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本文旨在為數字時代的創新主體提供一套從權利生成到價值實現的系統性法律工程指引,從而重塑“以權利實現為導向”的專利戰略思維。
作者 | 陳取旺 歡聚集團
【摘要】數字經濟中,對專利“可執行性”的普遍忽視,正使大量創新投入陷入無法兌現商業回報的“專利價值陷阱”,這一困境在直播短視頻領域尤為嚴峻。本文跳出傳統專利戰略中對“可專利性”的過度關注,提出一個以“可執行性”為檢驗核心、以“合規性”為剛性邊界,最終實現商業“可定價性”的價值框架。立足于此框架,本文以比較法為視域,體系化地剖析了四類關鍵創新客體——從前端可見的商業方法與圖形用戶界面,到后端隱蔽的算法設施與純內部技術方案——在專利保護中面臨的可執行性挑戰與應對策略,并劃定了“公序良俗/合法性排除”這一根本性的權利邊界。本文旨在為數字時代的創新主體提供一套從權利生成到價值實現的系統性法律工程指引,從而重塑“以權利實現為導向”的專利戰略思維。
【關鍵詞】專利價值;可執行性;可定價性;知識產權戰略;商業秘密;數字創新
引言
專利制度作為現代知識產權體系的基石,其內在邏輯是國家以授予排他權為對價,換取創新主體將技術方案向社會公開,即“以公開換保護”的制度契約[1]。從法律經濟學視角來看,該制度通過賦予權利人有限排他權,矯正創新正外部性導致的市場失靈,從而為技術進步提供持續激勵[2]。
然而,這一契約的實現并不止于授權。專利權的真實價值并非源自授權證書,而在于其“可執行性”——一項權利從其法律根基的穩定性、商業保護的有效性,到侵權事實的可證明性,最終能夠穿越合規性審查,從而在現實中有效主張并實現商業價值的綜合能力。一旦專利的“可執行性”因其法律根基不穩、商業壁壘不足、技術實現隱蔽或外部合規掣肘而缺失,專利便可能淪為一紙“懸空”的權利,進而令創新主體陷入“有授權、難行權”的窘境,這正是數字經濟中日益凸顯的“專利價值陷阱”。
在直播與短視頻領域,這一困境尤為突出。技術實現的非實體性、運行方式的“黑箱化”,以及商業邏輯與技術實現的深度耦合,正在削弱可執行性的兩大基石:權利邊界的可識別性與侵權事實的可證明性。為系統性地應對直播與短視頻中專利可執行性弱化的挑戰,本文在糾偏“唯授權論”的基礎上,提出一套以可執行性為核心、以合規性為邊界、以可定價性為目標的三段式價值實現框架。本文采用比較法與規范分析相結合的方法,在該框架下逐層審視權利的生成(可專利性)、實現(可執行性)及其外部邊界(合規性)的內在邏輯與相互約束,并論證:唯有同時通過上述三重檢驗的專利,方能在許可、交易、融資與訴訟等場景實現可計量的商業價值(“可定價性”),從而為數字經濟時代的知識產權戰略提供可操作的法律工程路徑與法理支撐。
一、商業方法類計算機實施發明:作為“技術方案”的法理辨析
1.1 客體界定與適格性挑戰
本文所稱商業方法類計算機實施發明(Business Rule-oriented Computer-Implemented Invention, BR-CII),并非對商業模式或智力規則的抽象描述,而是指圍繞特定商業邏輯(如結算、撮合、計費、用戶激勵),通過計算機技術手段解決技術問題并產生可驗證技術效果的軟硬件方案。在直播短視頻領域,典型形態包括虛擬禮物計費分成、主播與公會匹配推薦邏輯、廣告競價排名機制等。
此類發明所面臨的首要法律挑戰在于,如何證明其創新已經跨越了《專利法》所規定的“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這一門檻,從而滿足專利法對于“發明”必須是“技術方案”的根本性要求[1]。這構成了專利價值鏈的第一個,也是最關鍵的“準入門檻”。
1.2 “技術方案”法定要件的審查邏輯
我國《專利審查指南》對“技術方案”的界定,確立了三個核心構成要件:即為解決一個技術問題,采用技術手段,并因此獲得技術效果[4]。這“三性”要素構成了我國判斷一項BR-CII是否具備專利適格性的法律依據,而審查的實質,則在于穿透權利要求的字面描述,在被限定的技術方案內部,審視其“技術問題、技術手段與技術效果”三者能否構筑成一條完整且可驗證的因果鏈條。這不僅要求所采用的“技術手段”必須是為解決該“技術問題”而針對性地設計的,更要求其帶來的“技術效果”必須是該“技術手段”基礎上直接、可歸因且可驗證的產物。
這種對技術方案因果關系的嚴格審查,其根本目的在于扮演一道法律上的“甄別閥”,旨在將那些僅僅利用計算機執行抽象商業規則的方案,與那些真正對技術作出貢獻的方案進行清晰地界分。即任何權利要求,若其內核僅僅是對商業流程、運營模式或抽象規則的描述,而未能體現出由“技術手段”解決“技術問題”并帶來“技術效果”的完整邏輯,那么無論其商業構思多么新穎,都將因缺乏“技術性”這一根本屬性而被排除在專利法保護范圍之外。反之,一項真正具備可專利性的BR-CII,其創新貢獻也必須清晰地體現在技術層面,即能夠被明確地歸納于“問題-手段-效果”這一技術范式之中。
為清晰說明此法律邊界,本文以直播平臺中廣為人知的“打賞”功能為例。這項功能專利適格性的審查關鍵,并不在于“用戶向主播贈送虛擬禮物”這一商業交互本身,而在于支撐其運行的后端技術實現,審查的實質,則是剖析該后端系統是否構成了一個能夠清晰呈現下列“三要素”的完整技術方案:
技術問題:如何在高并發場景下,處理海量用戶瞬間發起的“打賞”請求,避免數據擁堵、服務器延遲,并確保數據讀寫的一致性與準確性。
技術手段:一套特定的后端系統架構,例如通過采用分布式緩存緩解讀取壓力、利用消息隊列“削峰填谷”、并結合并發控制與事務機制,來確保瞬時高流量下的系統穩定與數據一致。
技術效果:經可復現的壓力測試驗證,該系統架構相較于傳統方案,在系統吞吐量、響應時間或數據準確性等性能指標上獲得了顯著提升(例如,“吞吐量提升30%”)。
由此可見,只有當“打賞”這一商業規則,被深度整合進一個旨在解決特定技術問題(如高并發處理)的技術實現中,并成為該技術方案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時,它才能完成從一個抽象的商業構思,到受專利法保護的具體技術方案的轉變。
1.3 比較法視域下審查邏輯的法理趨同
盡管各主要法域的審查路徑與具體標準存在差異,但面對數字創新帶來的挑戰,它們在“穿透商業表象,探究技術貢獻”這一核心審查邏輯上,已經形成了高度的法理趨同。
1.3.1 中國:整體考慮與功能性相互支持
《專利審查指南》明確要求對權利要求進行“整體考慮”,判斷其中的技術特征與商業規則特征之間,是否存在“功能上相互支持、相互作用”的緊密關系[4]。這一審查原則在“共享充電寶”相關專利無效案中得到了清晰體現。在該案中,涉案專利部分權利要求之所以獲得維持,其根本原因并非“共享租賃”這一商業模式的新穎性,而在于其限定的“特定軟硬件技術架構”作為一個有機整體,解決了設備管理、計費精確性等一系列客觀的技術問題[5]。
該案例生動地詮釋了“整體考慮”原則的精髓,即:審查員所要尋找的,并非浮于表面的商業創新,而是根植于特定技術實現中的“技術貢獻”。這意味著,商業規則(如計費邏輯)必須與技術特征(如軟硬件架構)在功能上深度耦合、相互支持,共同指向一個可驗證的技術性目標(如提升計費精確性)。因此,一項商業方法類發明若要證明其技術性,就不能僅僅停留在商業邏輯的巧妙,而必須將自身完整地融入“技術問題—技術手段—技術效果”的技術范式之中,并展示出三者之間功能上的內在統一與必然聯系。
1.3.2 美國:兩步法與“改進計算機自身機能”
自最高法院在Mayo和Alice案[6,7]中確立“兩步法”分析框架以來,嚴格甄別指向“抽象思想”的發明已成為美國司法的核心任務。在此背景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在Enfish案[8]中的判決,為以技術改進為導向的軟件發明提供了一條關鍵的“安全港”路徑。該案明確指出,若一項發明的核心貢獻在于對計算機自身功能(如數據庫結構)的技術性改進,而非僅僅利用計算機作為工具來執行一個抽象概念,那么該發明在“兩步法”的第一步審查中,便不應被定性為指向“抽象思想”。這標志著,在判斷軟件發明的專利適格性時,審查的重心已不再是“是否利用計算機”的形式問題,而是更多地聚焦于“是否改進了計算機技術”的實質性貢獻。
1.3.3 歐洲:以“技術特征”為核心的適格性路徑
歐洲專利局(EPO)并未將包含商業方法的發明一概排除,而是確立了一條以“技術特征”為核心的適格性(Art.52 EPC)[9]判斷路徑。
其審查邏輯的第一層,是判斷一項商業方法是否借助了技術手段。只要一項權利要求限定了計算機、網絡等技術要素,即便其服務于商業目的,通常也會被認為具備了“技術特征”,從而不屬于被法律直接排除的商業方法“本身”。
其審查邏輯的第二層,則是對其中計算機程序的技術屬性進行確認。當權利要求被限定為“計算機程序產品”時,為證明其并非抽象程序“本身”,則需要額外證明其能產生超越常規物理交互的“進一步技術效果”[10,11],以此來最終確立其專利適格性[12]。
T 0258/03(日立拍賣方法案)清晰地體現了這一思路。在該案中,上訴委員會認定該方法權利要求之所以具備“技術特征”,正是因為它并非抽象的商業規則,而是必須依賴一套具體的技術手段來實現,即一臺用于接收和處理投標的拍賣服務器、多臺用戶終端以及連接它們的通信網絡。正是這些技術要素的存在,使其順利通過了專利適格性審查[13]。
因此,無論是在中國的“功能性相互支持”框架下,還是美國的“技術性改進”判例中,亦或是歐洲的“技術特征”要求,審查的最終落點都是同一個根本性問題:這項創新在本質上是改進了一臺機器(計算機)的性能,還是僅僅利用一臺機器去執行一個商業想法?前者通往專利的適格性,而后者則大概率落入“抽象思想”的范疇。
當然,一項創新方案即便成功通過了適格性審查的門檻,也僅僅意味著它獲得了進入專利保護體系的“入場券”。對于某些形態復雜的創新,真正的挑戰才剛剛開始,此時的核心問題已從“能否獲得保護”資格,升級為“如何構建完整保護”策略,而人機交互與圖形用戶界面類型的創新便是其中的典型。
二、人機交互與圖形用戶界面:知識產權部門法的體系性分工與整合
2.1 客體的復合屬性與單一保護的風險
人機交互(Human-Computer Interaction, HCI)與圖形用戶界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GUI)方案,指用戶與計算機系統的交互方式、流程以及在屏幕上呈現的圖形化布局與動態效果,如“上下滑切換視頻”的交互邏輯、直播間禮物特效的呈現方式等。
與主要面臨專利適格性挑戰的商業方法類發明不同,HCI/GUI的法律困境源于其內在的“復合屬性”。一項HCI/GUI創新往往是三類不同法律屬性客體的有機融合:功能性的技術邏輯(發明專利保護客體)、審美性的視覺設計(外觀設計專利保護客體)與獨創性的藝術元素(著作權保護客體)。若企業對此認識不清,僅僅依賴單一權利對HCI/GUI進行保護,將在HCI/GUI的權利覆蓋范圍上造成結構性的防御空白。其必然的結果是,競爭者可以輕易地從權利未覆蓋的其他維度(例如功能邏輯、視覺設計或藝術元素)進行模仿和規避,使原有的知識產權投入價值大打折扣。因此,我們必須跳出單一權利布局的局限,在整個知識產權法的體系框架內,進行前瞻性的、立體化的戰略思考。
2.2 從解構到整合:打造“骨架-皮肉-衣裳”三位一體的保護體系
應對HCI/GUI的復合屬性,理性的策略是構建一個難以規避的“立體權利堡壘”。其核心思路,就是圍繞“骨架-皮肉-衣裳”這一框架,對此類創新進行精準的法律解構與權利整合。
2.2.1 法律解構:識別創新的“骨架、皮肉與衣裳”
第一層:以發明專利守護功能“骨架”
“骨架”是支撐用戶體驗、用戶不可直接感知的底層技術邏輯。發明專利保護的正是由特定界面交互所引發的、能夠帶來客觀技術效果的系統級技術改進方案。其保護核心在于構建“交互觸發→系統內部資源調用與處理邏輯優化→客觀技術效果提升(如時延、功耗、數據處理效率)”的完整技術邏輯鏈條。模仿者可以輕易抄襲外觀,但一個受到專利保護的、高效的內在“骨架”是其難以復制的核心壁壘。
第二層:以外觀設計保護視覺“皮肉”
“皮肉”是用戶能直接感知和交互的視覺形態。外觀設計專利保護的正是GUI本身的“整體視覺效果”,包括其版式布局、圖標與文字的編排、配色關系,乃至交互過程中可呈現的相對穩定視覺狀態。在中國,GUI外觀設計保護的法律依據與裁判思路日漸清晰。在規范層面,《專利審查指南》已明確將圖形用戶界面(含動態圖形)納入外觀設計的保護客體,并確立了以整體視覺效果作為審查與侵權比對的基準[4]。在司法實踐層面,早期的“奇虎360訴江民案”[14]作為國內首例GUI外觀設計侵權案件備受矚目,但法院最終以產品種類不相同或不相近為由未進入實質比對,因此對“動態界面比對規則”并無實質性的闡述。其后,備受關注的“金山訴萌家案”[15]在二審判決(上海高院(2022)滬民終281號)中對此作出了明確闡釋。法院指出:動態GUI侵權比對應遵循“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原則,既要考量靜態基礎界面,也應將各界面的“動態變化過程及聯動邏輯”納入比對范圍,并從一般消費者對整體視覺效果的感知出發進行評價。同時,判決還確認,開發并提供經運行即呈現涉案GUI的軟件的行為,可認定為對GUI外觀設計專利的實施。
值得注意的是,外觀設計保護亦有其明確的邊界,其核心在于保護“設計”而非“功能”。一項視覺形態設計如果完全服務于其技術功能——即為了實現某種特定功能,其外觀“只能如此設計,別無選擇”——那么它便不包含任何源于設計者審美選擇的“設計空間”。此類純功能性驅動的形態,因其本質上屬于技術方案的范疇,故不受外觀設計專利保護,這也從法律上清晰地劃定了“皮肉”(美學設計)與“骨架”(技術功能)的界限。
第三層:以著作權覆蓋藝術“衣裳”
“衣裳”是附著于界面之上的、具有獨創性的具體藝術表達元素[16]。著作權保護的便是界面中如圖標、字體、動畫形象等具體內容。其遵循“思想與表達二分法”原則,保護的是“表達”本身,而非其功能。它如同為產品穿上了一件件受版權保護的精美“衣裳”,構成對微觀創作元素的補充性、自動性保護。
2.2.2 戰略整合:構建協同化的權利保護組合
前述的“法律解構”是構建保護體系的基礎,而“戰略整合”則是關鍵所在,其目的遠非將各項權利簡單相加,形成一個“權利拼盤”。而是圍繞核心創新,有意識地構建一個由不同權利相互支撐、保護范圍相互重疊的防御矩陣。這種布局旨在形成協同保護的系統效應,無論競爭對手試圖從純技術路徑、視覺模仿路徑還是內容挪用路徑進行規避,都會落入至少一種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
下面,本文將以一個與用戶深度互動的“手勢控制動態濾鏡”功能為例,通過“兩步法”——先解構功能,再構建權利——來清晰地展示一個協同化的權利保護組合是如何圍繞核心創新而構建的。
第一步:功能解構——識別創新的不同層次
首先,我們對“手勢控制動態濾鏡”這一功能進行法律上的拆解,將其剖析為三個不同屬性的層次:
技術實現層(功能內核):這是用戶看不見、但支撐整個功能運行的底層邏輯。它包括:
①一種能識別特定手勢(如雙指縮放/旋轉)并將其映射為濾鏡參數調整指令的交互方法。
②一個能在接收指令后,實時、高效地完成圖形計算和畫面渲染的優化算法,以確保調整過程流暢不卡頓。
③實現上述方法與算法的完整計算機軟件源代碼。
視覺交互層(整體呈現):這是用戶能直接看到并與之互動的整體界面方案。它包括:
①當用戶做出手勢時,屏幕上浮現的一個獨特的、半透明的環形控制菜單(GUI)。
②該菜單的整體布局,例如各項濾鏡風格圖標的排布方式、參數調節滑塊的視覺樣式等。
③菜單在交互過程中的動態效果,如它平滑彈出/消失的動畫,構成了完整的視覺印象。
藝術表達層(裝飾元素):這是附著在功能之上的、具有獨創性的具體創意內容。它包括:
①濾鏡中包含的原創貼紙,比如一組Q版的“賽博朋克”風格貼圖。
②濾鏡生成的動態粒子效果,比如緩緩飄落的“櫻花雨”。
③伴隨操作出現的特定音效,比如菜單彈出時的“嗖”聲或確認時的“叮”聲。
第二步:權利構建——匹配“骨架-皮肉-衣裳”的保護體系
在清晰解構了創新的三個層次后,我們便可以精準地匹配不同的知識產權工具,構建“立體權利堡壘”:
保護“骨架”(發明專利):針對技術實現層。我們可以申請發明專利,保護“通過特定手勢實時、流暢地控制濾鏡多種參數的交互方法,及其背后的圖形渲染優化算法”。其權利核心是“用戶特定輸入(HCI)→ 系統高效處理 → 屏幕即時視覺反饋”這一完整的技術邏輯鏈條。這構成了競爭對手難以逾越的核心技術壁壘。
保護“皮肉”(GUI外觀設計):針對視覺交互層。我們可以申請外觀設計專利,保護“手勢交互過程中呈現的獨特環形控制菜單的整體視覺效果”。根據中國《專利審查指南》及相關司法實踐(如“金山訴萌家案”),這種包含人機交互和動態效果的整體視覺呈現,完全可以作為圖形用戶界面(GUI)獲得外觀設計專利保護。
保護“衣裳”(著作權):針對藝術表達層。這一層豐富的創意元素可以獲得多元化的著作權保護:
①“賽博朋克”貼紙可作為美術作品受保護。
②“櫻花雨”動態效果可作為視聽作品受保護。
③“嗖”或“叮”的音效可作為錄音制品受保護。
作為技術實現層載體的軟件源代碼本身,則可以登記計算機軟件著作權。
這些元素可以通過自動獲得且保護期長的著作權進行兜底保護,策略價值極高。
至此,一個以發明專利守護“骨架”(功能邏輯),以外觀設計保護“皮肉”(界面布局),再以著作權覆蓋“衣裳”(創作元素)的“立體權利堡壘”得以建成。這種布局極大增加了競爭者的規避難度和侵權風險,其產生的“1+1+1>3”的系統性威懾力,遠非任何單一權利所能比擬。
2.3 域外實踐:美國、歐洲HCI與GUI知識產權保護策略
本文所倡導的整合保護思路,在全球主要法域的實踐中均有所體現。盡管著作權作為對原創表達的基礎性保護無處不在,但在更具對抗性的專利與外觀設計層面,美國和歐洲的策略側重則呈現出鮮明的代表性。
2.3.1 美國:“權利矩陣”式組合保護
在美國,主流策略體現為一種“全面圍堵”式的組合拳,其精髓在于將不同類型的知識產權工具精準地映射到創新的不同層面,形成協同化的權利矩陣。經典的“蘋果訴三星”案[17]便是最佳例證:蘋果公司同時主張了保護“捏合縮放”交互方式的發明專利(HCI的典型代表),與保護其標志性圓角矩形及圖標網格布局的外觀設計專利(GUI的典型代表)。這種將保護“如何操作”與保護“看起來怎樣”的權利進行協同主張的打法,構筑起一道讓競爭者難以規避的立體法律防線。
2.3.2 歐洲:專利的戰略定位與外觀設計的戰術補充
在歐洲,主流策略同樣建立在利用歐洲專利保護核心HCI技術的基礎之上,但其獨特之處在于,額外發展出一套針對GUI的、極具靈活性的快速反應機制——“未注冊共同體外觀設計”(UCD)。在實踐中,這意味著一家企業(例如游戲公司),為其夏季特別活動設計了一套全新的、生命周期僅三個月的游戲商店界面(GUI)。在該界面上線首日,即自動獲得覆蓋全歐盟的UCD保護。當競爭對手在一周內迅速抄襲了其獨特的商品布局和視覺風格時,該公司無需啟動漫長的專利申請流程,即可依據UCD權利要求對方下架侵權設計,從而有效保護其短期活動帶來的商業利益。這種為GUI量身定做的戰術性工具[18],構成了對HCI長期性專利保護的有力補充。
綜上,無論是立足國內“骨架-皮肉-衣裳”的解構-整合體系,還是借鑒美歐的戰略與戰術工具,通過知識產權的體系化整合,我們都可以為前端可見的人機交互與用戶界面構建起一道相對完備的法律防線。然而,當創新的核心從前端交互深入企業后端,其運行對外部幾乎“不可見”時,一個依法獲得的專利權,也可能因其技術實現的隱蔽性而在權利行使階段面臨更為嚴峻的“可執行性”困境。
三、后端算法與數據處理設施:專利可執行性的證據法困境
3.1 “黑箱”運行對傳統舉證責任原則的挑戰
后端算法與數據處理基礎設施(Algorithm & Data Infrastructure, ADI),通常指在服務器后端運行,用以支撐平臺核心功能的復雜技術系統,如個性化推薦算法、視頻編碼技術等。此類技術的顯著特征在于其運行的“封閉性”或“黑箱化”,即外界僅能觀測到其最終輸出的外部效果(如推薦結果),而無法直接探知其內部的技術實現細節[19]。
此種“黑箱”屬性,與我國《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誰主張,誰舉證”基本原則之間,產生了一種根本性的張力。專利權人欲主張權利,就必須承擔證明被控侵權方實施了其專利技術方案的舉證責任。然而,在ADI領域,由于直接證據的獲取途徑幾乎完全被切斷了,權利人往往陷入“有權利,難主張”的司法困境,專利權的實際價值也因此大打折扣。
3.1.1 域外實踐|穿透“黑箱”的兩條路徑
舉證難是后端技術專利維權的全球性挑戰,不同法域據此形成了兩條具有代表性的應對路徑,為我國制度完善與企業策略選擇提供了寶貴的參照。
其一,是以美國為代表的“強攻”路徑:覆蓋力強但成本高昂。在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FRCP)的框架下,證據開示(Discovery)程序為權利人提供了強有力的工具。但該程序并非沒有限制,它受到比例性原則與保護令的嚴格約束。在涉及源代碼等核心商業秘密時,法院通常要求進行限定范圍的檢視(例如,僅允許檢視處理用戶推薦排序的特定服務器模塊,且檢索僅限于包含“協同過濾”等專利技術關鍵詞的日志文件),并輔以“僅限律師或專家閱覽”(AEO)、訪問日志、使用只讀設備、交由第三方托管等一系列精細化的保護措施(例如,專家的所有操作均在對方監控下于一臺無法連接外網的“潔凈”電腦上進行,且全部操作日志都將提交法庭備查)。該路徑雖理論上覆蓋力強,但實踐中成本高昂、對企業運營干擾大,且需時刻防范被濫用于“證據釣魚”。
其二,是以德國為代表的“外科手術式”路徑:以精準穿透實現平衡。 德國以其《專利法》第140c條所賦予的檢視權為核心,并將其置于歐盟《知識產權執法指令》的框架內。當權利人提供初步證據,且法院認定檢視為必要時,可委任一名中立的技術專家進入被控方場所進行核查[20]。其精髓在于,專家出具的中立技術報告通常會對信息進行“過濾”,僅精準回答與侵權判定相關的核心技術問題,而不會泄露無關的商業秘密(例如,報告的結論可能是“是,被控系統執行了符合權利要求1特征A的步驟”,而非直接展示或描述涉密的具體源代碼行)。這種模式在查明事實、保護商業秘密和控制訴訟成本之間取得了巧妙的平衡,已被視為國際專利訴訟程序改革的一個重要范本。
美、德兩國路徑雖有差異,但共同點在于都為權利人配備了能夠有效穿透“黑箱”的強力司法工具。反觀我國當前的司法實踐,雖然證據保全、專家輔助人等制度已在探索之中,但整體的證據披露強度與域外相比仍有差距。這一現實,使得國內創新主體在為后端“黑箱”技術選擇保護模式時,面臨著一個更為嚴峻的先決問題:在無法確保后端侵權行為可被有效發現并證明的前提下,是否還應該選擇“以公開換保護”的專利路徑?亦或是,將技術作為商業秘密加以封存,會是更理性的戰略抉擇?
3.2 保護模式的權衡:專利與商業秘密的制度比較
面對這一深刻的證據法困境,企業在選擇知識產權保護模式時,必須進行一次深刻的戰略權衡。是選擇以保密維持市場優勢的商業秘密,還是選擇以公開換取法定排他權實現困難的專利,取決于企業的核心商業目標。
3.2.1商業秘密:作為戰略備選項與風險對沖工具
對于那些外界難以通過反向工程或外部觀測獲悉的核心算法、后端技術,采用商業秘密保護,其戰略優勢是顯而易見的。它從根本上規避了兩個核心風險:第一,避免了因申請專利而必須將核心技術方案公之于眾;第二,極大地減輕了在維權時證明對方“實施了該技術”的舉證負擔,轉而只需證明對方“非法獲取并使用了該秘密”。“谷歌Waymo訴Uber案”[21]便是這一策略的典型成功案例。
但是,商業秘密也有其“結構性弱點”,即權利的非排他性。一旦技術因法定原因(如被他人獨立研發)而公開,或因企業內部保密措施不足而泄露,權利人將無法阻止他人的合法使用。因此,在為ADI這類客體選擇保護模式時,商業秘密構成了一個至關重要的戰略備選項。當專利的可執行性風險過高時,它為企業的核心技術提供了一條替代性的保護路徑,扮演著風險對沖工具的角色。
3.2.2 專利:以公開性換取排他權與市場價值
相較于商業秘密的內向型防御,選擇專利保護是一項主動的、以公開換取市場優勢的戰略投資。它以技術方案的充分公開,來換取一定期限內法定的排他權。盡管這一投資在“黑箱”場景下面臨著維權困難的執行風險,但在特定的商業目標驅動下——例如構建行業標準、吸引資本或進行技術授權——其蘊含的戰略價值,使得企業往往必須將專利保護作為優先甚至唯一的路徑選擇:
行業標準的制定與互操作:當一項技術(如H.265視頻編碼標準)的價值核心在于成為行業標準[22,23,24]、實現廣泛的互操作性時,其技術細節必須被公開。此時,通過標準必要專利(SEP)進行保護,是首要且必要的路徑。
價值信號的傳遞與資本運作:對于需要吸引投資的初創公司或尋求并購的成長期企業,專利是可被驗證、可被盡職調查的、明確的法律資產。一個高質量的后端技術專利,是向資本市場傳遞自身創新能力和技術壁壘的“硬通貨”,其在提升公司估值上的作用,是模糊不清的商業秘密所無法比擬的。
技術授權與生態合作:如果企業的商業模式包含將后端技術授權給合作伙伴,那么合作伙伴必然會接觸到技術實現細節。在這種“開箱”場景下,商業秘密的保護效力將大打折扣,其保護將高度依賴于合同約束,此時唯有專利才能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確保技術不被濫用或竊取。
防御性威懾與交叉許可:在競爭激烈的行業,大型科技公司申請海量專利(包括后端技術專利),其首要目的往往并非主動訴訟,而是構建強大的防御性專利組合。當面臨競爭對手的專利攻擊時,這些專利可以作為談判籌碼進行交叉許可,形成“核威懾”般的戰略平衡。
綜上,商業秘密與專利并非簡單的優劣之分,而是一場深刻的戰略抉擇。商業秘密保護的是“不為人知”的事實狀態,而專利保護的是“廣而告之”的排他權利。企業必須根據自身的商業模式、競爭格局和長期目標,審慎地進行權利布局。
3.3 困境的緩和路徑:前瞻性的法律工程與后置性的司法救濟
對于必須尋求專利保護的后端技術(ADI),權利人也并非完全束手無策。緩和舉證困境的路徑通常有兩條,一條是前瞻性的法律工程,在技術研發階段便主動構建可執行性;另一條是后置性的司法救濟,在侵權發生后尋求證據規則的援助。
路徑一:前瞻性的法律工程——主動構建可執行性
這是權利人最應優先考慮,也是最能掌握主動權的路徑。其核心思路是,在技術研發和專利撰寫階段,就預先設計并植入一個能夠從外部間接驗證后端技術是否被實施的“技術指紋”。
這要求企業的IP團隊深度介入研發流程,與產品和技術團隊協作,有意識地在技術方案中建立后端核心技術與前端可見元素之間的穩定、唯一的對應關系。例如,為一項受發明專利保護的推薦算法,設計一個獨特的、非功能所必需的且僅在該算法的特定模塊運行時才觸發的前端圖形用戶界面(該界面本身可受外觀設計專利保護)。
在此設計下,該外觀設計的實施,便構成了證明后端發明專利可能被實施的強有力間接證據。通過將執行性強的“顯性”權利(外觀設計)與執行性弱的“隱性”權利(后端發明)進行技術上的戰略“綁定”,可以在未來的維權中極大降低舉證門檻。
路徑二:后置性的司法救濟——被動尋求證據規則援助
這是在侵權發生后,權利人可以尋求的制度性補救措施,但其啟動門檻和最終效果存在不確定性。
在權利人已完成初步舉證,而被控侵權方掌握著核心證據(如服務器源代碼、后臺數據)卻拒不提供的情況下,司法機關可以發揮其積極作用。我國《關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等司法解釋,已確立證據披露、舉證妨礙推定等規則[25]。這在一定程度上構成了對傳統舉證責任原則的修正,旨在矯正當事人之間舉證能力的不平衡,是保障權利人獲得實質救濟的最后制度防線。中國的“握奇訴恒寶案”[26]與“仟游公司、鵬游公司訴徐某、肖某等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27]等判決中均體現了司法機關在證據問題上的積極探索。
然而,我們也必須認識到,這條路徑終究是一種事后的救濟手段,而非一種事前構建的戰略優勢。它依賴于司法程序的啟動和法官的裁量,對于權利人而言,是一種相對被動的選擇。
綜上,通過前期的法律工程設計與后期的司法救濟,ADI專利的可執行性困境可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緩和。但是,當一項技術創新的封閉性達到極致,不僅內部實現過程不可見,甚至連其運行效果都缺乏穩定、可供觀測的外部信號時,前述以“技術指紋”為代表的法律工程與司法救濟手段將因缺乏最基本的證據抓手而“無的放矢”,徹底失效。這也意味著,專利制度“以公開換保護”的制度契約在此類創新上發生了結構性失靈:權利人履行了“公開”的義務,卻無法換取到可被有效執行的“保護”。
四、純內部實施型計算機實施發明:專利契約的結構性失靈
4.1 客體界定與可執行性挑戰的極致形態
純內部實施型計算機實施發明(Internal-only CII, IO-CII),指僅在企業內部系統運行,用于優化內部流程、降低運營成本,而對外完全缺乏穩定、可觀測對應信號的技術方案。例如,用于提升數據中心服務器資源利用率的調度算法、內部使用的代碼審查與部署系統、優化廣告投放成本的內部風險控制模型等。
對于IO-CII,訴訟中的信息不對稱已從前述ADI的“相對”困境,惡化為一種“絕對”的、不可穿透的證據屏障。由于權利人無法從任何公開渠道獲知或合理推斷競爭對手是否實施了該技術,專利侵權行為的“可發現性”與“可證明性”在此處降至為零。
4.2 制度悖論:“公開即失權”的戰略困境
IO-CII的絕對封閉性,使企業為其申請專利的行為陷入一個深刻的制度悖論:企業支付了“技術公開”的全部對價,換來的卻是一個因無法發現和證明侵權而價值懸空的“排他權”。
從投入產出視角來看,這種類型的專利申請行為不再是審慎的法律投資:其期望的執行收益趨近于零,并伴隨著技術細節被競爭對手低風險吸收、模仿甚至超越的災難性風險。這使得一項本應帶來競爭優勢的授權專利,異化為一場“有責無權”的單方面履約和戰略失誤,從根本上違背了專利制度激勵創新的宗旨。
4.3 決策框架:內部創新的保護路徑選擇
面對專利制度在此類創新上的結構性失靈,企業需要的并非寄望于渺茫維權可能的僥幸心理,而是一套能夠有效識別并規避“價值陷阱”的系統性決策框架。
4.3.1 理性選擇:將商業秘密作為核心保護方式
在專利路徑已被證偽的約束下,“商業秘密優先”并非權利人的被動退讓,而是一項立足于可執行性的、理性的頂層選擇。其核心優勢在于:
其一,規避了災難性的信息外泄風險。商業秘密從根本上避免了專利公開所帶來的、不可逆的一次性技術泄露。
其二,重塑了更具優勢的舉證責任。維權的證明對象從“被控方實施了一項復雜的技術方案”,巧妙地切換為“被控方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取并使用了我方的機密信息”,這顯著降低了權利人對被控方內部系統的證明依賴。
但也應注意,商業秘密的成立與保護以合理保密措施為前提(如分級管控、最小權限、訪問留痕、競業限制、審計與取證預案等),否則在訴訟中將難以獲得法律支持。
從行業實踐看,關鍵性的內部運營技術——如大型電商/云服務的資源調度與倉儲優化系統、平臺級內容分發的策略引擎、量化/高頻交易模型等——通常選擇以高等級商業秘密加以保護,而非通過專利公開進行權利化。這一傾向與近年主要法域的立法與司法走向相一致[28,29,30,31]:即日益認識并強化商業秘密作為核心知識產權的獨立地位(如美國《保護商業秘密法》與歐盟《商業秘密指令》)。因此,一個理性的創新保護體系,其頂層設計必須將“可執行性”作為一道前置性的審查核心。
那么,如何將“可執行性審查前置”這一原則,轉化為企業內部可操作的決策流程? 這便是下文將探討的決策工具——一個旨在從源頭避免無效專利投入的“三階段審查模型”。該模型正是以“可觀測信號”的有無,作為篩選IO-CII保護路徑的一道硬門檻。
4.3.2 決策工具:規避“價值陷阱”的三階段審查模型
前述的戰略洞察雖然清晰,但對企業而言,真正的挑戰在于如何將其轉化為內部可執行的決策流程。要科學地劃定“維權困難”(后端算法與數據處理設施)與“維權不能”(純內部實施型)的界線,就需要一套系統性的評估工具。
下述的分階段審查模型,正是為科學劃定這一界線而設計的實用決策框架。本文將以直播平臺的“內部主播‘刷單’與流量欺詐監測模型”為例,展示它如何在這套框架中被評估。
第一階段:前置“可執行性”快速甄別
此階段是成本最低的“過濾器”,企業IP團隊在技術交底環節首先要判斷:“該類創新是否有任何對外的、可穩定觀測的信號?”
示例:對于直播平臺的“內部主播‘刷單’與流量欺詐監測模型”,我們首先要確認:當這個模型在后臺識別并處罰一個有欺詐行為的主播時,外部(無論是該主播還是平臺用戶)能否看到一個穩定且獨特的“信號”?
可能性A:被處罰的主播賬號會收到一個后臺系統自動發出的、帶有特定代碼的警告(如“警告碼:VF-901”),且其直播間的某個高級功能(如連麥PK)會被暫時禁用。這個獨特的代碼和特定的功能限制,構成了一個潛在的可觀測信號。
可能性B:在現實中,更常見的情況是,平臺為了避免打草驚蛇和規則濫用,只會對該主播的直播間進行“暗中限流”,或發出一個通用的、模糊的警告(如“請規范直播行為”),這與因其他原因導致的流量波動或警告毫無區別。
決策:在可能性A的情況下,該類創新因存在潛在信號而通過了第一階段的初篩。但在可能性B的情況下,由于不存在任何獨特的外部信號,它在第一階段就應被判定為不適合申請專利,直接轉向商業秘密保護,從而避免后續所有的無效投入。
第二階段:傳統的“可專利性”檢索與分析
只有當一項創新通過了前置甄別后,才值得投入資源進行新穎性、創造性、實用性的全面檢索、分析,以評估其授權前景與可獲得的保護范圍。
示例:假設我們的“欺詐監測模型”因其獨特的警告碼“VF-901”和特定功能限制通過了第一階段甄別,我們便投入資源進行檢索,隨即發現在欺詐監測領域已有海量專利。為了獲得授權,我們就必須將此類創新專利的權利要求限定得非常狹窄。
結論:最終,我們可能無法保護“監測流量欺詐”這一寬泛領域,而只能保護一個極為具體的方案,例如:
“……一種流量欺詐監測方法,其特征在于,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時,觸發預警機制:
(a)在特定時間窗口(如1分鐘)內,新進入該主播直播間的觀眾中,注冊時間小于24小時的賬號占比高于閾值A;
(b)該時間窗口內的“觀眾進入速率”的瞬時峰值,超過了該主播過去N天同一時段平均速率的閾值B倍;所述預警機制包括:通過特定模塊觸發禁用該主播的‘連麥PK’功能,并返回‘VF-901’警告碼……”。
第三階段:最終“可執行性”詳盡評估
在已知潛在保護范圍的基礎上,我們必須回歸“可執行性”審查,并進行最終的商業決策。
示例:在最終評估中,我們將第二階段得出的“狹窄權利范圍”與第一階段發現的“VF-901”警告碼及功能限制這個“信號”進行綜合考量。此時,我們會發現一個致命的問題:
競爭對手可以輕易地使用另一個警告碼(如“VF-902”),或者禁用另一項功能(如櫥窗帶貨),或者只微調其內部的監測閾值(如將A值或B值稍作修改),就能完美地規避我們專利所限定的所有苛刻條件。
此外,即使我們能(通過被罰主播的截圖等方式)證明競爭對手的平臺也使用了“VF-901”警告碼,我們也幾乎不可能進一步舉證其后臺同時滿足了權利要求中的兩個核心前提條件:
無法獲取對方平臺特定直播間在特定時間窗口的觀眾構成數據,因而無法證明其“新注冊賬號占比”是否高于閾值A。
更無法獲取對方平臺特定主播的歷史和實時流量數據,因而無法證明其“觀眾進入速率”是否出現了滿足條件的異常峰值。
這樣導致我們的證據鏈存在根本性的、基于核心數據壁壘而無法彌補的斷裂。
最終決策:盡管這項技術創新在狹窄范圍內具備可專利性,但其專利權的現實可執行性極低。為一個如此脆弱、幾乎無法執行的專利投入資源是不明智的。因此,最理性的決策是,將整個流量欺詐監測模型(包括其復雜的規則、閾值和算法)作為核心商業秘密進行嚴密保護。
上述框架通過將“可執行性”審查前置,為企業構建了一個從“可專利性”到“可執行性”的、嚴謹的內在價值實現閉環,從而最大限度地避免了無效的知識產權投入。
然而,一項在內部價值審查中再完美的方案,其最終價值的實現,還必須通過最后一道,也是最根本的外部合法性檢驗——即其技術方案本身,是否與社會公共利益及現行法律秩序相兼容。
五、公序良俗與合法性排除項:專利權的動態價值邊界
5.1 制度內涵:最終的、凌駕性的價值“否決項”
公序良俗與合法性排除項 (Public Policy & Legality Exclusions, PPLE) 并非一種技術客體類型,而是一項適用于所有發明創造的、根本性的制度原則與邊界,體現了專利制度對社會主流價值與法律秩序的遵從。
作為這一原則的集中體現,中國《專利法》第五條明確規定了“違反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發明創造不授予專利權[1]。這構成了專利價值評估體系中一個最終的、凌駕性的“否決項”。更重要的是,PPLE的內涵是動態發展的。隨著社會倫理和法律規制(如數據隱私、未成年人保護、人工智能倫理)的演進,今天尚可接受的技術,明天就可能觸及紅線。例如,早期相對寬松的網絡數據抓取技術,在《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法律日臻完善的背景下,其可專利性與實施的合法性基礎均已發生根本性動搖。因此,一項建立在此類技術上的專利,其價值會因法律環境的變遷而被瞬間“清零”,這也構成了最徹底的“合規性價值陷阱”。
5.2 不同法域規制路徑對比:“準入審查” vs“行為審查”
盡管PPLE原則已成為全球共識,但不同法域的規制路徑的差異,決定了企業落入“合規性價值陷阱”的方式有所不同。
中國的“授權前置審查”與歐洲的“雙重門檻”
中國與歐洲均采用授權前置審查模式,在實質審查階段對可能違反公序良俗的專利申請進行主動排除,我國《專利法》第五條與《歐洲專利公約》第53條(a)款[9]共同構成了這種“前置防火墻”的法律基石。
以近年來爭議頗多的網絡游戲“開寶箱”(Loot Box)機制為例,便能清晰地看出二者在審查路徑與風險點上的差異。在中國,該類申請很可能因與國家關于未成年人保護及防止網絡沉迷的強制性政策相抵觸,而被審查員依據《專利法》第五條以“妨害公共利益”或“違反社會公德”為由予以駁回[32]。而在歐洲,盡管其同樣存在道德審查條款,但風險的體現方式有所不同。歐洲專利局對“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解釋一向極為嚴格,通常僅適用于極端冒犯性的發明,因此在授權階段直接以此為由駁回的可能性相對較小。真正的風險在于,即便這類型專利獲得授權,該機制也會因觸及部分成員國(如比利時、荷蘭)[33]的博彩法規,而使其在這些關鍵市場的商業化與權利行使面臨巨大的法律障礙。
因此,對企業而言,盡管風險爆發的時點不同——中國主要在授權前,而歐洲更多在授權后的市場準入階段——但這兩種路徑的最終結果卻殊途同歸:前期的研發與申請成本,都可能因無法逾越的合規紅線而完全沉沒。
美國“后置攔截網”:行權階段的“權利失效”風險
與中歐的前置審查模式不同,美國專利制度在理念上傾向于將授予專利的“可專利性”技術審查(主要由專利商標局負責),與行使專利權的“可執行性”司法審查(由法院負責,其中融合了法律與衡平法原則)相分離。它默認專利授權階段不主動進行寬泛的道德或公共政策審查,而是將這一任務交由司法系統,在真實的侵權訴訟中,通過一系列司法原則構建起一道嚴密的“后置攔截網”。
在這道攔截網中,一項本身技術上完全有效的專利,可能因其權利人的不正當行為而喪失實施強制力的基礎。例如,若法院認定專利權人行使其權利的方式構成了“專利濫用”(如進行不合理的技術搭售或限制市場競爭),或在專利申請及訴訟過程中存在欺詐、隱瞞等“非清潔手”行為,法院將行使衡平裁量權,拒絕為該專利權人提供救濟,從而使其權利被判定為“不可執行”。
此模式下的風險也因此更為隱蔽。企業可能在支付了多年的專利維持費用和高昂的訴訟費用后,才發現手中的專利是一個無法兌現的“紙老虎”,其后期價值的突然崩塌往往比授權失敗更具破壞性。
5.3 戰略啟示:構建前瞻性的“合規護城河”
上述對比深刻揭示,無論采取何種規制模式,技術創新終將接受當地法律、政策與倫理的審視。因此,企業的專利戰略必須包含動態的、具有前瞻性的合規風險盡職調查。
首先,審查時點必須前移。合規審查不應是在專利申請時才啟動的法律流程,而應成為技術立項和產品設計之初就必須置入的核心考量。對于可能涉及用戶數據、未成年人、成癮性機制[34,35]等敏感領域的創新,企業的IP團隊必須擁有一票否決權。
其次,審查視野必須拓寬。IP團隊不能再僅僅是專利法專家,還必須對全球主要市場的數據隱私、消費者保護、反壟斷、人工智能倫理等領域的立法與執法動態保持高度敏感。一項技術在美國或許可以獲得專利,但在注重預防性規制的中國或歐盟市場,其商業化前景可能從一開始就不存在。
最后,審查機制必須動態化。合規并非產品上線前的一次性“體檢”,而應是貫穿產品全生命周期的持續性“健康監測”。隨著法律法規的演進和社會倫理的變遷(例如AI生成內容帶來的新問題),今天的合規方案,可能就是明天的法律風險。因此,企業必須建立動態的風險監控與應對預案,確保護城河的長久穩固。
上述“時點前移、視野拓寬、機制動態”的三位一體合規體系,正是企業為確保其技術創新始終處于社會公共利益與法律秩序的邊界之內,而必須建立的內部防火墻。
若無此防火墻,一旦創新活動越過了這一邊界, 即便一項專利在技術上再優越、在形式上再“可執行”,也可能瞬間淪為毫無價值的廢紙,使企業陷入最猝不及防的價值陷阱。
六、結論:以“可定價性”為終局的法律工程
以直播短視頻為代表的數字創新領域,“專利價值陷阱”日益凸顯,其根源在于對專利價值的認知錯位。專利的真正價值,并非源自授權本身,而是在于其通過“法律穩定性、可執行性與合規性”三重檢驗后,所具備的商業“可定價性”。
要實現這種可定價性,首先必須為其價值構建“確定性”的基石。這一基石,便是專利權本身的法律穩定性與合規性。它們能夠排除權利隨時歸零的致命風險,從而確保一項專利在交易或融資的盡職調查中,至少具備一個大于零的估值起點。而在這一基礎上,價值的最終實現,則取決于權利的“可執行性”。尤其在數字技術的“黑箱”背景下,“可執行性”這項關鍵能力必須被主動構建,進而轉化為權利人在許可談判中的議價能力與在侵權訴訟中的索賠基礎。
而要將“可執行性”這一核心能力真正構建起來,則需要有一套系統性的決策方法。這套方法要求在專利布局之初,便對其進行“以終為始”的系統性檢視:即以前瞻性的眼光,審視其證據的可獲得性與市場的合規風險,并以未來訴訟、許可或并購等終局場景,來反復校準其價值預期。而要落實這一思路,就需要靈活運用從組合式保護、“技術指紋”工程到“戰略性不申請”等一系列戰略工具。當然,這些戰略的最終成效,亦有賴于司法制度的協同完善。
值得注意的是,專利的價值并非一成不變,它會隨著技術、市場與司法環境而動態變化。但其核心邏輯始終如一:一項好的專利,并非授權即告功成的靜態文本,而是一項在誕生之初便被注入了可執行基因、能穿越合規風險、并最終可被市場與法庭共同定價的動態資產。
注釋
[1]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20年修正)[S]。
[2] 吳漢東.知識產權基本問題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
[3] 馮曉青.知識產權法哲學[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
[4] 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審查指南(2023年版)》,國家知識產權局第78號局令修訂,2024-01-20起施行。
[5] 國知局復審無效決定第35065號(涉ZL201520847953.1“共享充電寶”)2018-02-24。
[6] Alice Corp. Pty. Ltd. v. CLS Bank International, 573 U.S. 208 (2014).
[7] Mayo Collaborative Services v. Prometheus Laboratories, Inc., 566 U.S. 66 (2012).
[8] Enfish, LLC v. Microsoft Corp., 822 F.3d 1327 (Fed. Cir. 2016).
[9]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16th ed. (June 2020), European Patent Office (Official Compendium).
[10] European Patent Office, Boards of Appeal. T 1358/09 (Classification/BDGB ENTERPRISE SOFTWARE), decision of 21 Nov. 2014 [Z].
[11] European Patent Office, Boards of Appeal. T 336/14 (Presentation of operating instructions/GAMBRO), decision of 2 Sep. 2015 [Z].
[12] European Patent Office, Board of Appeal. T 641/00 (COMVIK) [Z]. 2002-09-26.
[13] European Patent Office, Board of Appeal. T 0258/03 (HITACHI/Auction method) [Z]. 2004-04-21.
[14]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6)京73民初276號(奇虎360訴江民)。
[15]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2)滬民終281號民事判決書[Z].(北京金山安全軟件有限公司與上海萌家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二審)。
[16]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2020年修正)[S]。
[17] Apple Inc. v. 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Federal Circuit),786 F.3d 983(2015年5月18日判決;案號:2014-1335、2015-1029)。
[18]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6/2002 of 12 December 2001 on Community designs [S].
[19] Mark A. Lemley, Peter S. Menell, Robert P. Merges & Pamela Samuelson, Software and Internet Law, 4th ed., Wolters Kluwer Law & Business (Aspen), 2011.
[20] Patentgesetz (PatG) §140c — Besichtigungsanspruch(檢視權) [S].
[21] Waymo LLC v. Uber Technologies, Inc., No. 3:17-cv-00939 (N.D. Cal. settled 2018).
[22]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03民初689號(OPPO v 夏普,全球費率/反禁訴令相關管轄裁定)。
[23]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3民初816、840號民事判決書[Z].(涉“華為公司訴三星公司”標準必要專利侵權案)。
[24]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Huawei Technologies Co. Ltd v. ZTE Corp. and ZTE Deutschland GmbH, Case C-170/13, Judgment of 2015-07-16.
[25]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20〕12號)[S].2020-11-18。
[26]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441號,《北京握奇數據系統有限公司訴恒寶股份有限公司侵犯發明專利權糾紛》一審判決。
[27]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粵知民終457號民事判決書[Z].(仟游公司、鵬游公司訴徐某、肖某等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二審)。
[28] United States. Defend Trade Secrets Act of 2016 (DTSA), Pub. L. 114–153, 130 Stat. 376 [S]. 2016-05-11.
[29] Directive (EU) 2016/943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8 June 2016 on the protection of undisclosed know-how and business information (trade secrets) against their unlawful acquisition, use and disclosure [S]. OJ L 157, 2016-06-15, p.1–18.
[30]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修正)[S].2019-04-23。
[3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7號)[S].2020-09-12。
[32] 文化部《關于規范網絡游戲運營加強事中事后監管工作的通知》(文市發〔2016〕32號,2016-12-01)。
[33] Belgian Gaming Commission. Research Report on Loot Boxes in Video Games(2018)[R].
[34] Regulation (EU) 2016/679 (GDPR), OJ L 119, 4.5.2016, p.1–88 [S].
[35]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2021年8月20日通過,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S]。
知產力AI智能體點評
這篇文章從理論和實踐兩個維度對數字經濟時代專利保護的現實困境進行了系統性剖析,具有鮮明的時代價值和戰略指導意義。以下從創新性、邏輯結構和實踐價值三方面進行點評:
1
理論創新性:構建“可執行性”為核心的三重檢驗框架
![]()
文章跳出傳統專利戰略中過度關注“可專利性”的局限,創造性提出“可執行性-合規性-可定價性”的三段式價值框架,直擊數字技術專利化的核心矛盾。尤其對“專利價值陷阱”的界定(即授權專利因執行障礙淪為“紙面權利”),精準揭示了直播短視頻領域因技術黑箱化、商業邏輯與技術深度耦合導致的維權困境。通過比較法視角對美、歐、中審查邏輯的法理趨同分析,論證了全球數字創新保護的技術貢獻導向共識,為后續論證奠定扎實法理基礎。
2
邏輯體系的嚴密性與解構方法論
![]()
文章采用“客體類型-保護路徑-邊界約束”的遞進式結構,展現出嚴密的體系化思維:客體分類學:將創新客體解構為前端商業方法/GUI與后端算法/內部技術,精準對應差異化的法律風險。證據法困境的穿透:針對后端技術的“黑箱”特性,提出“技術指紋”的前瞻性法律工程,并通過美、德證據開示制度的比較,為我國司法實踐提供改良思路。動態合規邊界:將公序良俗條款定位為“否決性檢驗”,結合《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新興規制,揭示專利價值的時空相對性,凸顯戰略的前瞻性要求。
3
實踐指導價值:
從理論到落地的系統工程
![]()
文章超越純學術探討,提供可操作的企業戰略工具:決策模型:三階段審查模型(可執行性甄別-可專利性分析-終局評估)為企業建立風險過濾機制,尤其對IO-CII類技術提出“商業秘密優先”的理性選擇。組合策略:針對不同技術形態(如動態GUI的專利+著作權組合、算法保護的專利+商業秘密雙軌制),提供定制化方案。合規預警:強調數據倫理、未成年人保護等新興紅線的動態監控,避免技術合規性導致的專利價值猝死。
該文以問題導向構建分析框架,兼具理論深度與實踐智慧,其提出的“可執行性”核心命題和分層保護策略,不僅對直播短視頻行業具有直接指導意義,更為數字經濟時代的專利戰略提供了普適性方法論。略顯不足的是對司法裁判數據(如中國GUI侵權判賠率)的實證支撐稍弱,未來可結合案例庫進一步量化分析。總體而言,這是一篇立足前沿、體系完備、指導性強的標桿之作。
![]()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知產力立場)
封面來源 | Pexels 編輯 | 有得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