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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結構中的股東會、董事會之間并無上下級之分和大小之分,只是分工(分權)不同而已
文/高景言
如果翻閱公司章程,我們經常能看到“股東會為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的表述。而登錄一些專業網站,搜索“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大量案例涉及的公司章程中也采用這種表述。還有三大證券交易所網站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網站,搜索公告欄目,“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的表述也有很多。其實,公司法出臺至今,并無此規定。那么,在公司治理結構中,股東會、董事會的地位是否有高低、上下之分呢?股東會、董事會被視為公司最高權力機構,有什么來歷?
20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為適應經濟體制改革的需要,積極穩妥地進行股份制企業的組建和試點工作,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于1992年5月15日印發《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和《有限責任公司規范意見》。這兩個意見,為公司法的前身。
其中,《有限責任公司規范意見》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司可設立股東會,也可不設立股東會。公司設立股東會的,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為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司設立股東會的,董事會為股東會的執行機構。公司不設立股東會的,董事會為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第四十三條規定,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第五十二條規定,董事會是公司的常設權力機構,向股東會負責。
應該說,如今很多公司章程中依然寫有“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是有淵源的。專家學者和法律實務界人士也根深蒂固地認為,“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
其實,2023年第二次修訂公司法之前的條文中,未見股東會是“最高權力機構”的表述。
1993年出臺公司法后,1999年第一次修正,2004年第二次修正,2005年第一次修訂,2013年第三次修正,2018年第四次修正,2023年第二次修訂,均未出現過股東會是“最高權力機構”的條文表述。
2023年修訂之前的公司法條文,對股東會的表述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對董事會的表述則為:“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
那么,2023年第二次修訂公司法時,關于股東會、董事會,條文表述是怎樣的?
2023年修訂后的公司法對股東會的定位與原先的表述一致。其第五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這與2018年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的表述完全一致。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定位的文字表述與有限公司一致。
但對于董事會的定位,2023年修訂后的公司法則與2018年公司法不盡一致,刪去了“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的表述。同時,股東會、董事會的法定職權也相應做了調整。
2023年公司法將原先股東會職權中的“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移交至董事會,股東會不再直接干預具體經營決策;同時,將2018年公司法股東會職權中的“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去掉了,盡管2023年公司法未在董事會職權中列舉,但毫無疑問,這一職權可由董事會行使。
除此之外,2023年公司法還新增了董事會的下列法定職權:股東會可以授權董事會對發行公司債券做出決議;董事會決議可以向不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發出失權通知;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監事會職權;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可以授權董事會在三年內決定發行不超過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公司與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或者合并支付的價款不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百分之十的,如果無須股東會決議,應當經董事會決議;董事成為公司清算義務人。第六十七條在列舉了董事會的職權后,還有一個兜底條款:“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股東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需要指出的是,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對股東會與董事會關系做出了重大調整,刪去了“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的表述,明確了董事會作為公司執行機關的獨立地位。股東會不再直接對董事會行使領導權,而是通過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等法律途徑對董事會進行監督。
從立法宗旨看,2023年修訂前的公司法更多體現股東的利益和意志,而修訂后的公司法則更關注公司作為法人所承載的職工、債權人、社會利益、公共利益、國家利益。
此外,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為新增的條文,其內容為:股東會可以決議解任董事,決議做出之日解任生效。無正當理由,在任期屆滿前解任董事的,該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賠償。此條款源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第三條的規定,但強調無正當理由提前解任的,應當對解任的董事予以“賠償”。而最高法司法解釋中規定的是“補償”。這一制度安排既保護了股東權利,又平衡了董事利益。
總之,從1993年公司法出臺至今,股東會、董事會沒有所謂的有上下級之分、高低之分,而是基于公司治理邏輯形成的不同層級機構;二者通過法律和章程明確分工,共同保障公司的高效運作與股東利益最大化。
作者系北京市煒衡(濟南)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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