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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情介紹
2009年5月20日,鄭國強與北京某房產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位于北京市的一套住房(即一號房屋),購房款150萬余元由其支付,并于此后將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
2017年9月,鄭國強與甲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并以一號房屋提供抵押擔保,雙方辦理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并于2017年9月15日完成抵押權登記。
2019年11月,甲公司將該筆債權轉讓給乙合伙企業。因鄭國強未履行還款義務,乙合伙企業依據公證處出具的執行證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20年8月13日,法院依法查封登記在鄭國強名下的一號房屋。
此時,鄭國強之子鄭文軒作為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主張:
“我系一號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2009年購房時我正在海外留學,無法親自辦理購房手續,故借用父親鄭國強名義簽約。我回國后于2015年向父親轉賬700萬元用于購房,并長期居住在該房屋內,繳納物業、水電、燃氣等費用。”
鄭國強及其配偶王秀蘭均認可鄭文軒的說法,稱房屋確系為兒子代持。
乙合伙企業堅決反對,認為:
房屋自始登記在鄭國強名下,對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
抵押設立時,鄭文軒從未提出任何權利主張;
其所謂“借名買房”無書面協議,亦無充分證據,不能對抗善意抵押權人。
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A號執行裁定,駁回鄭文軒的異議。鄭文軒不服,遂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二、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
? 駁回鄭文軒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認定:鄭文軒未能就其與鄭國強之間存在借名買房合意完成舉證,其所主張的權益不足以排除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房產的強制執行。
三、法院說理要點
法院圍繞“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作出如下認定:
借名買房需有明確合意,不能僅憑親屬陳述推定
鄭文軒未提交任何書面協議或錄音、郵件等證據證明其與鄭國強就“借名購房”達成一致。僅憑父子當庭相互認可,不足以排除事后串通可能,無法認定存在真實合意。
購房時間與所謂“出資”時間嚴重脫節
一號房屋于2009年簽約并付款,而鄭文軒稱2015年才向父親轉賬700萬元;
若為借名購房,為何在房屋交付、登記六年后才“補付”房款?該行為明顯違背交易常理。
主張內容自相矛盾,削弱可信度
鄭文軒既主張“自始借名”,又表示“2015年從父親處購得房屋”,兩種說法邏輯沖突,難以采信其為真實權利人。
居住與繳費屬家庭內部安排,不產生物權效力
子女在父母房屋內居住并代繳費用,在中國家庭中極為常見,不能據此推定房屋歸其所有,更不構成物權。
抵押權人受物權公示原則保護
乙合伙企業在設立抵押時,房屋登記在鄭國強名下,其作為善意債權人,有權信賴不動產登記簿的公示效力。鄭文軒與鄭國強之間的內部約定,不得對抗外部債權人。
四、律師提示
本案揭示了借名買房在執行程序中的重大風險,值得各方警惕:
“父子認可”不等于“法律確權”
即使父母當庭承認房屋歸子女,若缺乏購房時的出資憑證、溝通記錄或書面協議,法院極可能認定為規避執行的虛假陳述。
時間邏輯是審查重點
購房、付款、主張權利的時間線若存在斷裂或倒掛(如“先登記、后付款、多年不主張”),極易被法院視為虛構事實,直接導致敗訴。
抵押權具有強大對抗效力
一旦房屋設立抵押,登記產權人的債權人即取得優先保護地位。借名人若未在抵押前完成過戶或預告登記,幾乎無法阻卻執行。
? 對債權人的建議:
面對案外人執行異議,應重點指出:
(1)無借名合意證據;
(2)出資與購房時間不符;
(3)主張前后矛盾;
(4)自身作為善意抵押權人的信賴利益。
堅持“登記公示優先、交易安全至上”的抗辯邏輯,守住執行成果。
提示:法律保護的是公示的權利,不是私下的約定。
本案中,即便鄭文軒確實支付了款項,但因未在關鍵節點固定權利,最終無法阻止房屋被執行。
律師介紹:靳雙權律師,北京東衛律所房產事業部主管,曾兼任中國房地產營銷協會副會長,主管房地產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產交易涉及的權屬、監管、貸款、過戶、交房等各個環節的法律問題。擅長處理商品房、房改房、軍產房,央產房,限價房,經濟適用房等在買賣、借名、繼承、分割、析產、拆遷過程中涉及的疑難復雜房地產訴訟案件。
靳律師為鏈家房地產經紀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場上的中介公司廣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場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師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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