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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書字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0)滬0115民初92610號民事判決書
2.案由:與公司有關的民事糾紛
3.當事人
原告:上海某股權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簡稱“某合伙企業”)
被告:李某亮
被告:李某雷
被告:某網絡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某網絡公司”)
4.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原告與被告李某亮、某網絡公司共同簽署《某網絡公司增資協議書》,約定原告以1000萬元認購某網絡公司注冊資本583,333元,以持有某網絡公司583,333股股份。同月,原告又與被告李某亮、李某雷、某網絡公司共同簽署《某網絡公司增資協議書之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約定了以某網絡公司成功上市為條件的對賭條款,詳細約定了股份回購及公司擔保相關事宜。
2017年1月3日原告出資全部到位。因某網絡公司未能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成功上市,原告先后兩次向三被告發函要求按照協議書的約定溢價回購股權未果,因此成訟。
訴辯雙方主張
原告某合伙企業的主要主張:
1.某網絡公司未能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成功上市,李某亮、李某雷應當按照約定溢價回購股權,并按照約定支付逾期回購的違約金。
2.某網絡公司對李某亮、李某雷的前述兩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李某雷的主要主張:
1.某網絡公司已于2018年借殼上市,某網絡公司是被借殼公司的實際控制主體,故不應支付股權回購款。
2.因不存在回購義務,所不存在違約問題,不同意支付違約金。即使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標準也過高,應予以調整。
3.某網絡公司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案件焦點
本案的焦點為:1.某網絡公司是否成功上市。2.某網絡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歷審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認為,協議約定的成功上市包括通過IPO上市、重組上市、被上市公司并購的情形,被告所稱的某網絡公司與上市公司的關系不符合雙方約定的成功上市的情形,故原告某合伙企業有權要求被告李某亮、李某雷按照協議的約定溢價回購股權。李某亮、李某雷在收到《股份回購通知書》后,未在約定時間內進行回購,構成違約,應當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因被告李某雷主張對違約金標準進行調整,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后,將違約金標準酌情調整為每年8.5%。
《補充協議》約定,某網絡公司對李某亮、李某雷在兩份協議書項下的責任和義務互相承擔不可撤銷的連帶擔保責任。原告未有證據證明審查過某網絡公司與擔保事項有關的決議,原被告雙方均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股東會對擔保事項進行了決議。原告僅以《補充協議》上加蓋了某網絡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字,即信賴被告某網絡公司的擔保行為,顯然未盡審慎注意義務,不屬于法律的保護的善意相對人。被告某網絡公司在未對擔保事項作出決議的情況下,在《補充協議》上加蓋了公章,對于合同的審查、公章管理及法定代表人的監督方面存在疏漏,具有一定過錯,判決某網絡公司應承擔其他兩被告對原告股權回購款及違約金債務中不能清償部分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學習與思考
一、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的裁判規則體系
我國關于公司越權擔保的裁判規則分別在《公司法》(2023修訂)、《民法典》、《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司法解釋》以及九民紀要中進行了規定,它們共同構成了關于越權擔保的規范體。[1]
《公司法》(2023修訂)第十五條規定了公司對外擔保的決議程序,該程序分別規定為他人提供擔保以及關聯擔保兩種情形。在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情形下,公司的決議機關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但是對于關聯擔保,即公司為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的擔保,應當經股東會決議。由此看出,擔保的權利來源于股東會或董事會,不是法定代表人或實際控制人所能單獨決定的,因此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應當是公司對外擔保的必備文件。需要注意的是,對于使用工商局模板注冊的公司,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均具有法律效力,目前最高法院在審判實務中采此觀點。
對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對外擔保決議程序規定簽訂的擔保合同的效力,《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司法解釋》的第七條規定應依據《民法典》第六十一條和第五百零四條來進行處理,把相對人是否具有善意作為判斷擔保合同效力的標準,不再以“管理性規范或效力性規范”的區分作為擔保合同效力的判斷標準。[2]該條還規定將“合理審查”作為善意的判斷標準,同時將善意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相對人。相對人只要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形式審查即證明其履行了合理審查的義務。[3]
對于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司法解釋》第十七條區分主合同有效、無效兩大類共五種情形規定了擔保人的賠償責任,在賠償責任的判定上,采納了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
二、前述規則體系在本案中的具體適用
根據前述規則體系,可以對本案中某網絡公司的法律責任進行一個詳細的解讀。原告與被告李某亮、李某雷、某網絡公司共同簽署的補充協議中,約定某網絡公司對李某亮、李某雷所負的股權回購義務及違約金承擔擔保責任。李某亮、李某雷均系某網絡公司的股東,且李某亮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該擔保條款構成了公司對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的關聯擔保,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應當將股東會決議作為該擔保成立的前置條件,某網絡公司未能提供股東會決議的相關證據。原告作為投資人,也即法律意義上的相對人,應當對股東會決議事項進行形式審查。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履行了合理審查的義務,因此不能被認定為善意的相對人,該擔保合同即使加蓋了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李某亮的簽名,仍然不能對某網絡公司發生法律效力,某網絡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
此種情形屬于主合同(即增資協議)有效,擔保合同(即補充協議中的擔保條款)無效的情形。某網絡公司雖然不承擔擔保責任,但仍應當向原告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賠償原告的信賴利益損失。該信賴利益損失即為李某亮和李某雷就股權回購金及違約金不能清償的部分,因此該賠償責任為補充責任。由于擔保人某網絡公司與債權人(本案原告)對于擔保合同的無效均有過錯,因此某網絡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當超過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法律作此上限的規定旨在限制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權。以上所述即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思路。
三、越權擔保情形下法定代表人的責任承擔
《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司法解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給公司造成損失的,公司可以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即在公司對相對人承擔完補充賠償責任后,可以向法定代表人追償。由于通常情況情況下法定代表人實際掌控公司,公司不會向法定代表人提起訴訟,因此,公司的其他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提起股東派生訴訟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
但是,在擔保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公司是否應當對相對人(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這個問題上學界也有不同的聲音。劉俊海教授主張被越權代表公司不應當對相對人(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善意相對人可向法定代表人追究越權擔保的責任,相對人不能從主債務人處獲得清償的部分,由相對人和法定代表人按照過錯程度分擔風險和責任,以保護公司、中小股東的利益,并達到糾對債權人過度保護之偏的目的。[4]
注釋:
[1] 參見[德]卡爾?拉倫茨 :《法學方法論》,黃家鎮譯,商務印書館2020年7月第1版第336頁。
[2] 參見程嘯 高圣平 謝鴻飛:《最高人民法院新擔保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21年3月版。
[3]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理解與適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第186頁。
[4] 參見劉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簽署的擔保合同效力規則的反思與重構》,載《中國法學》2020年第5期2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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