部分被保險人并不明確知情。
裁判要旨:汽車維修單位通過換裝舊件擴大損失、故意制造事故、事后購買保險、虛構事故經過等手段,在被保險人不明確知情的情況下,騙取保險公司理賠金的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
裁判理由:法院認為,對于被保險人知情部分的犯罪事實,被告單位(非身份犯)與被保險人(身份犯)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且存在明確的意思聯絡,主觀上具有共同騙取保險金的故意,客觀上由被告單位直接實施了騙取保險金的行為。共同犯罪一般按照主犯的基本特征確定罪名,本案中被保險人作為身份犯,是犯罪行為直接的、最大的受益人,積極追求犯罪結果,不能因其沒有直接積極的行為而認定為從犯;被告單位起到積極的幫助作用。雖然絕大部分被保險人因單次犯罪數額未達入罪標準未被追究刑事責任,但不影響被告單位作為共同犯罪承擔刑事責任。對于被保險人不知情的情形,被告單位利用不知情的被保險人成為間接正犯,其行為仍構成保險詐騙罪。
![]()
包頭鋼苑律師張萬軍教授刑辯團隊辦公場所附近外景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