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本文系根據北京瀛和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刑事業務中心副主任安志軍律師正在親辦案件的法律意見成文,相關主體姓名做了技術處理。本案安志軍律師作無罪辯護,無罪意見已和辦案機關進行深入系統溝通,目前案件推進順利,期待當事人早日恢復自由。
在侵犯財產類犯罪中,詐騙罪屬于司法實踐中常見多發的類型。而在涉案金額巨大、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詐騙案件中,有一類以“與領導有特殊關系”為名實施詐騙的行為,尤為引人關注,本文將其概括為“領導關系型詐騙”。然而,并非所有涉及虛構領導關系的行為均當然構成詐騙罪,其認定必須嚴格遵循刑法中關于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特別是因果關系的判斷,避免出現“移花接木”式的邏輯錯誤。以下結合安志軍律師親辦案例展開分析。
一、基本案情與爭議焦點
張三向某施工企業負責人李四虛構其為某領導侄子的身份,聲稱能夠協助獲取某工程的施工業務。李四經核實確認該工程確已立項,即將進入招標階段,遂與張三簽訂《中介服務協議》,明確約定了中介費金額、支付方式、服務期限以及未能促成合作時的退款機制。此后,張三依約開展中介活動,但因李四方面原因,項目未能繼續推進,李四要求解除協議并退還費用,張三依約退款。
然而,李四的合作方王五事后得知張三身份不實,盡管張三已退款,王五仍向公安機關報案,最終張三因涉嫌詐騙罪被刑事立案。
本案在事實層面并不復雜,但公安機關的立案邏輯存在明顯瑕疵,其核心問題在于將“虛構領導關系”直接等同于詐騙罪中的欺騙行為,并認為該行為與財產交付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安志軍律師認為,該認定未能準確把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尤其在因果關系的判斷上出現嚴重偏差。
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與因果關系地位
根據我國《刑法》第266條,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通說認為,詐騙罪的既遂形態需具備以下五個環節的因果鏈條:
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
被害人產生或維持錯誤認識;
被害人基于該錯誤認識處分財產;
行為人或其他受益人取得財產;
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其中,第2至第3環節的關聯性,即“錯誤認識”與“財產處分”之間的因果關系,是認定詐騙罪成立的關鍵。若被害人處分財產并非基于行為人的欺騙行為所導致的錯誤認識,則不符合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三、本案中因果關系的具體分析
從本案事實出發,可對因果關系鏈進行如下梳理:
首先,張三確實實施了虛構身份的行為,該行為屬于“欺騙行為”的范疇。
其次,需判斷李四是否因該欺騙行為產生錯誤認識,并基于該認識支付中介費。
然而,根據案情,李四在支付費用前已對工程項目本身進行了核實,確認其真實存在并將進入招投標程序。此外,雙方簽訂了內容完備的中介服務協議,明確約定了退款條款,具備法律約束力。李四支付費用的基礎,并非單純相信張三的“領導關系”,而是基于對項目真實性的確認及合同權益的保障。
換言之,張三的虛假身份雖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強了李四的交易信心,但并非李四處分財產的直接原因。李四的支付行為,更多是建立在對項目客觀事實的判斷和雙方契約安排的基礎上。因此,張三的欺騙行為與李四的財產處分之間,缺乏刑法上的直接因果關系。
公安機關在立案時,未能區分“商業背景中的虛假宣傳”與“詐騙罪中的欺騙行為”,將張三的虛構身份行為直接認定為導致財產損失的原因,屬于典型的“移花接木”式邏輯錯誤,忽視了民事協議與刑法法益侵害之間的界限。
四、“領導關系型詐騙”類案件的司法認定誤區
在司法實踐中,類似本案的“領導關系型詐騙”案件容易出現若干誤區,值得警惕:
1、將身份虛假直接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
詐騙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商業活動中為爭取交易機會進行的身份包裝,即便存在虛假成分,若行為人真實提供服務并按約定承擔責任,則難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
2、忽視被害人的主觀認知與判斷能力。
若被害人并未輕信虛假身份,而是基于其他客觀事實作出理性商業決策,則不能將財產損失歸責于行為人的虛假陳述。
3、因涉及“領導關系”而拔高定性。
司法實踐中,有時因案件牽涉領導干部形象,辦案機關可能出于輿情或政治考量,傾向于從嚴認定。這種做法違背了刑法謙抑性原則,容易導致刑事手段介入本應由民事法律調整的領域。
五、規范認定路徑的建議
為避免冤錯案件,保障市場經濟中正常的商業交往,安志軍律師建議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遵循以下原則:
1、嚴格把握“因果關系”核心地位。
應重點審查被害人是否主要因行為人的欺騙行為而陷入錯誤認識并處分財產。若其決策主要基于其他客觀事實或契約保障,則不應認定為詐騙罪。
2、區分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
民事欺詐側重于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可通過撤銷合同、賠償損失等方式救濟;而刑事詐騙則要求具備非法占有目的和完整的因果關系鏈。二者不應混同。
3、強化證據裁判意識。
不能僅憑“虛構領導關系”一詞即推定詐騙故意,應全面審查協議內容、資金流向、事后行為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履約誠意和能力。
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經營者為獲取交易機會而對自身進行一定程度的包裝,雖不值得提倡,但屬于商業競爭中的常見現象。刑法作為最后保障法,應保持其謙抑性,避免過度介入民事糾紛。對于“領導關系型詐騙”案件,更應審慎認定因果關系,嚴格區分罪與非罪,既要依法打擊真正意義上的詐騙犯罪,也要防止片面強調“領導形象”而忽視構成要件的規范判斷,唯有如此,才能實現司法公正與市場經濟活力的平衡。
安志軍律師
2026年2月10夜 于天津·三辯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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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安志軍律師,北京瀛和律師事務所權益高級合伙人,刑事業務中心副主任,北京市東城區律師協會刑事業務研究會副主任,中國地質大學(北京)碩士研究生校外導師 專業領域:專注于職務犯罪、經濟犯罪刑事辯護。電話(微信):1391127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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