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稅額170多萬元,自首能否緩刑?
何觀舒: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律師、稅務犯罪辯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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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案當事人蓋某某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虛開稅額170多萬元,其系主動投案,并于歸案次日被公安部門取保候審,后檢察院繼續對其取保候審。檢察院對其提起公訴,并建議判處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個月,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最后法院判決:蓋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無法適用緩刑。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至2023年5月期間,被告人蓋某某作為湖北A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湖北B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襄陽C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違反國家稅收征管和發票管理規定,讓他人為自己虛開、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的稅款數額累計人民幣1771727.88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21年12月,被告人蓋某某與襄陽D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D公司)實際控制人黃某某預謀,在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蓋某某實際控制的A公司接受D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6份,價稅合計4406870元,稅額506985.06元。上述增值稅專用發票均已向國家稅務機關全額申報抵扣。2023年8月,A公司作增值稅進項轉出506985.06元。
2.2022年4月,被告人蓋某某與黃某某預謀,在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蓋某某實際控制的B公司接受D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4份,價稅合計3390811元,稅額390093.3元。上述增值稅專用發票均已向國家稅務機關全額申報抵扣。2023年8月,B公司作增值稅進項轉出478380.38元。
3.2022年9月,被告人蓋某某實際控制的C公司通過朋友“老某”(另案處理)的介紹,在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向宿遷E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E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36份,價稅合計3517381.65元,稅額404654.36元。上述增值稅專用發票均已向國家稅務機關全額申報抵扣。
4.2023年4月至5月期間,被告人蓋某某與甘肅F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F公司)實際控制人蔡某預謀,在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C公司接受F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37份,價稅合計4085342元,稅額469995.16元。C公司于2023年12月將其中1張發票號碼為00202234、稅額為12677.88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向國家稅務機關申報抵扣。
2023年8月25日,被告人蓋某某接公安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在山東省東營市某某酒店等候,被民警現場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案發后蓋某某向襄陽市公安局樊城區分局繳納了150000元。
二、公訴機關指控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蓋某某違反國家稅收征管和發票管理規定,讓他人為自己虛開、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蓋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
建議判處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個月,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辯護意見
1.被告人蓋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同時辯稱,其身體不好,希望對其判處緩刑。
2.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均無異議,同時辯稱:
(1)被告人蓋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及時到案,如實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實,應依法認定為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2)蓋某某系初犯,自愿認罪認罰,有悔罪表現,某丁公司應繳納的增值稅款,為國家挽回了經濟損失,避免了應繳稅款的流失,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3)蓋某某患有嚴重疾病,需終身注射凝血因子,生活幾乎不能自理。
綜上,貫徹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建議在檢察院的量刑建議范圍內,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并適用緩刑。
四、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被告人蓋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違反國家稅收征管秩序和發票管理規定,在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蓋某某經公安民警電話聯系到指定地點,系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辯護人提出的與上述認定一致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某丁公司應繳納的增值稅款,經查,蓋某某實際控制的楠某、B公司接受D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已全額抵扣,后蓋某某將上述稅款已作增值稅進項轉出,可酌情從輕處罰,故對該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身體狀況并非對其從輕處罰的法定理由。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緩刑意見,經查,被告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額較大,不符合緩刑適用條件,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蓋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五、稅與罰評析
根據《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虛開稅額50萬元以上不滿500萬元的,屬于數額較大,適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的量刑檔次。
本案中,蓋某某虛開的稅額為1771727.88元,應在上述量刑檔次幅度內確定刑罰。
公訴機關指控認為:蓋某某讓他人為自己虛開、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額較大,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刑事責任。蓋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并沒有認定蓋某某系自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認罪認罰意見》)第33條第一款規定:“量刑建議的提出。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前,應當充分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盡量協商一致。”
《認罪認罰意見》第33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沒有其他法定量刑情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等,在基準刑基礎上適當減讓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有其他法定量刑情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綜合認罪認罰和其他法定量刑情節,參照相關量刑規范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
本案中,公訴機關只認定蓋某某認罪認罰,并沒有自首情節,建議量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個月,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院審理認為:蓋某某虛開稅額較大,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不僅認定了蓋某某認罪認罰,并且還認定“被告人蓋某某經公安民警電話聯系到指定地點,系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法發[2021]21號)(以下簡稱《量刑指導意見》)第三條第(六)項的規定:“對于自首情節,綜合考慮自首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刑罰。惡意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從寬處理的除外。”
公訴機關在沒有認定蓋某某具有自首情節,僅認罪認罰的情況,對蓋某某建議量刑“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個月,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現審理法院認可蓋某某認罪認罰,而且還認定了蓋某某屬于自首,因此,應當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進行調整,其判決的刑期應比公訴機關的量刑應該更低。
《認罪認罰意見》第41條規定:“量刑建議的調整。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有異議且有理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法院認為調整后的量刑建議適當的,應當予以采納;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后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量刑指導意見》第三條第(十四)項規定:“對于被告人認罪認罰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認罰的階段、程度、價值、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贓退賠、賠償諒解、刑事和解等情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當庭自愿認罪、退贓退賠、賠償諒解、刑事和解、羈押期間表現好等量刑情節不作重復評價。”
本案中,蓋某某不僅認罪認罰,并且具有自首情節,可以減少基準刑60%以下。因此,應在三年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對蓋某某判處刑罰,并建議適用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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