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電信網絡詐騙猖獗的今天,有一種角色被稱為“工具人”或“車手”:他們不直接實施詐騙話術,只負責最后一步——拿著銀行卡去ATM機取現,然后交給上家,賺取一點提成。當案發時,他們常常面臨一個致命的指控:詐騙罪的共犯。
一旦被認定為詐騙共犯,他們將要對全部的詐騙金額負責,刑期動輒三五年甚至十年以上。但如果只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以下簡稱“掩隱罪”),刑期則通常在三年以下。罪名的認定,天差地別。
《刑事審判參考》第1488號“林友誼案”的改判,為我們清晰地劃定了這條決定“工具人”命運的法律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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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回溯:從“詐騙共犯”到“掩隱罪”的逆轉
被告人林友誼,為了賺取10%的提成,答應幫人取錢。他使用上家提供的銀行卡,在ATM機上分13次取現3.19萬元,又通過轉賬、取現等方式處理了余款,總計取出3.81萬元。事后將大部分錢交給上家,自己留下3000多元作為報酬。
· 一審判決(詐騙罪,三年有期徒刑):法院認為,林友誼受指使、多次操作、收取報酬、電話聯系等行為,表明其“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犯罪而提供幫助,是詐騙犯罪不可或缺的環節,故以詐騙罪共犯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
· 二審改判(掩隱罪,一年十個月):二審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糾正了一審的事實認定,并認為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林友誼與詐騙分子有共謀,但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幫忙取現的事實清楚,故改判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刑期降至一年十個月。
這一改判,為何發生?核心在于對兩個關鍵問題的重新審視。
二、 核心爭點一:如何區分“詐騙共犯”與“掩隱罪”?
這是本案定性之爭的核心,也是所有“取錢工具人”案件中最常見的困惑。二者在主觀明知、行為時間上存在本質區別。
1. 主觀方面:“明知”的內容不同
· 詐騙罪共犯:要求行為人明知他人正在實施詐騙犯罪,并且具有與詐騙分子形成共同犯罪故意(通謀)。這種“明知”是具體的,即知道對方在騙人,并且愿意加入一起去騙。
·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要求行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即可。這種“明知”可以是概括性的,即只需知道錢款來源非法(可能是賭資、贓款、騙來的錢等),至于上游犯罪具體是什么、如何實施的,并不要求有明確的認識。
本案的關鍵轉折:二審法院指出,林友誼雖有“意識到和詐騙有關”的供述,但他也供述“具體干什么對方沒說過”。現有證據無法證明他知道詐騙的具體手段、被害人是誰、騙了多少錢等關鍵事實。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僅憑其概括性供述,無法認定其與詐騙分子有“通謀”,只能認定其“明知是贓款”。
2. 客觀方面:行為發生的時間節點不同
· 詐騙罪共犯:其幫助行為(如取現)發生在上游犯罪(詐騙)尚未既遂之前,或者與詐騙實行行為同步進行。該行為是詐騙犯罪得以既遂、犯罪目的得以實現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
·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其行為發生在上游犯罪已經既遂之后。此時,被害人的錢款已經被騙到手,詐騙分子的非法占有目的已經實現。取現行為是對既遂后產生的犯罪所得進行轉移、變現,是一種事后幫助行為。
本案的應用:被害人將錢轉入指定賬戶時,詐騙罪即已既遂。林友誼的取現行為發生在款項到賬之后,是對贓款的事后處理,而非事中幫助詐騙行為本身。
三、 核心爭點二:退賠責任如何認定?
改判罪名后,另一個現實問題來了:林友誼只拿了3000多塊提成,他需要退賠全部的3.82萬元嗎? 二審法院的答案是:需要。
法院的裁判理由體現了深刻的法理和司法政策考量:
1. 民事侵權連帶責任的延伸:上游詐騙犯與下游“取錢工具人”共同導致了被害人財產損失無法追回的后果,構成共同侵權人,應對被害人的全部損失承擔連帶退賠責任。
2. 對“非法處置”行為的全面評價:林友誼雖未最終占有全部贓款,但其行為是對全部贓款進行了非法的轉移和處置。正是其處置行為,使得贓款的性質發生轉變、去向得以隱匿,加大了追回原物的難度。因此,法律上將其視為對全部處置金額負責是合理的。
3. 保護被害人權益:在上游犯罪人未到案的情況下,如果僅讓“工具人”按其獲利退賠,被害人的損失將極大可能無法得到彌補。判令其對全部損失承擔連帶責任,是保障被害人權利、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必要司法措施。
這給所有“工具人”敲響了警鐘:不要以為只拿了一點提成,就只承擔一點責任。你對經手的全部贓款都負有法律上的退賠義務。
四、 案例啟示與律師建議
林友誼案的最終改判,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和警示作用:
1. 對于司法實踐:它強調了對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鏈條進行精準打擊、區別對待的重要性。要求司法人員必須細致審查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地位作用,不能因為行為人在詐騙鏈條中提供了幫助就一概認定為詐騙共犯,必須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和證據裁判原則。
2. 對于“潛在的工具人”:此案是一面鏡子。它照見了“輕松賺快錢”背后巨大的法律風險:不僅可能面臨刑獄之災,更可能背負上沉重的經濟債務(退賠責任)。切勿為了一點蠅頭小利,出租、出售自己的銀行卡、手機卡,更不要親自去幫人取現,否則必將成為法律的打擊對象和被害人的追償對象。
3. 對于律師辯護:本案為類似案件的辯護提供了清晰的思路。辯護核心應圍繞“主觀明知的具體內容”和“行為發生的時間點” 展開,全力收集當事人對上游犯罪不知情、未參與預謀的證據,爭取將罪名從重罪(詐騙)辯為輕罪(掩隱罪),從而實現有效辯護,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五、結語
“林友誼案”的改判,并非是對犯罪的寬宥,而是對法律精準適用的追求。它清晰地告訴我們,法律既要嚴厲打擊犯罪,也要罰當其罪,不枉不縱。對于每一個徘徊在犯罪邊緣的“工具人”而言,此案應是一盞刺眼的紅燈:停下你伸向ATM機的手,否則,法律的制裁和經濟的追償,終將讓你付出遠超想象的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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