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點: 停工留薪期是指勞動者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并保持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的期間。對于停工留薪期,應以工傷職工的傷情作為判斷標準,一般可根據治療工傷的醫院醫囑或者職工的病休證明來進行認定。
上訴人(原審原告):南通九 某 建筑勞務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男
2019年9月,張某某入職南通九 某 公司處從事木工工作,雙方并未簽訂勞動合同,南通九 某 公司也未為張某某繳納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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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14日,張某某在工作中 受傷 ,后被送醫治療,經診斷張某某左脛腓骨骨折,于2019年10月22日行左脛腓骨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于2019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醫囑載明避風寒、忌勞累,繼予臥床休息,定期換藥,勿負重行走等內容。同日,蘇州市中醫醫院出具休息2個月的疾病證明書。
2019年12月9日門診治療,醫生 建議休息 一個月。張某某于2020年3月19日門診治療,醫生建議休息一個月并隨訪。
2020年5月11日,蘇州市中醫醫院向張某某 出具休息 一個月的疾病證明書。張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再次門診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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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某受傷后未再至南通九 某 公司處工作。
2021年2月18日,張某某上述傷情被認定屬于 工傷 ;
2021年6月9日,張某某上述傷情被評定為工傷 玖級 。
2019年10月11日,南通九 某 公司向張某某支付工資3000元。南通九 某 公司認為,上述3000元即為張某某每月正常工資;張某某表示,雙方口頭約定每天300元,每月先發3000元,余款年底補足,上述3000元系一個月的部分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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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 停工留薪期 ,張某某認可仲裁裁決書認定的停工留薪期6個月。南通九某公司認為張某某未舉證證明,且結合張某某出院后的治療費用金額僅為805.3元,該金額與停工留薪期6個月不相匹配,其認可4個月停工留薪期間。
就停工留薪期工資待遇,南通九 某 公司認為應按照月薪3000元的標準進行支付,張某某認為其系木工工種,每天報酬300元,目前無證據可以證明上述約定,就仲裁委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工資的60%計算予以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停工留薪期工資 的確定問題。《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因工作時間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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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見, 停工留薪期 是指勞動者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并保持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的期間。對于停工留薪期,應以工傷職工的傷情作為判斷標準,一般可根據治療工傷的醫院醫囑或者職工的病休證明來進行認定。
本案中,依據出院記錄、工傷認定材料可知,張某某左脛腓骨骨折并行復位內固定術,出院后應臥床休息、定期復診。雖然張某某未能提供連續的醫囑或者病休證明,但結合其出院記錄、門診就醫及醫囑、休假證明,考慮到2020年年初的疫情實際,以及蘇州市職工傷情穩定期標準,蘇州市吳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定停工留薪期六個月,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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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南通九某公司僅提交一筆3000元的流水,未能提交勞動合同等材料進一步舉證證明上述工資約定;張某某表示300元一天的報酬約定,也未能舉證證明。
結合南通九某公司的工種,認定仲裁委按受傷前社會平均工資的60%計算受傷前平均工資并無不當,故停工留薪期工資金額為2823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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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南通九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張某某支付一次性醫療補助金500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810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180000元、醫藥費805.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護理費2640元、經濟補償金18000元。
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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