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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楊紅偉,北京格韜律師事務所執行主任,業務范圍為私募資管、銀行保險、不良資產、并購重組、資本市場、家族財產、影視、建筑、房產、經濟、金融、投行等民事、行政、刑事訴訟案件與非訴項目處理,并為企業重大疑難問題提供綜合性解決方案。
目 錄
● 一 孫楊興奮劑違規案的事件背景
● 二 國際反興奮劑規則
● 三 CAS控辯雙方的攻防點與仲裁焦點
● 四 CAS就孫楊案裁定存在的漏洞
● 五 誰在做偽證
● 六 上訴瑞士聯邦最高法院
● 七 經典警示
● 八 結語
五、誰在做偽證?
(一)尿檢官是否為符合《國際檢查與調查標準(2017)》要求的工作人員:尿檢助理 Vs 主檢官、Popa先生( IDTM 檢查協調員)
上文已經述及,IDTM出示的證據或者說仲裁書的內容:沒有顯示尿檢助理作為監陪人員的相應培訓記錄。下文只探討尿栓助理是否為IDTM工作人員或作為尿檢助理是否滿足“H.4.1 樣品采集機構應:a)確保DCO、監陪人員和BCO崗位的必要能力和資格要求;”的規則要求。
孫楊一方提供了尿檢助理于2019年10月21日的一份書面陳述:
“只負責按要求臨時駕車接送主檢官。我不是任何形式的興奮劑檢查官。……主檢官是我的中學同學。……我想澄清一件事。我不是任何一家公司派來進行檢測的興奮劑檢查員。我只是個建筑工人。那天晚上,我只是一個司機,接主檢官,開車送她到某個地方. 從來沒有人訓練我做興奮劑測試,我也沒有必要接受任何訓練,因為我只是一個建筑工人。……”
但主檢官提供了一份由尿檢助理于2018 年1 月26 日簽署“保密聲明”:
“本人在此聲明,本人已接受主檢官的培訓,主檢官是IDTM培訓并認證的興奮劑檢查管理人員。本人已接受培訓并被要求在2018年期間在上述主檢官的職責范圍內擔任樣本采集程序的……助理。“
同時,主檢官在出庭作證時證實:
她曾于2018 年9 月4 日前與監陪人進行約10-20 個先前的樣本采集工作,并親自訓練陪伴監督人履行職務。她還表示,她已經填寫了一份身份證件表格,證明她已經培訓了監陪人,他了解自己的職責。該表單保存在 IDTM 的記錄中。
另一位證人Popa先生( IDTM 檢查協調員)作證說:
這個監陪人曾在2018 年1 月和2018 年2 月參與過樣本采集程序。
不得不注意的是:
主檢官所陳述的“ 2018年9 月4 日前與監陪人進行約10-20 個先前的樣本采集工作”,驗證該證詞的最有力的旁證是每次樣本采集所形成的書面證據,而這樣的證據對于IDTM來說,非常容易出示。但仲裁庭的驗證方式卻是 IDTM 檢查協調員Tudor Popa 先生,而Popa 先生明顯與IDTM、主檢官、WADA存在著一致的利益關系。
唯一的書證“保密聲明”,無法確證其形成的具體方式、時間、背景。
根據“《國際檢查與調查標準(2017)》H 4.4 樣本收集機構應保存所有樣本收集人員的教育、培訓、技能和經驗記錄”這一條,IDTM應當保存尿檢助理的教育、培訓、技能和經驗記錄這樣的書證。很遺憾,仲裁庭專家組并未就此未要求 IDTM進一步提供。
在聽證會前幾天,尿檢官確提出出庭作證,被仲裁專家組以不適當予以拒絕。
到底孰真孰假,尿檢官至今就未此也未作任何進一步的聲明。
在假定“保密聲明”、主檢官出庭證詞、Popa 先生證詞為真實證據的前提下,根據《FINA興奮劑管制規則(2017)》對控方舉證證“滿意證明標準”,孫楊方應當承擔證據失衡的不利后果。
(二)血檢助理是否為符合《國際檢查與調查標準(2017)》要求的工作人員及是否具備足夠資格:孫楊 Vs 血檢助理
對于孫楊的興奮劑血檢發生在2018年9月4日,而主檢官提供的“保密聲明”顯示,血檢助理在此份文件上的簽署日期是2018年9月1日:
“本人在此聲明,本人已接受主檢官的培訓,[主檢官]是[IDTM]培訓并認證的興奮劑檢查管理人員。本人已接受培訓并被要求在2018 年期間在上述主檢官負責的樣本采集程序中擔任…血檢官。“
[血檢官手寫的具體聯系方式和簽名,日期為“2018 年9 月1 日”]
本人確認已培訓并授權上述人員擔任本人于2018 年開展的樣本采集工作的 抽樣人員。本人明白,本人有責任確保每一位參加樣本采集程序的人士均已 簽署及擁有有效的保密聲明文件。
關于血檢官進行血檢采樣,《國際檢查與調查標準(2017)》附件H附件E制定如下規則:
H.4 要求-資格和培訓
H.4.1 樣品采集機構應:a)確保DCO、監陪人員和BCO崗位的必要能力和資格要求;和 b)為所有樣本采集人員編制職責說明,概述他們各自的職責。最低要求: i)樣品采集人員不得為未成年人;和 ii) BCOs應具備進行靜脈采血所需的足夠資格和實操技能。
E.1 目標
收集運動員的血液樣本,以確保:
a)符合國際公認的衛生保健設置標準預防措施的相關原則,并由適當的合格人員收集,以確保運動員和樣本收集人員的健康和安全不受損害;
E.4.1 涉及血液的程序應與衛生保健措施中有關預防措施的地方標準和法規要求保持一致,如果這些標準和要求超出以下規定的要求。
在2018年9月4日晚的血檢現場,血檢助理證明自己足夠資格的證據為一本2009年取得的《初級護士技術資格證書》。作為一名在上海某家醫院工作的護士,以及在保密聲明中所陳述的如主檢官所說的已進行培訓的IDTM工作人員,當然應當該知道《護士執業證》更應該能夠證明"足夠資格"這一"最低限度"的規則要求。2018年9月1日,血檢助理簽署即簽署了保密聲明,也就是說,該血檢助理接受培訓的時間應當早說2018年9月1日(星期六),但問題是,2018年9月1日之前的一周是工作日。當然,也可以說是當天培訓,當天簽署,也符合邏輯。持有什么證件、什么時間簽署的保密聲明、什么時間接受的培訓,不是問題的重點,重點是這一切距離孫楊被檢測的9月4日如此相近,僅差三天,緊急培訓后便緊急上崗了,一切都是匆匆忙忙。這就很難排除血檢官是否也為臨時被拉去幫忙的同學,而不是IDTM的工作人員。很遺憾的是:
1、仲裁庭專家組也未能就“保密聲明”形成的時間、方式、背景做進一步調查。
2、根據“《國際檢查與調查標準(2017)》H 4.4 樣本收集機構應保存所有樣本收集人員的教育、培訓、技能和經驗記錄”這一條,IDTM應當保存血檢助理的教育、培訓、技能和經驗記錄這樣的書證。仲裁庭專家組并未就此未要求 IDTM進一步提供。
按照《護士條例》的規定,護士執業,應當經執業注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完成執業注冊需通過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的護士執業資格考試,還得符合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也就是說,在當晚的血檢采樣任務中,血檢官是否通過執業資格考試存疑,是否符合保障運動健康不受侵害的健康狀況存疑。這種存疑,足以說明,僅持有《初級護士執業證》不夠成規則所要求的“足夠資格”的證明。
但,專家組認為:血檢官同時擁有 STQCJN 和 PNC 是沒有爭議的,盡管她在2018 年9 月4 日晚才向運動員提交了前者。ISTI 要求血檢官具有“足夠的資格”,但并不要求血檢官在采集血樣時證明她具有這樣的資格。根據 ISTI 的字面意思,專家組的結論是,IDTM 持有血檢官具有“足夠資格”的證據就夠了。
(三)主檢官是否警告孫楊不遵守規定的全部后果:孫楊 Vs 主檢官、Popa先生( IDTM 檢查協調員)
“《國際檢查與調查標準(2017)》在附件 A3.3. a 中明確規定:主檢官必須以運動員能夠理解的語言告知運動員可能構成不遵守的全部后果。
專家組注意到:主檢官在樣本的收集過程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她需要告知運動員自己的權利和義務,特別是告知運動員如果不遵從這些要求可能產生的后果。
報告指出:主檢官和血檢助理的證詞還得到了 Popa 先生的證詞的進一步證實。他解釋說,他在2018 年9 月4 日晚上經常與主檢官通電話,并作證說,在他與主檢官通電話時,他確實聽到了主檢官警告運動員后果。
又是Popa先生( IDTM 檢查協調員),主檢官一邊與其通電話,還能一邊聽到主檢官警告運動員后果。
而仲裁報告指出:僅僅解釋某些行為可能導致違法行為的風險是不夠的。主檢官必須進一步明確表示,她將把運動員的行為視為“不遵守規則”,并將適用那些后果。
盡管仲裁庭在“主檢官是否警告孫楊不遵守規定的后果”這個問題上論證并不顯得確鑿和有力,甚至顯得有些凌亂,但仲裁庭專家組最后得出的結論卻是:主檢官適當地通知了運動員不遵守規定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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