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不起訴決定書看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案件的有效辯點
何觀舒: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律師、稅務犯罪辯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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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規定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即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此罪是選擇性罪名,如果僅僅是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則以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定罪量刑即可。具體是指違反國家稅收征管法律法規,故意虛開可以用于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行為。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規定的解釋》的規定:“刑法規定的‘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是指除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稅、抵扣稅款功能的收付款憑證或者完稅憑證。”
根據現行稅法的規定,可以用于抵扣稅款的發票包括:農產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運輸發票、道路(橋、閘)通行費等。此外,財政部、稅務總局、海關總署三部門于2019年3月20日聯合發布了《關于深化增值稅改革有關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 海關總署公告2019年第39號),自2019年4月1日起,納稅人購進國內旅客運輸服務,其進項稅額允許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其中包括: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鐵路車票;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
筆者通過人民檢察院案件公開信息網、把手案例網進行搜索,一共搜索到18份有關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的不起訴決定書。經過對這些不起訴決定書的歸納和整理,從法定不起訴、酌定不起訴、存疑不起訴三個方面提煉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案件的有效辯點,以供參考。如有不當之處,望請指正。
一、存疑不起訴
1.1.無罪辯點1:無法排除行為人與他人是否發生真實的業務,無法確定用于抵扣稅款的發票是否屬于虛開
1.2.辦案機關:上饒市信州區人民檢察院
1.3.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上饒市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中趙某某雖未與彭某某發生真實的業務,但現有證據無法排除其與他人是否發生真實的業務,無法確定所有用于抵扣稅款的發票是否屬于虛開,故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趙某某不起訴。
2.1.無罪辯點2:不能證實行為人在主觀上明知他人的虛開發票的情況下而故意提供幫助行為,不符合起訴條件
2.2.辦案機關:建水縣人民檢察院
2.3.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云南省建水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不起訴人賈某某在主觀上明知他人在虛開發票的情況下而故意提供幫助等行為,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賈某某不起訴。
3.1.無罪辯點3:行為人雖然為他人提供農民信息,但不明知他人是為了虛開收購發票,不符合起訴條件
3.2.辦案機關:唐河縣人民檢察院
3.3.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并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唐河縣公安局認定高某在明知靳某讓其提供農民信息是為了虛開收購發票仍為靳某提供農民信息的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高某不起訴。
二、酌定不起訴
4.1.無罪辯點4:自首
4.2.辦案機關:南城縣人民檢察院
4.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王某、劉某某、薛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三款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且均具有自首的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免除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王某、劉某某、薛某某不起訴。
5.1.無罪辯點5:系從犯,且系自首
5.2.辦案機關:諸暨市人民檢察院
5.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李某某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在無實際貨物購銷的情況下,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并抵扣稅款84500元,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構成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但被不起訴人李某某系從犯,且系自首,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為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對李某某相對不起訴。
6.1.無罪辯點6:立功
6.2.辦案機關:諸暨市人民檢察院
6.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A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在無實際貨物購銷的情況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并抵扣稅款84500元,被不起訴人鐘某某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構成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但被不起訴人鐘某某有立功表現,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為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對鐘某某相對不起訴。
7.1.無罪辯點7:犯罪情節較輕,危害不大,且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積極退贓
7.2.辦案機關: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
7.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熊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但鑒于其犯罪情節較輕,危害不大,且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積極退贓,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熊某某不起訴。
8.1.無罪辯點8:系自首,且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經足額補繳應繳稅款
8.2.辦案機關:新干縣人民檢察院
8.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康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關于本案的涉案金額問題。本案中,被不起訴人康某某虛開了《公路、內河貨物運輸業統一發票》和《貨物運輸業增值稅專用發票》兩種發票,因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是指虛開除了增值稅之外的具有抵扣稅款功能的票據,康某某的上述行為涉嫌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但本案中康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稅額為3966.94元,未達到該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因此,康某某的行為只構成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虛開金額為《公路、內河貨物運輸業統一發票》用于抵扣稅款的金額即49288.4元。
案發后,被不起訴人康某某主動投案自首,且納稅人泰和縣A金屬加工廠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以前已經足額補繳應繳稅款,犯罪情節輕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可以免于刑事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康某某不起訴。
(注:該案例是2016年所作出的不起訴決定,當時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定罪標準尚未調整,為虛開稅額1萬元以上)
9.1.無罪辯點9:初犯、偶犯,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稅款已全部追繳并予以了處罰
9.2.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檢察院
9.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孔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百零五條第一、三款規定的行為,系共同犯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但涉案情節相對較輕,系初犯、偶犯,歸案后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稅款已全部追繳并予以了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再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孔某不起訴。
三、法定不起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對于適用法定不起訴條件,可以從虛開抵扣稅款發票罪的犯罪構成方面來加以理解。比如:在客觀方面,行為人并沒有實施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的行為。在主觀方面,行為人沒有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的故意。在數額方面,行為人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的稅額尚未達到刑事立案標準,應作出不起訴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稅額在10萬元以上的,以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對于虛開稅額未達到10萬元以上的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行為,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由稅務機關給予行政處罰即可。
#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律師#
何觀舒律師,專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虛開發票罪、逃稅罪、騙取出口退稅罪等重大疑難涉稅犯罪案件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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