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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某2005年1月11日入職北京大興區某公司。
2021年11月11日,蘇某以公司拖欠工資為由,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被迫離職。
隨后蘇某以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等為由提起仲裁申請。
一、仲裁委
裁決:
1.公司向蘇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94911元;
2.駁回蘇某的其他仲裁請求。
公司不服仲裁結果,于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
二、一審法院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公司確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蘇某以拖欠工資為由向公司提出離職,其主張之解除理由成立。公司應向蘇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94911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支付蘇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94911元。
公司不服一審判決,起訴至二審法院。
三、二審法院
本案中,公司確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蘇某勞動報酬的情形,蘇某以拖欠工資為由向公司提出離職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于法有據,一審法院認定公司應向蘇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并無不當。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在于蘇某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應否計入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工作年限,對此,本院認為應計入,理由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實施,該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1995年1月1日起實施)已經實施,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了勞動者可以在用人單位未按約定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下,隨時解除勞動合同。雖然該法未規定勞動者可以此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1995年1月1日起實施)制定的,該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在用人單位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情形下,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這可以說明最高司法機關通過規范性司法解釋的形式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立法漏洞進行了填補,即在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情形下,如果勞動者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此后,雖然司法實踐中對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所規定的“經濟補償”是指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還是《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中所規定的工資報酬的25%經濟補償金存在爭議。但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廢止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6號)第四十五條仍保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第十五條的相關表述內容的結果來考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中的“經濟補償”指的應是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因此,在勞動者以拖欠工資為由主張解除勞動關系的情形下,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年限應包括勞動者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
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不持異議。
公司所述的(2022)京02民終8757號判決并非指導案例,對本院并無拘束力。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司法實踐中,大部分地區和法院都不支持2008年1月1日之前被迫離職的經濟補償,但是本案中二審判決書對于此問題的分析論斷非常精彩,完全可以作為勞動者被迫離職爭取2008年之前經濟補償的參考范本。
本案案號:(2023)京01民終17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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