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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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案件中,金錢給付類糾紛常出現這樣的情形:訴訟階段或訴前,債權人已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法院依法足額凍結、查封了被執行人的資金、房產等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執行依據(判決書、調解書)生效后,債權人卻未及時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導致債務長期未清償。
那么,足額保全但債權人未申請執行,還應否計算遲延履行利息?
最高院在《沈陽某某汽車工業控股有限公司、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保證合同糾紛、保證合同糾紛執行監督案》中明確:
即便訴訟階段已足額查封債務人賬戶資金,申請人總于申請強制執行的被執行人仍應承擔遲延履行債務利息責任
本案爭議焦點為,在人民法院已足額保全被執行人資金,執行依據生效后債權人未申請執行,應否計算遲延履行利息。
即使被足額保全,但在債務人未行使法律所賦予的權利情況下,要求債務人(被執行人)負擔具有懲罰功能的遲延履行利息,是解釋適用現行法律規定的結果。具體而言,有以下幾個方面的體系解釋結論:
其一,從債權人債權獲得清償角度來看,即使該部分資金被保全,但債權人仍然不能享受到該筆款項的使用價值,其因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遭受的不利仍然持續。而作為負擔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債務人而言,及時全面履行債務,系其義務和責任,不因債權人未申請強制執行而得以展期或者減免。
其二,從債務人負擔及時全面履行債務的角度來看,即使債權人未申請執行,債務人仍然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劃撥或者提取相應資金,以用于清償生效判決已確定的債務,以符合《遲延履行債務利息解釋》第三條第二款關于“人民法院劃撥、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紅利等財產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劃撥、提取之日”規定的不計算遲延債務利息的條件。
其三,從民法典所規定的替代性消滅債務制度來看,債權人未申請執行的,債務人仍然可以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條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提存該筆資金;而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條進一步規定,提存成立的,視為債務人在其提存范圍內已經履行了債務;在債務人的債務已獲清償的邏輯基礎上,其當然無需支付遲延履行債務利息。
其四,從債權人存在拖延執行的救濟角度來看,對于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用被保全的資金清償債務,如果存在債權人遲延受領的情形,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債務人可以請求債權人賠償增加的費用,且在債權人受領遲延期間,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亦當然包括無須支付遲延履行債務利息。
其五,從被保全資金產生孳息的獲益角度來看,即使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資金,在保全階段往往仍產生相應的孳息,而該筆孳息的所有權仍然歸屬于被執行人,故在該筆資金的孳息歸被執行人所有的情況下,由其對未享有該孳息利益的債權人承擔遲延履行利息責任,亦符合公平原則。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即使在人民法院已足額凍結債務人資金,且執行依據生效后債權人未申請執行的情況下,現行法律已經提供了多種免除債務人承擔遲延履行債務利息的體系性制度工具。這些法律的明確規定,作為市場參與主體應明確知悉。不知法而不可宥,應作為一個法律適用的原則。
周軍律師提醒,訴訟中被足額保全,但債權人勝訴后未申請執行,要求被執行人承擔遲延履行債務利息責任,仍有明確的司法解釋規定依據。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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