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安徽省某電力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下稱“某電力公司”)承建了重慶渝北換流站接地極線路(渝1標)工程,后將該項目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陳某某。2024年7月1日清晨6時10分,由陳某某招用在案涉工地從事鐵塔安裝工作的楊某某,從租住地前往工地途中,在重慶市北碚區柳蔭鎮西河村堰口4組附近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當地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案外人劉某某對此次事故負全部責任,楊某某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楊某某被送往醫院治療,出院診斷為頸7椎左側橫突骨折、左側肩胛骨多發性骨折、左側顴弓等部位粉碎性骨折及多處軟組織損傷、牙震蕩等十余處傷情。2024年9月3日,楊某某向北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北碚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于次日受理后,依法向某電力公司送達了限期舉證通知書,經調查核實后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后因筆誤,北碚人社局撤銷該決定書并于2025年3月21日重新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北碚人社傷險認字〔2025〕375號),確認楊某某所受傷害為工傷,由某電力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某電力公司不服該決定,訴至一審法院,主張其與楊某某不存在勞動關系,案涉事故并非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而是楊某某義務幫工導致的侵權傷害,且楊某某已獲得全額賠償,請求撤銷案涉認定工傷決定書。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北碚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程序合法、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判決駁回某電力公司的訴訟請求。
某電力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堅持一審訴訟主張,認為一審法院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及案涉認定工傷決定書。二審法院審理期間,各方均未提交新證據,法院對一審認定事實予以確認。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楊某某所受傷害是否應認定為工傷及某電力公司是否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及《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楊某某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受傷,符合工傷認定條件;某電力公司違法將工程轉包給無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且其未能舉證證明主張,應承擔舉證不利后果。最終,二審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來源: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5)渝01行終899號行政判決書。
裁判要旨:1. 用工單位違反法律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該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工傷認定情形,應認定為工傷。2. 此類情形下的工傷認定不以職工與用工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用工單位應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3. 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應承擔舉證責任,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的,需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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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傷認定突破勞動關系束縛的法理依據
“實踐中,建筑施工、電力安裝等行業違法轉包、分包現象較為普遍,大量勞動者由包工頭個人招用,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不存在書面勞動合同,一旦發生工傷事故,勞動者維權往往陷入‘勞動關系難以確認’的困境。”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指出,本案二審判決精準適用法律,打破了“工傷認定必須以勞動關系為前提”的常規認知,為此類案件的處理提供了明確指引。
張萬軍教授表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明確了上下班途中工傷認定的核心要件,即“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等特定事故傷害”。本案中,楊某某從租住地前往工地的路線、時間與日常通勤規律相符,屬于“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且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已確認其無責任,完全符合上述法定要件。某電力公司主張事故系義務幫工導致的侵權傷害,但未能提交任何證據佐證,僅憑單方陳述無法推翻公安機關出具的權威文書,這也體現了行政訴訟中“證據為王”的裁判原則。
更為關鍵的是,本案適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特別規定,該條款針對違法轉包、分包等特殊用工形態,確立了“工傷保險責任替代”規則。“這一規則的立法初衷,是為了防范用人單位通過違法轉包、分包規避工傷保險責任,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張萬軍進一步解釋,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企業將工程轉包給無資質的自然人,本質上是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其對包工頭招用的職工仍負有安全保障、工傷保險等法定義務,不能以“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免除責任。
從法理層面分析,工傷保險制度的核心功能是分散用工風險、保障工傷職工基本生活,其立法價值更側重于對勞動者的傾斜保護。在違法轉包情形下,勞動者直接受雇于包工頭,但實際為承包單位提供勞動,承包單位從勞動者的勞動中獲得利益,理應承擔相應的用工風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通過擬制性規定,將承包單位確定為工傷保險責任主體,正是對“利益與風險相一致”原則的踐行,有效彌補了勞動關系認定標準對特殊用工形態的覆蓋不足。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某電力公司主張與楊某某系承攬合同關系,但未能提交承攬合同、結算憑證等證據證明。張萬軍提醒,承攬關系與勞務關系的核心區別在于,承攬關系中承攬人具有獨立性,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自行提供工具、承擔風險;而勞務關系中勞動者需接受用人單位管理,按指示提供勞務。本案中,楊某某在工地從事鐵塔安裝工作,受包工頭安排管理,勞動成果歸屬于某電力公司承建的工程,顯然不符合承攬關系的法律特征,某電力公司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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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舉證責任分配與企業用工風險防范
“本案的審理過程,也清晰展現了工傷認定行政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這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具有重要的警示意義。”張萬軍教授結合本案分析,《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明確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這一“舉證責任倒置”規則,是基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地位不對等而設立的,旨在減輕勞動者的舉證負擔。
本案中,某電力公司自始至終主張楊某某所受傷害不屬于工傷,但在行政程序和一、二審訴訟中,均未提交任何有效證據證明其主張。無論是“義務幫工受傷”的說法,還是“已獲得全額賠償”的主張,都缺乏書面協議、賠償憑證等證據支撐,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相反,楊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誤工損失證明、微信轉賬記錄、上班路線圖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案件事實,足以證明工傷認定的合法性。因此,法院判決某電力公司承擔舉證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規定。
從企業用工風險防范角度,張萬軍教授提出了三點建議。首先,企業應嚴格遵守用工法律法規,杜絕違法轉包、分包行為。建筑施工、電力安裝等行業的企業,應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作為分包方,簽訂規范的分包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避免將工程轉包給無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從源頭防范工傷保險風險。“實踐中,不少企業為降低成本,明知包工頭無資質仍與其合作,一旦發生工傷事故,不僅要承擔工傷保險責任,還可能面臨勞動監察部門的行政處罰,反而得不償失。”
其次,企業應規范用工管理,完善勞動用工手續。即使是通過分包方式開展業務,也應加強對分包單位用工情況的監督,督促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繳納工傷保險。對于實際為自身提供勞動的勞動者,應建立健全用工登記、考勤管理、工資發放等制度,留存完整的用工檔案,避免因用工管理混亂導致舉證困難。
最后,企業應增強證據意識,積極應對工傷認定程序。當收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限期舉證通知書時,應高度重視,及時收集、整理相關證據,對不認為是工傷的主張提供充分依據。若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可依法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途徑維權,但需注意舉證期限和訴訟時效,避免因程序瑕疵喪失維權機會。
此外,張萬軍教授也提醒勞動者,在參與工程建設等工作時,應注意核實用人單位的資質,盡量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企業簽訂勞動合同。若發生工傷事故,應第一時間報警、就醫,保留好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工資發放記錄等證據,及時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即使與企業不存在書面勞動關系,也可依據違法轉包、分包的相關規定,要求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企業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本案的判決不僅厘清了工傷保險認定中的疑難問題,更向企業傳遞了“違法用工必擔責”的明確信號,對規范行業用工秩序、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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