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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了一起河南某診所發生的一級甲等醫療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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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截圖
一、事件經過
2022年11月17日21時許,被害人張某因嗓子疼、牙疼、耳朵癢到南陽市臥龍XX社區XX診所就診,被告人吳某接診,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給予輸液治療。按照診療技術規范規定,在輸注青霉素前應當進行皮試,但吳某違規操作,在左氧氟沙星100mL(含量0.2)靜滴20mL時,在輸液管中加入配制好的青霉素皮試液,觀察患者有無不適。后第二瓶輸入“生理鹽水250mL+青霉素800萬+頭孢曲松鈉4g”10分鐘至20分鐘左右時,患者張某訴難受、嗆咳,吳某意識到患者對藥物過敏,立即換掉液體,給予250mL葡萄糖水靜滴,腎上腺素2支肌注,地塞米松10mg肌注,葡萄糖酸鈣20mL加鹽水100mL靜滴,幾分鐘后患者呼吸、心跳驟停,醫方給予心肺復蘇并撥打120。患者于22時05分由120救護車轉至南陽市中心醫院搶救,經心肺復蘇、心電監護、氣管插管、急救藥物應用等搶救,于2022年11月17日23時02分宣告臨床死亡。
二、醫療過錯分析
經南陽市醫學會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認定:吳某存在以下醫療過失行為:1.青霉素未做皮試,用青霉素皮試液2滴,滴到左氧氟沙星注射液中,不符合皮試要求。2.藥物配伍不規范:青霉素和頭孢曲松不能混合適用,對患者上呼吸道感染同時使用三種抗生素不妥。醫方的醫療過失行為與患者死亡有因果關系。南陽市醫學會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醫療事故分級標準》等規定,認定本病例構成一級甲等醫療事故,醫方負主要責任。因醫方吳某不服,南陽市衛生健康體育委員會于2023年7月11日委托河南省醫學會組織再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經河南省醫學會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認定:1.醫方給予患者輸注青霉素前,未做皮試。在注射用左氧氟沙星中滴入兩滴青霉素代替皮試的行為,不符合臨床用藥規范。2.醫方將青霉素與頭孢曲松混合應用,違反藥物說明書的規定。3.醫方對患者的病情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同時應用三種抗生素(其中包含兩種β-內酰胺類抗生素)欠妥當。4.在輸液過程中,患者訴難受、嗆咳。醫方考慮是藥物過敏反應,隨即換掉輸注的液體,給予腎上腺素、地塞米松、葡萄糖酸鈣等藥物應用,患者呼吸、心跳驟停,立即給予心肺復蘇,撥打120等處理,符合醫療原則。因患者死亡后未行尸體解剖,未作出死因病理診斷。根據患者用藥情況,突發病情變化、臨床表現及死亡經過等臨床資料,專家組綜合分析認為:患者符合藥物過敏性休克致呼吸循環衰竭死亡。醫方過失行為在患者損害后果中起主要作用,故醫方應承擔主要責任。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條,《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第三十六條,本例屬于一級甲等醫療事故,臥龍XX診所承擔主要責任。
另查明,根據衛生部《抗菌藥物臨床應用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具有初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醫師,在鄉、民族鄉、鎮、村的醫療機構獨立從事一般職業活動的執業助理醫師以及鄉村醫生,可授予非限制使用級抗菌藥物處方權。其他醫療機構依法享有處方權的醫師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相關培訓、考核。經考核合格的,授予相應的抗菌藥物處方權或者抗菌藥物調劑資格。本案被告人吳某于2019年9月24日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未參加2020年5月臥龍區衛健委組織的抗菌藥物處方權或者抗菌藥物調劑資格的培訓和考核。至案發沒有依法取得“抗菌藥物處方權或者抗菌藥物調劑資格”。案發后,被告人吳某賠償被害人家屬20萬元,現被害人家屬對吳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南陽市衛生健康體育委員會委托河南省醫學會出具河南醫鑒[2023]21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認定:
1.醫方給予患者輸注青霉素前,未做皮試。在注射用左氧氟沙星中滴入兩滴青霉素代替皮試的行為,不符合臨床用藥規范;2.醫方將青霉素與頭孢曲松混合應用,違反藥物說明書的規定;3.醫方對患者的病情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同時應用三種抗生素(其中包含兩種β-內酰胺類抗生素)欠妥當;4.在輸液過程中,患者訴難受、嗆咳。醫方考慮是藥物過敏反應,隨即換掉輸注的液體,給予腎上腺素、地塞米松、葡萄糖酸鈣等藥物應用,患者呼吸、心跳驟停,立即給予心肺復蘇,撥打120等處理,符合醫療原則。
因患者死亡后未行尸體解剖,未作出死因病理診斷。根據患者用藥情況,突發病情變化、臨床表現及死亡經過等臨床資料,專家組綜合分析認為:患者符合藥物過敏性休克致呼吸循環衰竭死亡。
患者出現藥物過敏反應與其自身體質有一定的相關性,過敏性休克發生后,在當時有限的醫療條件下,醫方給予了應用腎上腺素、地塞米松、心肺復蘇術、撥打120等必要的搶救治療措施,但患者病情發展迅速,最終搶救無效死亡。專家組綜合分析認為:醫方過失行為在患者損害后果中起主要作用,故醫方應承擔主要責任。
根據《醫療事故分級標準》,本例構成一級甲等醫療事故。
三、法院判決
被告人吳某作為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醫療事故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犯醫療事故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未被訊問前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吳某案發后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定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吳某具有相關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支持。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綜合考慮被告人吳某的犯罪性質、犯罪后果、醫療事故責任、處置違規情況及自首、認罪認罰、賠償損失并取得諒解等量刑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醫療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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