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錢托人辦理孩子入學未果,費用退還后,受托人孫某岳仍因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1年。
判決書顯示,孫某岳,男,1991年出生,案發期間擔任陜西省青年文學協會經營部主任。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期間,孫某岳以幫助不符合學區條件的學生辦理實某中學、彩某學校、金某學校、啟某中學等多所中小學入學為名,騙取12名被害人共計191.35萬元,其行為構成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同時責令其退賠被害人剩余損失。作案所用iPhoneX手機一部依法予以沒收。
案發后,孫某岳家屬已退還王某紅等十余名被害人共計152.55萬元。
經法院審理查明,孫某岳虛構可通過“關系”辦理入學的事實,通過咸陽博文教育校長王某紅介紹,先后騙取王某紅學校學生魏某某、吳某等12人錢款。其為取得被害人信任,偽造支付寶轉賬記錄,并以墊資、定金、保證金等名義誘騙轉賬。過程中多次承諾“肯定能辦成”“已安排妥當”,臨近開學時又以“系統延遲”“政策收緊”等理由拖延,最終于2021年8月中下旬失聯,所得錢款均用于賭博及個人消費。
據判決書顯示,孫某岳的父親曾為當地教育局領導,多名親屬均在當地教育系統工作,且孫某岳的確曾找過多名學校領導。判決書顯示,多名證人均稱其曾成功辦理過跨區入學事宜。
證人盧某某說:“2019年孫某岳找過其給學生辦上學的事情,當時其給他辦了一兩個。”“今年(2021)政策嚴,一定不要辦上學的事情”“開學以后再說。”
證人安某某、高某某等人也在作證時稱孫某岳找過他們,上述證人告訴孫某岳:“開學以后說”“開學以后看”。
不過也有學校負責人表示不認識孫某岳。
據悉,該案曾于2022年9月26日一審宣判,孫某岳不服判決提出上訴。2023年1月11日,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此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撤銷此前判決并發回重審。
2023年4月12日,秦都區法院作出重審一審判決,認定孫某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共計191.35萬元人民幣,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維持原判。
孫某岳不服判決提出上訴,2023年9月28日,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了原判。
孫某岳的母親向“法度Law”表示,目前已就該案申請再審。她稱,重審一審期間沒有補充任何證據材料,應還是原來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怎么又維持原判呢?
孫某岳母親稱,雖然其有許多家人在教育系統任職,但家人一直不贊同他去辦理類似事情,且也曾安排其他工作想讓他遠離。但據家人后來得知,2021年,其曾為劉某某成功辦理了實某初中跨學區入學的事宜;2022年為盧某某成功辦理了科大高中跨學區入學的事宜。
此外,孫某岳還曾給劉某辦成過電某小學,閆某朋友的孩子上天某中學、高某一小;朱某某的朋友孩子上金某小學;吳某朋友的孩子上實某小學;羅某的孩子上師某附小;馮某的孩子上金某小學;何某朋友的孩子上實某小學、初中以及宇某某的孩子上康某某小學,且均辦理成功。
2021年招生改為線上報名后,家人再次提出不贊同孫某岳繼續辦理入學事宜,孫某岳也曾向王某紅提出退費,卻仍被被指控為詐騙。
孫某岳母親還稱,孫某岳所收款項并未全部用于賭博和個人消費,部分亦用于生意周轉,且事后其曾積極籌措資金,具備還款能力。
值得一提的是,判決書中的證人證言還載明,孫某岳的表舅楊某某稱,孫某岳曾向其借款100萬元,其表示需要孫某岳爸媽知情。鄭某某也稱孫某岳曾向其借款50萬元,其表示“見面說”。
孫某岳家屬認為,孫某岳積極退款的舉動,表明他并沒有詐騙的主觀故意。
孫某岳母親還強調,孫某岳跟幾個學校的負責人有私交,也曾于2021年、2022年成功為兩名學生辦理過跨區入學,并沒有虛構能力。
她還向“法度Law”提供了一份其向王某紅退款時簽訂的“解除協議”,稱內容與之前簽訂的辦理入學協議一致,均注明“約定辦理時間為9月開學后”(孫某岳被指控詐騙時,還未及約定辦理時間),以此主張孫某岳不存在欺詐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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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判決書中“被害人”王某紅等人指出,該協議是在其家屬“不簽則不退款”的壓力下簽署。
不過,孫某岳母親對此表示不認可,并表示,實際上王某紅是通過其開辦的教育培訓機構“攬活”,然后找孫某岳進行辦理。
對于孫某岳偽造支付記錄、虛構理由拖延等行為,孫某岳母親表示不知情但她反復強調:案發前孫某岳并非“失聯”,而是他當時已被公安機關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沒有辦法退款,只能由家屬代為退還資金。
針對此事,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許浩律師告訴“法度Law”,本案中被告的行為不夠成詐騙罪,可能涉嫌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在現實生活中,對于打著與某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旗號收受財物、辦理請托事項的行為,若此人確實與國家工作人員有密切關系,即使請托事項未辦成且未退回收受財物,也不一定就構成詐騙罪,需要綜合多方面因素判斷行為性質,具體如下:
第一,從主體與行為本質判斷:如果行為人確實屬于與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如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同學、朋友等,且其試圖利用這種密切關系,通過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即使請托事項未成功,也可能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因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本質是權錢交易,只要存在利用影響力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傾向以及收受財物的事實,就符合該罪的構成要件。而詐騙罪的前提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除非嫌疑人與國家工作人員確實不存在任何關系,否則,不能以“請托事項未辦成”的結果,來推定其屬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只要能證明嫌疑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的“密切關系”,嫌疑人通過這層關系收受請托人財物,要么是作為中間人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要么是避開國家工作人員,直接利用其影響力辦理請托事項。無論請托事項是否辦成,其行為可能構成的是賄賂犯罪而非詐騙罪。
第二,從財物與職務行為的關聯性判斷:判斷是否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關鍵在于財物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是否具有對價關系。如果請托人給付財物是基于行為人能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其謀取不正當利益,即使行為人在過程中存在一定欺騙手段,如編造國家工作人員索要財物的事實,但只要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事實真實存在,就應認定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第三,從請托人主觀認識判斷:若請托人明知行為人是利用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密切關系來為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并且基于這種認識而給付財物,即使請托事項未辦成,也不符合詐騙罪中請托人因受欺騙而產生錯誤認識并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的特征,而更符合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的特征,相應地,行為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前檢察官、北青網法治研究院副秘書長、北京市中盾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魏景峰律師向“法度Law”表示,“請托型”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給付財物,行為人獲取財物并拒不返還的行為。
魏景峰律師表示,所謂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是指毫無辦事能力,根本未去運作,如果具有相應的辦事能力并進行了相應的運作,不屬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即不符合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而非法占有目的及拒不返還財物則是主觀方面的構成要件。只有當行為人非法占有財物如揮霍等并拒不返還的,才能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從而符合詐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認定一個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必須符合上述所有犯罪構成要件才可,缺一不可,即只要有一個構成要件不符合,就應作出無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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